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謝國村
謝金全
謝郭阿鶴
謝玉灯
謝清隆
謝清志
許富勝
謝宗修
謝堅城
謝堅溪
謝堅川
謝許鴛鴦
謝志宏
曹玉霖
曹鳳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玉善
被 告 曹忠夫
曹昌本
江素娥
許家菖
王振弘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寅荃
被 告 游子儁
游培元
劉秀雲
謝美雲
謝美妙
廖振翔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文
黃月英
被 告 許顥嚴
劉蜀媛
被 告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雄塗
被 告 游惇涵
游惇雅
郭家凰
郭家寅
郭家寶
連黃秀姬
洪文浩
林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十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除謝清隆、謝清志、許富勝、曹玉霖、曹鳳 玲、曹忠夫、曹昌本、江素娥、王振弘、廖振翔、洪文浩、 林彥蓉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十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等37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上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遂依民法第823條 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分割。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清隆、謝富勝、謝堅川、曹忠夫、謝堅川、謝清志、 游培元、游子儁、游惇涵、游惇雅、劉秀雲、王振弘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系爭土地為祖業,被告不願分割。若以公告現值之價 額變價之方式分割,顯低於市價8倍以上,有圖利他人之情 形。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取得土地,其登記原因為贈與(以 有規避優先承買權之嫌。
㈡被告廖振翔、林彥蓉、洪文浩、許富勝:
1.聲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之共有土地既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謄本為證;被告除廖振 翔、林彥蓉、洪文浩、許富勝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外,被告 謝清隆、謝富勝、謝堅川、曹忠夫、謝堅川、謝清志、游培 元、游子儁、游惇涵、游惇雅、劉秀雲、王振弘則不同意分 割,其餘被告則具狀陳述,則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依法自應准許。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68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現有38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 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顯難利用;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 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 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 利益應屬最大,且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 買權,故不同意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 買權,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 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依兩造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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