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 告 林鈴富
被 告 謝春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01 年5 月1 日,票號為61128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載明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由其所簽發,惟起因乃原告當初加 入「幸運富翁有限公司」(下稱幸運富翁公司)之傳銷業務 成為會員並投資20萬元,被告代辦原告之入會手續,見原告 於投資時半信半疑,基於幸運富翁公司經營管理人曾向被告 保證將全數負責公司所生一切債務,被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予 原告以提供擔保。實際上該20萬元係交予幸運富翁公司,而 非由被告取得,是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幸運 富翁公司給付此票款,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 前後手,該票款迄今尚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 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再票據行
為,屬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 既屬真正,被告辯以其並未實際獲取該20萬元,不應負責云 云,揆諸前開見解,因票據關係本獨立於基礎之原因關係而 存在,被告自無法因此免除其依系爭本票文義所需負擔之發 票人責任,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辯以當初係基於 幸運富翁公司之擔保始簽發系爭本票,應由幸運富翁公司全 權負責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往皆自己開 立公司而為負責人,了解簽發本票是要負責的等語,堪認被 告智識健全、具豐富生活經驗且對社會商業交易往來並不陌 生,其明白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要屬無疑,是其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元 票款,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幸運富翁公司前任、現任負責人劉 榮國、邱任寬、陳桂忠,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係由渠 等收受,而非被告取得一節,惟無論被告是否確實收受該20 萬元,其與原告間之票據關係仍因其簽發系爭本票而存在, 已詳述如前,是本院認為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 影響,並無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本票之簽發 及付款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 清償,是原告依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無甚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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