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206號
NTEV,101,投簡,206,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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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李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許志能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志能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6,235 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許志能核發95年度促字第5778 號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 許志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31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與許志能為夫妻關 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 58號判決宣告被告與許志能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於101年3月20日確定。許志能於101年3月20日法定財 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三陽牌汽車一部,然其出廠年份為西 元2000年,應無殘餘價值,故其婚後財產為0 元;而被告婚 後財產則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64-18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425 巷84號),上開不動產經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之成 交行情,與其屋齡及類型相當之不動產,每坪約70,000元, 上開不動產為28.04坪,其價值約1,960,000元,是兩人剩餘 財產差額為1,96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許志 能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980,000 元。 原告為許志能之債權人,許志能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許志能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許志能296,23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志能積欠原告296,235 元未清償,經原告 聲請本院對許志能核發95年度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並持 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許志能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4031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與許志能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起 訴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宣告被告與許志能間之夫妻財產制應 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31號債權憑證、100 年度家訴字 第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得於 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 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許志能於82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未 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嗣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 3 月20日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應以該日為計算 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而依卷附被告及許志能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許志能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僅有三陽牌汽車一部,然其出廠年 份為西元2000年,已甚老舊,且據許志能於前開家事事件審 理時陳稱:該部汽車遭竊,嗣雖尋獲,惟已遭解體,僅剩牌 照兩面等語,已無殘餘價值,被告則於婚後之89年、95年間 取得南投縣南投市○○○段264-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2 建號建物,該不動產經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之成交 行情,與其屋齡及類型相當之不動產,每坪約70,000元,以 系爭建物總面積92.70平方公尺換算為28.04坪,其價值為1, 962,800 元,亦有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列印資 料存卷可參;另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抵押貸款,於101年3月20日尚有餘額986,516 元未清償 ,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8月3日(101)華投放字



第131號函附卷可按,則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962,800元, 扣除債務986,516元後,剩餘財產為976,284元,許志能得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為488,142 元,該 債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許志能怠於行使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許志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許志能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並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許志能請求被告給付296,23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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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