返還定存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185號
TPHV,90,上更,185,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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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駱惠銘
  法定代理人 張錦興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期存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一、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應為有效:㈠、本件工程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 投標須知,並參酌實際狀況訂定之補充規定辦理,於投標前將有關文件公開陳列 供投標廠商閱覽,經各投標廠商分就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契約內容詳細閱覽,自 行前往工地詳實勘查估算成本、利潤後始參與投標。又因本件工程之藍圖須經相  關行政機關審核,施工過程亦須相關單位檢查,水電工程,又須俟主體工程順利  進行後始能施工,故對於施工時問須有較彈性之約定,始於契約第二十六條第四  款約定:「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因甲方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乙方  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契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故右揭約定應為專門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上訴人所得明知,經被上訴人詳予評估,計算得失,始決定投標。被上  訴人自不得於事後主張該約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為無效。㈡、按「私法自治係民法最高指導原則,對私法自治之干涉應從嚴解釋。私法自治, 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我民法於眾多條文明定當事人得 依其意思排除法律規定(如第一一九條、第一五四條、第三一四條、第三一五條 、第三一六條、第三一七條等),可知民法係採用此原則,肯定當事人得自主決 定地創造其相互間的私法關係。所以未設明文,乃視為當然也,又按「現代社會 的一般交易,基本上均採此種形態。其出發點為個人自由,其所強調者,係意思 自主,即法律賦予最大可能的自由,任由當事人自行創造規律彼此權利義務關係 的規範」。基此,法院應對當事人意思給予最大之尊重,不應動輒運用「誠信原 則」、「平等原則」,以取代當事人之真意,致侵害民法之基石:私法自治原則  。故契約條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應從嚴解釋。本件契約並非定型化契  約,契約當事人於訂約前,有充分之時問瞭解雙方之權利義務,故應尊重契約雙



  方之合意,以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㈢、本件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不違反誠信原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屬有效 :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 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為基 本大法,其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在私法關係上仍有其適用。故私法上之平等原則 係屬實質平等,而非形式上平等,自不得因本件契約約定當事人兩造解除權行使 之要件不同,遽認其約定違反平等原則。又查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契 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即上訴人)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 』,乙方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契約...」,則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與否, 仍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拘束,不得以一己主 觀之認定,妨礙乙方(即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準此,原審顯有誤解。㈣、「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之約定,係本件工程所必要,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之約定,係為保障上訴人之工程能獲順利施工所必要。上訴人在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前,已將契約條款公告週知,應為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應能自 由選擇是否簽約。本件契約既依雙方之真意簽訂,雙方均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 不得事後以原料漲價,不欲履行契約,遽認該條款違約誠信原則。二、縱認雙方約定:「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部分為無效,惟按「法律行為之一 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一一一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甲方於契約簽 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原因不能開工者,除去「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部分 外,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乙方自得解除契約。但在甲方通知乙方開工後,「不能 開工」之條件業已除去,乙方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此項解釋,不僅為「不能開 工」之事由業已除去之當然解釋,且就事實上而言,又可免除乙方心存僥倖,於 取得解約權後,未積極行使解除權,以觀望材料行情之變化,於甲方通知開工後 ,再任意解除契約,造成甲方須再重行招商,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如此解釋 ,兼顧雙方之契約地位平等,應無偏頗任何一方可言。被上訴人在本件工程「已 能開工」,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工後,應已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其竟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自不發生解除之效力,雙方之工程 合約自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即屬無理由,原審判認該條項全部 均為無效,顯屬違誤。
三、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實屬情非得已:被上訴人於接獲 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發之開工通知後,隨即開始準備採購材料之作業, 不料於詢價時,竟發現系爭工程所須材料多已漲價,超過被上訴人簽約前之預算 ,只好放棄系爭工程而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口發函要求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實情非得已」云云。被上訴人係在「已能開工」,並「已開工」後,始以「零件 漲價」為理由,要求解除契約,自無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四、本件主體工程包商誠德營造有限公司,由於申領建照時消防法規修正,而於八十 六年三月八日獲桃園縣政府建營課同意開工,上訴人隨即於三月十八日通知被上 訴人配合開工,雖較契約所定時間晚二月餘,惟被上訴人於六個月期間屆滿前,



未有積極之主張,期滿後又怠於通知,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信賴被上訴人 將依約履行,而使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歸於消滅,上訴人仍為解約,實為權利之濫 用,委無足取。
五、系爭工程係屬公立醫院之重大建設,攸關國家之醫療與人民之生命健康,詎料被 上訴人不顧及其所承包之水電工程停工後,將致上訴人所有其他工程均遭停頓, 需重新招標,造成人力、時間、金錢之重大損害之後果,竟自承其係以材料漲價 為理由,「要求解除契約」。故就被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上 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兩相比較衡量,依「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必然之解釋」以觀,應視為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認其非權利之濫用。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者,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 以本件工程遲延開工為理由要求解除契約,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必上訴人於所定相當期限內不履行,被上訴人始得 解除契約,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竟遽「要求」解除契約,依法 顯有未合,已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僅係「要求」解除契約,並非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要求解除契約,又未經上訴人同意,更自不發生 解約之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一、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即上訴 人)之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無條件解 除契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需配合主體 工程之進行,始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顯屬虛妄之詞,蓋系 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白揭示「因甲方(即上訴人)之原因」而不能 開工為其解除權條件之一,本就與系爭工程是否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進行無關,易 言之,如第三人所進行之主體工程有延誤,但系爭工程不能開工非因上訴人之原 因者,被上訴人亦不能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而行使解除權;反之 ,縱第三人所進行之主體工程未有延誤,但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之原因而不能開工 者(如工程計劃終止、變更...),被上訴人即得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而解除契約。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有關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取得之事由,被 加以須「經甲方(即上訴人)「認定之限制,不但有違衡平原則,亦使該條款形 同虛設,使上訴人自立於「終局審判者」之地位,並剝奪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有此  事實之爭執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提呈原審證三號,略謂:「各投標廠商應於標前詳  細審慎研閱本院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惟如有疑問或不明瞭處,開標前



  五日...不記名提出書面請求解釋,本院於開標前三日將說明意見公告於門首  公告欄,並於開標前宣讀。凡參加開標之廠商一律視為完全明瞭,且同意本投標  須知告項圖說所載事項規定,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由此顯見被上訴人  至多僅有請求解釋之權利,投標後競標時根本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更遑論對於系  爭工程合約有任何要求修改之權利。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競標時  ,對此並未提出修正...」等語,與其自己前開呈如證三號所規定之投標須知  內容顯互為矛盾,要屬虛偽,而為臨訟攻評之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澤田,已於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退休,由駱惠銘暫行代理,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衛署中  字第九六00三七六號函可稽,茲據駱惠銘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包上訴 人醫學中心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簽約後經六個月,因上 訴人之原因並經上訴人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伊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契約。伊並以 第一商業銀行所發行號碼為HA0000000號至HA0000000號之定 期存單四張設質於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始通知伊開工,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簽約後六個月未能開工為由,通 知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款、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 定期存單四張,並協同伊向第一商業銀行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須配合主體工程之進行始能施工,而施工過程因常受外在 因素影響,就時間之掌握當有較彈性之約定,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記載契 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伊之原因並經伊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被上訴人始得要求解 約等語,有其必要性;且伊於投標前,有公開陳列含上開契約內容等文件供廠商 閱覽,被上訴人於競標時,對此並未提出修正,願意遵守,並計算得失,始決定 投標,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翻。再者,主體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開工後,伊 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開工,雖較契約所定時間晚二月餘 ,惟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既未積極有所主張,迄伊通知開工後始以零件漲價將造 成損害為由,拒不履約,致伊所有工程均須停頓,重新招標,造成莫大損害,顯 屬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僅係要求解約,未經伊同意,且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生解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並以 第一商業銀行所發行號碼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之 定期存單四張設質於上訴人,以為履約之保證金,系爭工程於合約簽定後逾六個 月仍未開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始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通知開工已逾六個月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等事實 ,有兩造之工程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二件、定期存單四件、上訴人八十六年



三月十八日八六桃醫總字第○一七六九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八六)錦電桃醫第○○一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十四、二十七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 逾兩造契約所定之簽約後六個月開工之期限,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之解約行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四、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為:「契約簽訂 後經六個月,因甲方(上訴人)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乙方得 要求無條件解除契約,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易言之,被上訴人如欲解除契 約須在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上訴人之原因無法開工,且經上訴人「認定確實 不能開工」,被上訴人始能解除契約。查本件水電工程須配合主體工程順利進行 後始能施工,此為從事水電工程之被上訴人所知,故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四條 第二款明定:「本工程應於甲方通知開工後十日內正式開工,並於土木建築完工 後四十日曆天完成。」,而主體工程誠得營造有限公司,由於申領建照時消防法 規修正,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始獲桃園縣政府建管課同意開工,而上訴人隨即於 三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配合開工,期間上訴人並未有遲延之之情事,此為兩造 所不爭,準此,本件水電工程顯無前開所述經上訴人「認定確實不能開工」之解 約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水電工程  合約,顯乏依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有關被上  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取得之事由,被加以須「經甲方(即上訴人)「認定確實不能  開工」之限制,不但有違衡平原則,亦使該條款形同虛設,使上訴人自立於「終  局審判者」之地位,並剝奪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有此事實之爭執權利,顯有違誠信  原則。惟查系爭工程因須配合主體工程之進行始能施工,而施工過程因常受外在  因素影響,故就時間之掌握當有較彈性之約定,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  :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因伊之原因並經伊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被上訴人始得要求  解約等語,有其必要性,此觀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明定:甲方(指上訴人)對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可為  為佐證。況上訴人於辦理投標前,有公開陳列含上開契約內容等文件供廠商閱覽  ,上訴人制定之台灣省立醫院招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項亦明定:各投標廠商應於  標前詳細審慎所研閱本院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惟如有疑問或不明瞭處  ,開標前五日...不記名提出書面請求解釋,本院於開標前三日將說明意見公  告於門首公告欄,並於開標前宣讀。凡參加開標之廠商一律視為完全明瞭,且同  意本投標須知告項圖說所載事項規定,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此有招標  須知補充規定、標單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五四頁、五七至六三頁、七十頁,原審  更字卷三四頁)。由上可知系爭水電工程因需配合主體之進行,始有工程合約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且該約定為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明知,似此情形,自不  能謂是項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  委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逾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通知被 上訴人開工,其於六個月後不能開工之事實,係被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伊依約 應可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云云,然查本件主體之承攬人誠得營造有限公司,由於申



領建照時消防法修正,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始獲桃園縣政府同意開工,而上訴人 隨即於三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配合開工,此項延後開工,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且無確實不能開工之解約事由,縱簽約後六個月內不能開工,依上之說明,被 上訴人亦無權解除契約,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能於簽約後六個月內開工, 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解約云云,尚堪採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權解除本件 工程合約,兩造所定之合約仍然有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同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返還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返還前揭定期存款單四張,並協同辦理塗銷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定期存 款單所為之質權設定登記,即非正當,原審為為被上訴人勝訴及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一部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於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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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