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1年度,508號
NHEV,101,湖小,508,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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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508號
原   告 瑞迅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君
訴訟代理人 張庭殷
被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賴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曾委託被告公司代為運送貨品,被告公司進口件CN#000 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被告之義大利分公司人員 取件後貨物無端消失兩天,經查證為該公司義大利分公司取 件人員惡意失職造成(詳見被告公司之道歉信與被告公司義 大利分公司人員收貨簽收單),處理過成中被告公司未經查 證推諉責任均將全部責任推卸給原告公司義大利發貨方 (Alientech Srl.) ,造成原告與義大利Alientech Srl.多 年合作信賴關係造成誤會及誤解。加上貨物無端消失一事, 原告人員因本批貨物無法預計交貨時間,只好將原告預計交 貨時間給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下游合作經銷商,因而更改原定 所有預定好的機票及住宿....等之行程,由於被告公司人員 的惡意失職造成原告在商譽信用甚至是更改行程之莫大損失 。
二、原告將此次運送運費列為爭議帳款暫時凍結支付本次運費, 要求被告公司查核所有責任歸屬後請被告公司台灣當地最高 主管查明後給個合理的交待,也沒有要檢討公司內部的問題 。更蠻橫無理的寄發催帳單及存證信函,原告多次釋出善易 讓被告公司進行協調,但被告公司不但不理會客戶之損失也 無處理之誠意。此次更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要求 民事支付命令。
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行為無法理解,爰以本次運送貨物之價 值加上無形商譽及更改行程之損損失,訴請被告支付原告新 台幣(以下同)10萬元。
四、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被告於其答辯狀之內容,所提供之信件為該公司自行發送之 信件,而完全沒有託運方Alientech 公司之背書及與答辯內



容所提及Alientech 公司之人員Mr. Contini 之往來信件, 由被告公司之自說自話毫無根據之信件,怎麼能當成本案之 證據?
2、被告所提供之運送簽收單均顯示被告公司實際取得貨物之日 期為100 年6 月13日,唯有其中之一簽收單在與另一相似之 簽收單內容中簽收人與日期有改變,但經由原告查證於託運 方Alientech 公司均無法找到該文件之正本,是簽收日期 100 年6 月14日之簽收單內容高度疑似為被告公司私自委造 之簽收單。
3、上揭疑似偽造之簽收單,原告已經取得實際簽收單之正本於 附件二之簽收單內容為正本。原告與託運方Alientech 公司 往來信件之內容已詳細證明託運方Alientech 公司經查證該 公司只有唯一之簽收單,並使用國際快遞公司寄送正本給原 告,換言之附件二之簽收單正本,託運方Alientech 公司並 強調該公司沒有給TNT 公司任何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簽收單。 是被告之疑似偽造之簽收單,委不足採信。
4、於附件四原告與託運方Alientech 公司之Massimo Contini 往來之信件所示(Massimo Contini即為被告在答辯狀內容中 所提及之Mr. Contini),Massimo Contini 強調他在他活著 的日子中從未簽署任何文件證明被告公司是在2011年6 月14 日才到Alientech 公司取件之內容,更足徵被告之疑似偽造 之簽收單委不足採信。
5、於附件五原告與託運方Alientech 公司之MassimoContini 往來之信件,原告於2011年6 月13日發現託運貨品無端失蹤 ,經多次求證Alientech 公司所得到之答案乃他們已經於 100 年6 月13日將原告貨物交運給被告公司,在收到被告答 辯狀後101 年8 月1 日原告在多次求證於Alientech 公司之 人員包含處理貨物之倉管人員,得到之答案一樣是在100 年 6 月13日被告公司已取得原告之貨物,但該貨物無端消失兩 天而被告公司均不承認為該公司人為之疏失,反到一直將責 任推諉給原告與託運方Alientech 公司,並且證實並非被告 辯解誤導該公司是於2011年6 月14日取得貨物之實證。原告 於本案的重點訴求是被告公司在取得貨物後侵占貨物兩天造 成原告重大之損失。
6、原告實際取得貨物之日期也非被告公司所稱之100 年6 月16 日,而是原告公司人員張庭殷於100 年6 月17日午夜親自前 往被告公司於桃園機場之貨倉提領,如果是正常運送肯定是 100 年6 月17日白天才會送達,在送達時間早就已經影響原 告之原定行程,而原告在送達後還必須要使用其他運送方式 運送到中國人民共和國,而無法直接隨原告公司人員隨機攜



帶,如果被告公司沒有侵占原告貨物兩日,就不會造成原告 重大的損失,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7、附件六為原告公司之人員張庭殷之台胞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入出境記錄,與該次三週行程所乘坐之部份交通工具鐵路 之購票證明,本附件主要是證明實際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 日期與時間及所到之城市。因為被告公司侵占原告之貨物之 兩天讓原告無法保證貨物之行蹤,而無法取得貨物會嚴重影 響原告之交貨行程,而因為本次行程很多而且有約定時間, 及機票日期等問題,原告只好將原訂機票行程2011年6 月17 日前往中國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之行程延誤至2011 年6 月22日,但此一延誤嚴重影響原告之行程及貨物被侵占之兩 天讓原告無法保證貨物之行蹤,而無法取得貨物會嚴重影響 原告之交貨行程,而因為該次行程很多而且有約定時間,及 機票日期等問題,影響原告之行程及對於原告客戶之信用與 信任,而因為行程嚴誤造成整個預定停留之三週行程,整個 國際線的機票更改行程,而原本預定中國人民共和國之國內 線機票及住宿整個取消,於附件六中可以清楚得知原告公司 人員在該次行程中必須前往的城市很多,除了江蘇省常熟市 ○○○○路到達外,原告公司人員從上海搭承客運巴士往返 外,在取消這些原定行程之機票及住宿的損失及造成的麻煩 ,相信對商務行程有概念下是多少的損失,及因該次延誤行 程造成的有形損失及無形之商譽信用損失,光有形損失就遠 超過本案求償金額10萬元(福州設備及教育訓練折讓人民幣 4,500 元、常熟設備及教育訓練折讓人民幣4,500 元、武漢 設備及教育訓練折讓人民幣4,500 元、福州客戶取消預約營 業損失人民幣3,000 元、常熟客戶取消預約營業損失人民幣 1,500 元、武漢客戶取消預約營業損失人民幣5,000 元、本 次行程其他城市營業損失人民幣3,000 元、更改班機、住宿 、車票損失3,000 元),而原告所受之無形損失商譽及信用 更是遠超過本案求償金額。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提出台灣分公司道歉信、義大利收件簽收單、TNT 處理過成 MAIL證明、TNT 推卸責任MAIL證明、本次運送標的物 Invoice 價值證明、疑似TNT 偽造之私文書、本案運送實際 託運貨物簽收單、託運方Alientech 公司證明信件一、託運 方Alientech 公司證明信件二、託運方Alientech 公司證明 信件三、本案影響之行程證明等為證。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義大利分公司人員於100 年6 月13日即依原告指示



至原告之義大利客戶處所擬收取待運送之貨品,惟當日原告 其義大利客戶卻未能交付貨品,至翌日(14日)始為交付需 運送之貨品,此有預約取件紀錄、電子郵件及TNT 提單等可 證。
二、原告委由被告自義大利運送貨品至台灣,並未與被告約定貨 品應行送達時間,而依照被告之區域服務對帳表觀之,自義 大利運送貨品至台灣需3 、4 日,就此而論,被告於100 年 6 月14日收取待運送之貨品,而該貨品於同年月16日即已送 達至台灣,並無任何延誤情形。若貨品消失兩天,何有可能 於100 年6 月16日即送達至台灣,是原告稱委由被告運送之 貨品消失兩天且延誤送達時間,顯與事實不符。三、被告既係在正常時間內完成運送工作,且根本即無原告所稱 之延誤情事,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金10萬元,顯無理由。
四、被告前所提出之提單2 紙,原告謂其中之一之簽收單疑係被 告偽造云云。惟查提單之製作流程,因被告並無客戶之帳號 、密碼,根本無法列印出提單,是原告稱其一之簽收單係出 於被告偽造,當係不明快遞流程而妄自猜疑,爰檢附被告於 網路上所刊載之「提單使用手冊」予以說明如下: 1、原告之主張簽收單其中之運送簽收單係為被告偽造,乃係其 表示託運方即義大利之Alientech 公司並無該文件之正本, 故該運送簽收單應係被告偽造。然依據前述,提單係由託運 方所製作,被告並無法製作提單,苟被告之義大利分公司於 100 年6 月13日即已收取託運之貨品,何需於翌日(6 月14 日)再為簽收同樣之提單?是原告謂運送簽收單為被告偽造 ,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所言委託人堅稱無法於日後再度列 印出托運單,被告公司特以6 月11日以天遞公司之帳號/密 碼製作之測試托運單於101 年8 月23日再列印出,證明其乃 可再次列印並非由原告所言無法列印。
2、上述託運方即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因其業務關係,囑託被 告之義大利分公司每日均需至其公司取貨,而本件系爭之託 運貨品,義大利分公司人員確實係於100 年6 月14日始取得 ,此由被告義大利分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發文予託運方, 而該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回覆之郵件, 兩相對照即可證明。
3、本件系爭之託運貨品,依被告所提出於100 年6 月14日簽收 貨品之運送簽收單觀之,即可證明該次貨品運送僅係一般之 快遞,而非專車取貨專車送達之貨品,故被告於100 年6 月 14日收取貨品,於同年月16日即已送達予原告,自無遲誤可 言,更無原告所謂貨品遭侵占或無端消失2 日之情節,從而



原告因其公司人員至中國大陸之行程變更而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與本次運送並無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4、被告公司與原告從未有合約約訂運送日期如未達到即支付機 票、住宿費用一事;依據與原告簽署之運輸合約條款其載明 原告同意「本公司不負責台端所遭受的收益損失、獲利損失 、市場損失、商譽損失、客戶損失、使用損失、機會損失, 即使本公司知道這類損失或損害可能發生,本公司亦不負責 任何的間接、偶發、特別或後續損害、損失,包括但不限於 ,違約、疏失、蓄意行為或失職等原因所造成的這類損失與 損害。
五、爰聲明求無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預約取件紀錄、電子 郵件及電子郵件譯文影本各1 紙、TNT 提單影本2 紙、區域 服務對照表影本1 紙、提單使用手冊1 件、被告義大利分公 司發文之郵件影本1 件、託運方發文之郵件影本1 件、原告 受領貨品之證明影本1 件等為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 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之義大利 分公司公司向託運方Alientech 公司取貨後,代為運送貨品 至台灣,即屬承攬運送;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 、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 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 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依民法第661 條 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 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義大利分公司實際自託運方 Alientech 公司取貨之日期為100 年6 月13日,被告則辯稱 被告公司義大利分公司人員於100 年6 月13日即依原告指示 至原告之義大利客戶Alientech 處擬收取待運送之貨品,惟 當日託運方Alientech 卻未能交付貨品,至翌日(14日)始 為交付需運送之貨品等語,並提出預約取件紀錄、電子郵件 及TNT 提單等為證。次查依被告公司提出區域服務對照表觀 之,自義大利以「全球國際快遞」運送物品抵達台灣,所需 轉運天數為3 至4 天,本件系爭貨物於100 年6 月16日23時 45分許已運抵台灣台北,原告公司之張先生並於翌日(17日 )凌晨12時05分親自前往取貨,有兩造所不爭執之「TRACK AND TRACE Consignment Enquiry Screen」一份在卷足憑。



三、是本件姑不論被告之義大利分公司究係於100 年6 月13日已 取得系爭貨物,抑或於6 月14日始取得系爭貨物,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託運物品並未遲到,至為明確,自無庸依民 法第661 條之規定負運送遲到之損害賠償之責。四、原告雖主張本案的重點訴求是被告公司在取得貨物後侵占貨 物兩天,致使原告需改變行程,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云云, 然查倘系爭貨物果真有消失2 天,何以能如期運抵台灣,而 無任何運送之延誤?且原告既明知其職員原定100 年6 月17 日欲搭機前往中國大陸,且在大陸各地區均有預定之行程, 其自可與被告之義大利公司約定提前前往收貨,何必遲至6 月13、14日始交付運送;況原告空言因改變行程,致遭受折 讓、營業損失云云,然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無任何運送遲延之 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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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迅技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