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1年度,60號
PKEV,101,港小,60,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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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逸松即林永坤
被   告 李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迭經原告於同年7 月後催討,迄今尚 未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 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8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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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