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朱庭韻
程中江
被 告 張惠婷
張叡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惠婷與被告張叡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效。
被告張叡昀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惠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在形式上既存在 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此一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 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張惠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惟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至101年3月21日止,共積欠原告代償卡消費款新臺幣(
以下同)286,224元。詎料,被告張惠婷積欠上開消費款後 竟於96年3月27日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叡昀。被告間為親友關係 ,而其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張惠婷已開始違約,可見彼等乃 為避免被告張惠婷因債務問題致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各債權銀 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 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㈡備位部分:被告張惠婷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 張叡昀對被告張惠婷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後,被告張惠婷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且附表所 示不動產抵押權債務人之設定仍為被告張惠婷未有更動,實 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張惠婷 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被告張叡昀亦係明知發生於被告張 惠婷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被告張惠婷確係明知有損 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張叡昀亦知其情 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塗銷被告張惠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惠婷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惠婷與被 告張叡昀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3 月9 日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96年3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二、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張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叡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提出書狀則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村○ 段511 之不動產本為其父與被告張惠婷之父所共有之祖產, 被告張叡昀之父以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張惠婷之父擔保,因被 告張惠婷之父無力償還,致上開不動產遭拍賣,被告張惠婷 與其父母表示為保全祖產,要與得標者協議買回,因被告張 叡昀其時只有19歲,無力貸款,只得將其名下所有之其他不 動產亦過戶與被告張惠婷,協議由被告張惠婷出面貸款,等 貸款繳清後,再無條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返還與被告張 叡昀,被告張叡昀對於被告張惠婷為何於96年間將附表所示 已負債累累之不動產移轉回被告張叡昀名下並不知情,亦不 明瞭何以被告張惠婷所欠債務要由被告張叡昀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而被告張惠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張叡昀於上開辯詞中自承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均為被告張叡昀同意移轉與被告張惠婷,且被告 張叡昀對於96年間被告張惠婷如何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與被告張叡昀之事並不知情,是被告間於96年3 月9 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而同年月27 日 以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欠缺2 人合意,洵堪認定 。至被告張惠婷與被告張叡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2 人內部 關係,被告張叡昀上開所辯尚不足以對抗被告張惠婷債權人 等善意之第三人,應無可採。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惠婷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惠婷為避免因債務問題致 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移轉給被告張叡昀,為 脫產行為。且被告張叡昀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知情,與被告張惠婷並無合意,是 無2人間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應堪認定,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惠婷與被告張叡昀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效,洵屬有據。又原告既對 被告張惠婷尚有債權,被告張惠婷又怠於行使權利,則基於 被告張惠婷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張叡昀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惠婷所 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張叡昀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惠婷所有 ,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故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3月9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即屬無效,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代位請求被告張惠婷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7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惠婷所有,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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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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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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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音鄉草漯│0000-0000 │ 田 │ 41.00 │ 全部 │
│段 │0000-0000 │ │ 35.00 │ │
│ │0000-0000 │ │ 69.00 │ │
│ │0000-0000 │ │ 174.00 │ │
│ │0000-0000 │ │ 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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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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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層次 │ (㎡) │ │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主要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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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音鄉草漯│觀音鄉大│觀音鄉○○段│ 2層 │總面積:│ 全部 │
│段00000-00│觀路一段│0000-0000 │ 1層 │92.50 │ │
│0 │511號 │ │ 加強磚造 │ │ │
│ │ │ │ 住家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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