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范熾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 ,嗣國鼎公司再於 97年7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又統一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 ),另嘉億公司於98年5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久驊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久驊公司),復久驊公司再於99年 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 ),嗣大力公司又於101 年5 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 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04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 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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