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21號
NTEV,101,投簡,21,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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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國燦
      張國榜
      張秀珍
      張秀美
      張惠揚
      張惠益
      張惠寧
      張春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聰華
被   告 張冠實
訴訟代理人 張鴻耀
被   告 莊素珠即富邦廣告社.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399地號土地為 原告、被告張冠實與訴外人張文輝所共有,然被告張冠實竟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36平方公尺之 土地出租予被告莊素珠即富邦廣告社興建T霸,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被告應 自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5日出租時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9,641元。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36平方公尺之 T霸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 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9,641元,暨被 告張冠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莊素珠即富邦 廣告社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冠實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被告張冠實與訴外人 張文輝繼承取得,原本係由原告等人之父及祖父張其壽與被 告張冠實之父張其福所共有,當年該兩人即約定以南北分界 ,系爭土地北側由被告張冠實之父張其福所使用,系爭土地



南側土地為張其壽所使用,各自分管耕作,並於各自土地上 建築建物居住,並築有紅磚圍牆為界分隔,嗣原告與被告張 冠實、訴外人張文輝繼承後,亦沿用前開分管範圍使用迄今 近五十年,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被告張冠實自得就分管範圍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 。是被告張冠實出租分管土地予被告莊素珠即富邦廣告社興 建T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莊素珠即富邦廣告社抗辯:系爭土地本由兩造以南北為 界分管耕作,本欲向原告承租,然因價格談不攏而告吹,嗣 才向被告張冠實承租,且被告亦向鄰居確認承租之土地係被 告張冠實數十年來所使用耕作之土地,是被告係基於合法之 租賃契約而設置T霸,並無拆除及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張冠實與訴外人張文輝所共有。 ㈡被告張冠實自100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 莊素珠即富邦廣告社設立T霸,租期至110年11月16日止,每 年租金60,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張冠實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莊 素珠即富邦廣告社設置T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析 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北邊臨投139縣道,西側有一水泥道路沿經 界線往南延伸至同段399之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中央偏北處 有一間老舊磚瓦平房,其基地為同段399之3號土地,前開平 房南側建有一道磚牆,兩側均種植農作物,西側以種植龍眼 樹為主,磚牆兩側則有高低落差之駁坎向東西方兩側延伸至 土地邊緣,東側之駁坎邊緣處亦種植有一排檳榔樹。駁坎、 磚牆以北為被告張冠實與其弟即共有人張文輝所耕種使用, 駁坎、磚牆以南則為老舊平房一間及雜木、龍眼樹。而系爭 T 霸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周圍亦種植龍眼樹等情,此經 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上確有 以磚牆、駁坎之界線存在,以分隔兩造使用之範圍。再參以 訴外人即共有人張文輝到庭陳稱:系爭T霸是被告張冠實出 租予業者興建的,且興建在被告張冠實使用之土地上,與我 無關等語。足見被告張冠實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有默 示分管契約,出租興建系爭T霸坐落之土地位置為被告張冠 實分管之土地範圍內一節,尚非無據。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依前所述,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張冠實就其分 管之土地範圍,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張冠實出租其分 管土地興建系爭T霸,應屬使用收益之行為,而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亦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T霸交還土地,並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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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