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行駛於道路」補充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同 縣北港鎮某處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之維護,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酒醉程度不低,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另參被告係酒 醉駕車初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其他損害 ,又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