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富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欽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