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鍾富珍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房英宗
房金翔
房金忠
吳月英
葉瑞益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周淑禎
葉瑞騰
蔡金山
號
葉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月英共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五六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56-17⑴部分土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被告葉瑞益與葉瑞騰共有坐落同地段五六之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49 ⑴部分土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被告蔡金山所有坐落同上地段五六之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55 ⑴部分土地、面積三二平方公尺;被告葉瑞祥所有坐落同上地段五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107⑴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通行至公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房金翔、蔡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56之 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 建號農舍,土地週遭均為同段被 告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月英共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 ○○○段五六之十七地號土地;被告葉瑞益與葉瑞騰共有坐 落同地段五六之四九地號土地;被告蔡金山所有坐落同上地 段五六之五五地號土地;被告葉瑞祥所有坐落同上地段五六
之一○七地號土地所圍繞。原告之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並無與 道路適宜之連絡,係屬袋地。被告葉瑞益於原告在民國 100 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將系爭國姓鄉○○○段56之 54及56之4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及路基刨除,造成原告對外通 路存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房金翔、蔡金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房英宗、房金忠、吳月英則以 :原告要經過我們土地上,我們不同意,原告尚有其他的路 可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讓旁邊土地形成畸零地,就無 法在上面蓋房子,系爭土地本來就沒有通行道路存在等語, 被告葉瑞益則辯以:通行權是沒有道路可以到達才可以,原 告有另外的通行路線是水利路,是一條4 公尺的道路,不同 意原告之通行我們的土地等語,被告葉瑞騰則辯以:我不同 意原告通行,原告並沒有其他路可通行至公路等語,被告葉 瑞祥陳稱;同意原告之通行,原告並無可供通行至公路之其 他道路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等人 分別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17 ⑴部分土地、面積35平 方公尺;編號56-49 ⑴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56 -55 ⑴部分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56-107⑴部分土地 、面積13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 人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所有土地上有平房一棟,往北至國姓路有一約3. 5 公尺寬私設道路,除56- 49、56- 54地號土地部分之柏油 路面已經刨除外,其餘均鋪設柏油,原告土地與56-109號地 號土地之間有大石頭擋住並殘留部份之水泥道路。另56-109 地號土地往北另行開闢約 3.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前後十多 公尺有鋪設水泥,其餘為未鋪裝路面,除此之外,原告地位 處山坡地,周圍皆為林地,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國姓路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相片在卷可參,且參酌被告葉瑞祥、 葉瑞騰均自陳:原告之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等語 (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目前原告土地四週既 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 ,應為袋地,原告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即得主張有 通行權之存在。
七、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乃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經 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院自應審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以決定原告其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經查,觀諸地籍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原告所主張通 行之路線,均大部分有私設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稽,則原告請求通行之路線,既大部分原設有道路,且其道 路旁均多為雜草,此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對之 復未爭執,則原告通行上開土地,應未影響被告等人對其土 地之原有利用狀態。且原告進出上開土地,確有通行汽車及 大型機具車輛之必要,而前開既成雜草農路又約有3.5 公尺 寬,是原告通行前開寬度3.5 公尺之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八、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 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屬袋地,其依被告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 月英共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56- 1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56-17 ⑴部分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葉瑞
益與葉瑞騰共有坐落同地段56- 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56-49 ⑴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被告蔡金山所有坐 落同上地段56- 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55 ⑴部分 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葉瑞祥所有坐落同上地段56之 1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107⑴部分土地、面積13 7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3.5 公尺寬土地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 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
九、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瑞益將其所有系 爭國姓鄉○○○段56之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 49⑴所 示部分土地之柏油及路面刨除,造成路面高低落差等情,有 其所提照片可參,且為被告葉瑞益所不爭,堪信為真,再佐 以原告通行3.5 公尺寬道路之必要,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至公 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等 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通行至公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 ,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 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ㄧ,餘由被告負擔 ,以示公平。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