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353號
TPPP,101,鑑,12353,201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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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3 號
被付懲戒人 黃德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德興係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課員,負責辦理兵役業務,於 98 年 7 月 13 日至同年 10 月 23 日期間,填載不實之交通費印領清冊, 向滿州鄉公所領取應發給役男陳尚文等 7 人之體檢交通費 ,竟抑留不發,涉犯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公務員抑留剋 扣款項、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刑法第 336 條 第 1 項之公務侵占等罪嫌,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6、19 條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函送懲戒,因認被付懲戒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黃德興於 82 年間某日起至 99 年 3 月 1 日止,擔任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該鄉公 所發放役男體檢交通補助費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 明知徵兵役男之體檢交通費,係由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應於發放體檢交通費予到場體檢之役男後,並依會計法之 規定,由役男在屬於原始憑證之體檢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簽章 領收,再以役男簽收後之該印領清冊辦理核銷。另其亦明知 該體檢交通費在未依法定程序發放前,係屬政府編列預算之 公有財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 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 98 年 7 月間 辦理役男潘恒隆葉俊廷莊建華、陳尚文、張登景、潘孟 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 9 人於 98 年 7 月 25 日參加徵兵檢查之業務時,先於 98 年 7 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月 13 日止,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役男潘 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 等 7 人之印章,復於 98 年 7 月 13 日,於其職務所製 作「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 98 年 7 月 25 日第二 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下稱交通費印領清冊),接 續蓋用前揭所偽刻之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 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 7 人之印文;其另利用發放徵兵



檢查通知單時所取得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本人印章後,在 前揭「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盜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之印文 ,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上為 不實之登載。又於同年月 14 日,持前開已蓋有該等役男 9 人之印文之「交通費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之主 計聲請預支前開役男之體檢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754 元)而行使之,並因而持有上開役男體檢交通費共計 4,754 元之公有財物,嗣其即將上開體檢交通費侵占而據為 己有。被付懲戒人又為掩飾上開侵占體檢交通費之犯行,於 98 年 8 月 10 日,擬具簽呈暨檢附前開已蓋有該等役男 9 人之印文之不實登載之「交通費印領清冊」,表示上開印 領清冊內所列之潘恒隆等 9 名役男均已領取體檢交通費, 而報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鄉長熊師範准予核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滿州鄉公所潘恒隆等 9 名役男。被付懲戒人 另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 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切實填製出差旅費報 告表,據實報領出差費用,且明知其於 98 年 7 月 25 日 實際上並未出差陪同徵兵檢查役男至屏東縣屏東市之行政院 衛生署立屏東醫院參加體檢,依法不得以因公務赴屏東市出 差陪役男體檢為由申請差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 98 年 7 年 27 日,在 98 年下半年職員簽到簿公文書 上,不實填載 98 年 7 月 25 日出差之內容,並在滿州鄉 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公文書上,不實填載 98 年 7 月 25 日自滿州鄉至屏東市署立屏東醫院陪同役男體檢之內 容,再持向滿州鄉公所申報 98 年 7 月 25 日之出差交通 費及膳雜費共 772 元而行使之,使滿州鄉公所相關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付款,足生損害於滿州鄉公所對員工差旅費核 發之正確性。
案經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10020 號),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 第 48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論以被付 懲戒人「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及追繳部分均從略);又公務員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1 年 8 月 23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7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 開各級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而有前 述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 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 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 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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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