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185號
TPHV,90,上易,185,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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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請求判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台北市○○路○段十七 巷三號房屋增建物之全部及同巷五號房屋增建物之後半部停止拍賣」;上訴後聲 明變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因拍賣抵押物事 件,就上訴人所有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房屋增建物之全部及同 巷五號房屋增建物之後半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變更聲明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就 上訴人所有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房屋增建物之全部(如附圖B 、C部分)及同巷五號房屋增建物之後半部(如附圖F部分),所為查封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權之基礎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後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五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雖屬訴外人梁敬鑫所有,惟梁敬鑫因向邱淑錦借款,故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 邱淑錦外;並立據將上開房屋交由邱淑錦友人即上訴人管業。嗣上訴人即出資增 建本件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另在上開房屋遭被上訴人查封前,亦是由上訴人出租 予訴外人黃來德使用。詎被上訴人查封系爭增建部分後,經上訴人表明系爭建物 增建部分是屬上訴人所有,不可查封拍賣,竟遭被上訴人異議,上訴人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起訴請求判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 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房屋增 建物之全部及同巷五號房屋增建物之後半部停止拍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就 上訴人所有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房屋增建物之全部(如附圖B 、C部分)及同巷五號房屋增建物之後半部(如附圖F部分),所為查封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梁敬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提供 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其並簽立切結書及無租賃之聲明書願意將未保存登記 建物合併提供,聽任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足證債務人梁敬鑫於辦理貸款時,已 有增建存在,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得將其一併付拍賣求償。又原法 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該拍賣



抵押物執行查封製作筆錄當時,並無人對該增建部分提出異議,不能僅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之際,找來二位人士作見證人,遽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可阻止執行程序。另本件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 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 上第八○七號判決意旨,縱使為第三人所建,亦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 部分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訴外人梁敬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十七巷三號、五號房地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並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經松山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梁敬鑫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
五、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應向執行法院為之。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卻誤引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請見原審 卷第七頁;本審卷第九頁、第一一六頁),不影響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意 ,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房屋增建物之全部(如附圖B、C 部分)及同巷五號房屋增建物之後半部(如附圖F部分)屬其所有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梁敬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提供其所有之土 地、房屋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松山地政機關 辦理設定登記在案,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由債務人梁敬鑫簽立切結書,於第二 項明白記明:「前項不動產附連有後開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本人茲特聲明, 願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 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等語,有切結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貸款前履勘之照片可稽。該照片上增建部分顯然為債務人梁敬鑫所有,並於當時 確已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五號雖屬訴外 人梁敬鑫所有,但是梁敬鑫因向邱淑錦借款,故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邱淑錦 外,並立據將前述房屋交由邱淑錦友人即上訴人管業,嗣上訴人即出資增建三號 房屋之前半部,後半部及五號房屋之後半部」。惟查系爭建物債務人梁敬鑫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取得所有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邱淑錦,此有登記謄本可稽 ,若謂債務人梁敬鑫邱淑錦有借貸往來,亦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後,查 當時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早已存在,上訴人自不可能出資增建照片上三號房屋之前 半部、後半部及五號房屋之後半部。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梁敬鑫具名之協議書 、證明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證明書之真正,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訴外人梁敬鑫亦具狀拒絕證言(請見本審卷第九六頁);訴外人梁敬鑫之書狀



、證人蕭德明李崇實之證明書、說明書,均屬法庭外之陳述,未經具結及公證 人認證之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上訴人 雖舉證人廖汝為證明:增建部分為廖汝為施工云云,惟由證人廖汝為之證詞觀之 ,證人廖汝為與上訴人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以現金二百多萬元支付證人廖 汝為;上訴人支付現金後證人廖汝為並未給予任何收據,反而係上訴人於完工後 在估價單上簽名,由證人廖汝為保存;證人廖汝為並無設立任何土木建築方面之 公司行號等情(請見本審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實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雖 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現金 提款紀錄,但該紀錄不足以證明各該金錢係支付證人廖汝為。由被上訴人提出鑑 價時之照片觀之,該增建部分仍屬良好,有照片可稽(請見本審卷第一二二頁) ,實無拆除重建必要,證人廖汝為證稱:原來建物以外,全部拆除重蓋云云,並 不可採,證人廖汝為如有施工,應屬修繕行為性質,而非全部拆除重建,可堪信 為真實。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 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 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共用出 入門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七七頁),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共用牆壁 ,成一整體,復有照片可證,原所有權人梁敬鑫搭建原建物以外增建部分,係屬 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上訴人僱人施工部分,原建物所有權人梁敬鑫因附合取得各 該施工部分之所有權,而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 八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房 屋增建物之全部(如附圖B、C部分)及同巷五號房屋增建物之後半部(如附圖 F部分),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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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