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1年度,179號
PDEV,101,斗簡,179,201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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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金寶
被   告 黃金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查 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424 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 23日調解期日到場,但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 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677、682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2)(6)部分、面積合計23平方公尺、門牌彰化縣二林 鎮○○路3號(整編後為3之1號)之磚造平房(即北邊護龍 從東算起第2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第1間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為原告所有 ,卻遭被告無權占用。
㈡系爭房屋係原告向兩造之叔黃清泉購買,其稅籍亦登記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至於被告固於72年分家協議時,分得系爭房 屋,惟兩造再於85年間口頭協議,分割以後交付土地時連同 其上房屋(即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是被告已無權再使用系 爭房屋。
㈢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三、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72年間分家時,系爭房屋分配被告取得,被告有權使 用,並非無權占有。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有,無非以系 爭房屋為其購買、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在其名下及85年間 口頭協議各節,為其主要論據,然此情俱為被告堅詞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惟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在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50號( 第二審案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前案),係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0平方公尺,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之磚造平屋為 同一建物),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茲摘 錄前案確定判決載明論斷3爭點如下㈠㈡㈢所示: ㈠關於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爭點:
本件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下同)主張系爭3-1號之房屋 (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向黃清泉(兩造之叔)所購買, 上訴人(指本件被告,下同)則否認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辯稱係兩造父親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系爭3-1號房屋之所有 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既有爭執,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 向黃清泉所購買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物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卷附之 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僅記載被上 訴人向黃清泉購買系爭682地號之土地,關係建物部分之標 示諸如門牌號碼、基地坐落、面積、構造等均付之闕如,而 證人即代書洪諸名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僅買賣土地,建 物部分沒有等語,自難僅因契約書之抬頭記載土地「建築物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向黃 金泉購買系爭3-1號之房屋。




㈡關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爭點:
又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之門牌號碼雖為3號,惟 兩造均不爭執3-1號即從以前之3號而來,稅籍未去變更,而 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固為被上訴人,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觀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祇證 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是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 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3-1號 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況且,兩 造均不爭執71年時(應為72年之誤)之分家合約書中協議被 上訴人分得從護龍東邊算過來第3間,上訴人分得第1、2、4 間(本件被告改稱分得第1、2、3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目前由上訴人占用,即為護龍之第1間,若系爭3-1號之房 屋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71年分家時豈會拿出來與兄弟分配 ,實與常情未合。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憐上訴人才拿出來, 且被上訴人購買之田亦有拿出來分云云,惟此與常情不符, 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另 主張71年之分家合約書,是分配暫用,並非要將被上訴人所 購置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云云,惟從上訴人提出之 71年分家合約書觀之,並無暫時分配使用之字眼,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關於85年口頭協議重新分配之爭點:
被上訴人另又主張85年6月14日所立之協議書,已將系爭房 屋重新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因當時口頭協議抽到那一筆, 上面的房子就歸屬那個人,分割以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地上建 物要交給對方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此乃對被上訴人有利 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依卷附之85年6月 14日之協議書,其內完全未記載房屋部分應如何分配,而負 責撰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洪諸明亦到庭證稱:「當時協議的 時候沒有提到房子要怎麼分,...我不清楚兩造間的房子是 如何分」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有利之主張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依上說明,原告就前揭3項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有,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419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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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