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1年度,663號
NHEV,101,湖小,663,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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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
原   告 詹良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被   告 曾淑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聰成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良堯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聰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13時30分,駕駛車號A3 B-06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立農街 1 段路口時,因未遵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造成 原告詹良堯駕駛、原告聰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聰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6-YL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原告聰成公司為修繕系爭 車輛共支付新臺幣(下同)32,150元,及原告詹良堯受有2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2,972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車於支線道上而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收 據、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聰成公司主張之修復費用32,150元,由卷附修 車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8,900 元、零件部分為23,250元,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0.438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是原告聰成公司 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6 年3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影本附卷可參,至肇事日期100 年 9 月16日為止,使用已逾4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0,925元(計算式:23,2509/10=20,9 25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325 元(23,25 0 -20,925=2,325 ),是原告聰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於11,225元(計算式:8,900 +2,325 =11,225 )範圍內,要屬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為2,000 C.C.以下之營業用計程車,其每日平均收



入為1,486 元,以及修車日數為2 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以及修車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採 信,是原告詹良堯請求2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2,972 元( 1,486 2=2,972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聰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225元及原告詹 良堯得請求之金額為2,972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27日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8 月7 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聰成公司11,225元、原告詹良堯2,972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聰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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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