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1年度,122號
NTEV,101,埔小,12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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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馬龍笙
被   告 游瓊花
      范松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瓊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瓊花於民國97年3 月18日邀同被告范松興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山葉廠 牌、車牌號碼906-DNS 之重型機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2,080元,除頭期款7,000 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 剩餘買賣價金55,080元,約明自97年4 月起分18個月(期), 於每月15日應繳款3,060 元,如遲延兩期以上,即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日起 ,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范松興於訂約時雖未滿20歲,然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游瓊花之同意。詎被告游瓊花僅繳納5 期分期款後即未 再依約還款,至97年10月16日已逾2期帳款,依契約書第9條 約定,未到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計有13期車款39,780元及 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范松興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車子係以伊母親即被告 游瓊花名義購買,但實際上是伊在使用,伊願意分期攤還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游瓊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本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資料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范松興所不爭執,而被告游瓊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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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