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管振青
訴訟代理人 管繼賢
被 告 陳基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14巷3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契 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10日起至98年9 月9 日止,租 期1 年,並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其給付 方式。詎被告自98年1 月9 日起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於 扣抵押租金後,尚欠原告174,000 元,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 未告知新住處,屢經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4,000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 告積欠租金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74,000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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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