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704號
原 告 宥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珠輝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軒慈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595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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