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陳麗樺即李陳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鴻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碩公司) ,鴻碩公司旋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大力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開發公司),嗣大力開發公司 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 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退件信封 確已註明「查無此人」,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寄送存證 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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