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419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艮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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