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 告 周敏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於民國91年 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核准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1 年,期 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 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又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 固定按日計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 情事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 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履行,至95年 2 月20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804元,及依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償付,且目前行方不明,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影本、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歷史資料查詢 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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