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516號
TPHV,90,上易,516,20011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書
以十一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之下方半版。
(四)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顠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其在地方上服務甚久,被上訴
  人連續在報上登載三天侮辱其名譽,並且傷害我的身體,遂要求再賠償九十七萬
  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傷害部分已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給付五萬元  。被上訴人未登報侮辱上訴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寶山農會函查當時開會情形,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閱乙○○妨害名譽案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  ○○村○○鄰○○路七十八號該農會二樓會議室開會時,公然於會議現場對其辱  罵「去死好啦」、「吊你祖公」、「禽獸」、「你假肖仔」、「我吊你媽」、「  夭壽子」等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輕蔑之語,公然侮辱,使其受有莫大之痛苦等  情。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妨害名譽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外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九十七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及登報回復名譽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辯稱其並未辱罵上訴人,而所謂「吊你祖公」、  「我吊你媽」等詞中之「吊」字並非貶損上訴人之意,亦未登報三天侮辱上訴人  。另本件係因上訴人運用派系力量強行要給總幹事考績優等,其表示反對之意所  致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



  ○○村○○鄰○○路七十八號該農會二樓會議室召開理事會時,公然於會議現場  之公開場合,公然對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事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一四一號判處「乙○○公然侮辱人者,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  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所調該案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辱駡上  訴人之事實,依證人范榮方彭金生等於該刑事偵查中之供證,已堪認定。惟當  時開會情形,據寶山鄉農會函覆本院稱開會時固無記者採訪及不特定人旁聽(本  院卷第二二頁)。但當時參加開會者除兩造外尚有理、監事等共十三人,已有多  數人聽聞其事。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被上訴人辱駡「吊你祖公」、「吊你媽」 等語,刑事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一二條第一項侮辱死人罪論處,直接侵害者為上 訴人之先人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僅間接受有損害。斟酌上訴人為新竹縣寶山鄉  農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為同農會理事,且當時僅有參加該農會理事會之理監事等  十三人聽聞其事等情形。故由被上訴人賠償三萬元已足彌補其損害。至於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曾將此事登報報導,請求將刑事判決刊登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  但被上訴人否認登報,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則此事本僅參與理事會之少數人  知悉者,一旦將刑事判決登報,依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係上訴人對總幹事考核偏頗  致被上訴人不滿而辱駡上訴人及其先人,是登報雖揭被上訴人之非,亦暴上訴人  之短,所謂兩敗俱傷,實乃不智之舉,本院認以不予刊登報紙為宜。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萬元慰撫金,並駁回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 炳 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