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詹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嘉億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嘉億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第三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久驊公司),久驊 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力公司),後大力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 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 執字第3366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 明相對人戶籍已被遷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 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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