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362號
TPHV,90,上易,362,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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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德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英
   被 上訴人 虹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壎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間 ,向上訴人購買銅端及銅片材料數批,上訴人均已依約將二、三、四月被上訴人 所訂銅端送達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收取前揭所購銅端後,就上述三個月之 貨款分別為二月份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三月份二十萬一千 三百五十五元、四月份三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共計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 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曾就二月份貨款以記名德鋼五金沖壓部,並載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票據,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致使上訴人無法提示該票據請求付款 ,有違交易誠信。至於被上訴人五月份所訂購之銅片,已先行付款四十四萬七千 二百元,扣除上訴人已運交予被上訴人部份銅片約一千一百四十五公斤(每公斤 八十六元)計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尚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抵充上述被 上訴人所積欠未償之二、三、四月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有貨款九十一萬三千零 十三元未給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 萬三千零十三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德鋼五金廠沖壓部」與「儀昌電子廠 」,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台沖實業有限公司係上訴人德鋼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儀昌電子廠之經理係被上訴人虹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壎煖之大姊,且儀 昌電子廠與被上訴人係上下游代工關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間,向 上訴人購買銅端及銅片材料數批,上訴人均已依約將二、三、四月被上訴人所訂 銅端送達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收取前揭所購銅端後,就上述三個月之貨款



分別為二月份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三月份二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四月 份三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共計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至於被 上訴人五月份所訂購之銅片,已先行付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扣除上訴人已運 交予被上訴人部份銅片約一千一百四十五公斤(每公斤八十六元)計九萬八千四 百七十元,尚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抵充上述被上訴人所積欠未償之二、 三、四月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有貨款九十一萬三千零十三元未給付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對帳單、支票、存證信函、合約書、發票、採購單及名片等 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為本件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答辯㈠狀及同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即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收受::款項後 ,拒不出貨,造成上述義昌公司及被告(即被上訴人)鉅額之損失,就此部分, 被告將主張抵銷。按兩造往來一年餘,被告付款予原告夙以隔月結七十七天之方 式為之...職是兩造間八十九年二月貨款,支付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 十七日、三月貨款則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四月貨款應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結付,詎原告在毫無任何通知下,驟將被告客戶義昌公司代被告匯入五月份購買 銅板之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沒收,...」云云(請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七 頁),實已自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主張買賣之事實,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買賣 關係乙事,自不必再負舉證責任(按認諾係就訴訟標的為之,上訴人主張該自認 部分係認諾,尚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原審沒有主張抵銷,現在也不 主張抵銷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二七頁,故抵銷部分不另論述)。上訴人主張:系 爭買賣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在台灣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貨物,並要求上訴人將所 訂貨物送至其指定地點(即大陸儀昌),有被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可稽,上訴人 並由使用人(即上訴人之大陸廠)德鋼五金廠,在大陸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 ,直接運交其所指定地點(即大陸儀昌)完成交易。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五: 採購單」上方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即上訴人公司之電話代表號 )」、「進貨倉庫:C─儀昌」、另該採購單下方備註欄亦記載「已於6/9日 用〝林孝先〞先生之帳戶匯入德鋼帳戶」等文義;另原審上訴人所提「證六:採 購單」其形式上記載大致與「證五:採購單」相同,其備註欄更記載「請德鋼大 陸廠裁切後將貨送至大陸愷信」,故兩造之交易模式,確係由被上訴人在台灣向 上訴人訂貨,於大陸交貨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影本為證(請見本審卷第七○頁至 第七二頁),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所發林口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對該函之真正,並不爭執,由該存證信函第二段記載:「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另向貴公司(即上訴人)訂購銅板一批,並指名由林孝先先生匯入 貴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存證信函第三段記載:「依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與貴公司(即上訴人)配合多年慣例,付款方式均為隔月結帳開七 十七天的支票,因此,八十九年三月的貨款,其付款日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



日,八十九年四月的貨款,其付款日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等語,有存證 信函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亦足佐證兩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在台灣下單,在大陸交貨,足堪信為真實。「德鋼五金沖壓部」是上訴人公司 在大陸的部門,沒有成立公司,「儀昌電子廠」是指定送貨的地點等情,業據上 訴人陳述明確(請見本審卷第三五頁),被上訴人既未撤銷自認(被上訴人否認 有自認行為,自不生撤銷自認問題,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亦未舉證證明自認 與事實不符,其自認自生效力。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之判決屬終局之確定判決,故不生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
八、前開買賣價金均已屆清償期。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三千零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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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