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徐俊宏
被 告 陳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佰萬元 、發票日民國100 年8 月2 日、付款人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IZ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並於101 年4 月1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 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執票人 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6 條、第134 條本文、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