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設有規 定。故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方為法人( 如公司) 時,其利用 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約定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 民事 訴訟法第24條) 時,除非他方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否則不 生約定之效力,即關於訴訟管轄部分應回復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為「有限公司」 之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另依原告提出之委任教學協議書內 容,主要約定條款( 含合意管轄條款) 均係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型契約而以印刷方式事先擬就,俟簽約時就授課條件等內 容填寫後再由被告簽名,被告就其他契約內容並無商榷之餘 地,故兩造間雖以契約約定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兩造 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不適用甚明。又 被告於起訴前即將住所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街10巷1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陳報被告居 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57號」,然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 文書時,該訴訟文書僅寄存在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無從確定被告是否實際收受該訴訟文書,且該 址僅為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與原告簽約時所留地址,尚難認 係被告之居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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