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謝明裕
訴訟代理人 洪應額
被 告 陳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89年4月20日起至 92年2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6會份,每會份會款新台幣( 下同)3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編號30),有互助會單(下稱 系爭會單)可稽,原告均按時交付會款。
㈡詎被告於系爭合會結束時,將所收取會款轉給其子洪聚興急 用,尚欠原告會款67萬元,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㈢芳苑農舍讓渡書及積欠會款書面上「陳氣」、「洪聚興」之 印文,均為同枚印章,且為真正。
㈣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合會早已結束,原告未提相關證據,卻主張被告負欠會 款,並非事實。
㈡原告所提文書為其單方面製作,其內容更與事實不符,且其 上「陳氣」、「洪聚興」等2枚印文,為原告所偽造,被告 及其子洪聚興並無該2枚印章,亦未授權他人刻用該2枚印章 及印文。
㈢被告召集系爭合會時,固將系爭會單交予各會員,但系爭會 單為電腦打字,被告不識字,亦未在其上謄寫文字,原告所 提系爭會單(影本)上謄寫諸多不實文字,有行使偽造文書 之罪嫌。
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至於被告洪應額在本 院審理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中提出之『洪聚興以其母 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課 會款三十四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二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陳氣印文》,保人洪聚興《洪聚 興印文》』、『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 助會洪允嘉為會員,後洪聚興因欠錢(倒會)而積欠洪允嘉 會款一百零五萬元到會會款債務《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 ,陳氣民國二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住址芳苑鄉○○村○○路十七號,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即合 會民間互助會洪基智為會員,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洪基智會 款四十四萬元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洪聚興印文{二 枚}、陳氣印文》,陳氣民國二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 十七號』、『洪聚興以其母親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 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明裕會款六十七萬元正,陳氣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字 據四紙,資以主張洪聚興、陳氣二人分別積欠謝課、洪允嘉 、洪基智、謝明裕四人民間互助會會款之四紙字據,既是在 主張洪聚興、陳氣有積欠謝課、洪允嘉、洪基智、謝明裕四 人民間互助會會款,與偽造本案系爭讓渡書目的並不相同, 偽造並行使之時間點上亦有差異,而上開四紙字據上關於『 洪聚興』、『陳氣』印文與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陳 氣』印文乃屬相同,為被告洪應額供認在卷,被告洪應額在 一00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狀中更陳稱『印章 扣著。印章現在放在家中。』」等語,益徵原告所提字據, 為其單方片面所製作,內容不實。
㈤被告未出賣芳苑農舍,且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最後是遭拍 賣。
㈥芳苑農舍讓渡書及積欠會款書面上「陳氣」、「洪聚興」之 印文、印章,俱非被告及其子洪聚興所有或用印。 ㈦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負欠會款等情,是其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期自89年4月 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6會份,每會份會款3 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原告參加1 會 (編號3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會單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會款67萬元乙節,是否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尚負欠其會款67萬元乙節,既為被告堅詞所否認,是原 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其會款67萬元乙節,無非以原告所提積 欠會款字據影本(即系爭刑事判決之字據),為最主要之 論據。惟「..字據四紙,該四紙字據上關於『洪聚興』、『 陳氣』印文與系爭讓渡書(指讓渡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 174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鐵皮屋等農舍,即前開芳苑農 舍)上『洪聚興』、『陳氣』印文乃屬相同,為被告洪應額 供認在卷,被告洪應額在一00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陳述狀中更陳稱『印章扣著。印章現在放在家中。』等語 ,即表示『洪聚興』、『陳氣』二人印章是在被告洪應額處 ,與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上開供認稱系爭讓渡書上『洪 聚興』、『陳氣』印文是由陳氣蓋用等語迥異不符,而『洪 聚興』印章既在被告洪應額處,陳氣與洪聚興又何能以上開 『洪聚興』印章概用上開四張字據給謝課、洪允嘉、洪基智 、謝明裕四人?再查,被告洪應額在本案偵查中供稱系爭讓 渡書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取得,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 陳述狀供稱『洪聚興』、『陳氣』二人印章皆由伊所〔扣著 〕,表示系爭讓渡書上之『洪聚興』、『陳氣』印章二枚由 伊掌管中,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四份字據上 蓋用之『洪聚興』、『陳氣』印文依肉眼辨認已別確認與系 爭讓渡書讓『洪聚興』、『陳氣』印文相符,顯來自於同一 印章,...而上開四紙字據上關於『洪聚興』、『陳氣』印 文與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陳氣』印文乃屬相同,為 被告洪應額供認在卷,被告洪應額在一00年十一月八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陳述狀中更陳稱『印章扣著。印章現在放在家 中。』等語,是上述四紙字據容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系爭刑事判決第13頁、第14頁、第24頁參照)。準 此,可見該字據上「陳氣」及其子「洪聚興」之印文,均為 他人所偽造,自難資為被告負欠原告會款之憑據。 ㈡原告所提系爭會單影本上固於編號30謝明裕右邊欄位手謄「 欠67萬」字樣,惟原告不否認被告未讀書且不識字,是「欠 67萬」字樣斷無可能出於被告所為,自難依此作為被告不利 認定之憑據。
㈢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記載:「...92年2 月20日(系爭合會)結束時,會員會款全部繳清,會首陳氣
把所有會款全部轉給兒子洪聚興急用,致尚欠會員謝明裕67 萬元...」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總共 繳交34次的3萬元,合計繳納102萬元,我拿回35萬元,所以 被告還負欠我67萬元。」等語(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及原告嗣後陳報會款明細及計算式書面記載: 「死會34會,1會3萬×34會=102萬,謝明裕拿35萬,陳氣 會款欠67萬...」等語,不僅前後反覆矛盾,且其歷次所述 會款計算方式,俱與系爭合會屬內標性質〈應收會款計算式 :(死會人數×3萬元)+(活會人數×3萬元扣除投標金額 )〉相悖,要難採信。
㈣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 事判決及其他來源不明書面影本(其上蓋用同式「陳氣」或 「洪聚興」印文),據以主張前開字據上「陳氣」、「洪聚 興」之印文為真正及被告負欠其會款,惟此等均與前開事證 顯然不符,不再贅述,即難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 負欠其會款,即無依據,要難採信。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負欠其任何會款,則原告猶本於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