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603號
TPHV,90,上易,603,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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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當時目睹被上訴人欲傷害訴外人楊淑鈞,激於公義所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 衛及緊急避難,既無不法過失,更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依法應無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欲傷害訴外人楊淑鈞之行為,顯屬違背公序良俗,應不受法律之保障。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係上訴人埋伏刺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傷害訴外人楊淑鈞,故無違背公 序良俗。
㈡上訴人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百萬元, 故本院判決後,不得再行上訴。
二、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於原審請求之診斷證書費用一千五百元、購買中 藥費用一萬二千元、薪資損失三萬四千元、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八萬元部分,未 據其上訴或於言詞辯論前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淑鈞因債務糾紛涉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受理,孰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伊於內湖簡易庭庭訊完畢 步出法庭,欲至對面頂好超商路邊取車時,上訴人竟持兇器刺傷伊,造成伊頭部 、臉部、胸部等處受傷,上訴人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四千二百四十元、薪資損失三萬四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本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當天,兩造先至法院再至 東湖派出所,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受傷,被上訴人所舉傷勢係其自行捏造;況兩造 互毆,係被上訴人所挑釁,上訴人之行為乃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並無不法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對其有毆打行為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原審卷一一五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博仁綜合醫院(八七)博診字第00 一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就上開自認之事實,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予以撤銷,其事後空言否認 毆打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又原審為慎重計,曾依職權向博仁綜合醫院函詢 被上訴人受傷情形,據覆:「患者甲○○主訴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被午七點 半至本院外科門診,其當時情況為前額挫裂傷(一.五×○.三公分)、左臉血 腫(二.五×一.五公分)、左前胸挫傷。」等情(見原審卷一四七頁),再參 以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要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乃信而有徵,洵堪 採取。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然查上訴人既自陳其打 落被上訴人之螺絲刀後,兩人方發生互毆,足見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時,侵害已 成過去,上訴人及楊淑鈞於該時均無被「現時」不法侵害之危險,亦無避免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危險之必要,無庸置疑。況上訴人體型較被上訴人高 大許多,被上訴人當不可能再次構成侵害上訴人及楊淑鈞之危險,核與正當防衛 須以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及緊急避難須以避免急迫之危險等要件不符,從而上訴 人辯稱其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殊無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 認定,其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是否應賠償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析述如次: ㈠醫療費二千七百四十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記載之醫療費別,堪認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 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加害人(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從而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由全民健康保險代



為支付,亦不應將被上訴人平時繳交保費所得之利益,轉由上訴人享受,遑論本 件系爭醫療費用全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有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可為憑據,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二千七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二萬元部分:
查兩造爭執起因於被上訴人與楊淑鈞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開庭結束後,被上訴人因訴訟糾紛,尾隨楊淑鈞,並於頂好超商前持預藏 之尖形螺絲刀擬自後刺向楊淑鈞,適為在該處等候楊淑鈞之上訴人發現,將螺絲 刀擊落,詎上訴人擊落螺絲刀後,仍心有未甘,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胸 部等處,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上訴人雖適時予以反擊,惟仍因身材矮小 而不敵,上情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審審酌上訴人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持刀挑釁,及身材高大之 上訴人竟於伊與楊淑鈞均已遠離尖刀之威脅後仍出手毆打身材矮小之被上訴人, 並致其受傷多處,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而予核減為二萬元,應屬公允有據,並無 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四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 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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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