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967號
NHEV,101,湖簡,967,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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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翁鈺軒即凌寶川之繼.
      翁紹銘即凌寶川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判 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汐止區」,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消費款,而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凌寶川與原告所定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及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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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