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1年度,467號
CLEV,101,壢小,46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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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涂朝翔
      陳營尉
被   告 楊憲忠即大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訴外人杜鑑原一○一年四月十日離職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 國100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務人杜鑑原於被告任職 處在職期間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56,630元,及自94年6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000元之範圍內至清償之完畢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上開 聲明中請求被告應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4月止給付原告就執 行債務人杜鑑原於被告任職處在職期間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及依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移轉比例,直至債權金額 56,630元,及自94年6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 範圍內至清償之完畢止,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鑑原積欠原告56,630元,及自94年6月 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杜鑑原於被告公 司處之薪津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 9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2 月16日核發核 發執行命令,而被告於收執上揭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杜鑑原對其之薪資債權 ,自應自100 年2 月起依法將被扣押之薪資債權按月給付原 告,詎被告竟拒絕將訴外人杜鑑原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交付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自得 向被告為請求該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 2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給付原告就執行債務人杜鑑原於被告 任職處在職期間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及依附表一所 示之日期及移轉比例,直至債權金額56,630元,及自94年6 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至清償之完畢止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2 月16日桃院永100司執珩字第9494號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6 月23日桃院永100司執珩字第9494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7 月1日桃院永100司執珩字第9494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2月 23日桃院永100司執珩字第9494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94號執行卷宗及杜鑑原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資料等核閱屬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收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 年2 月16日桃院永100 司執珩字第



9494號執行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將訴外人杜鑑原對被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56,630元,及自96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該執行案件予以結案, 嗣因訴外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家庭)另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杜鑑原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本院100 年6 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珩字第9494號執行命令比例移轉 命令,以原告與寰宇家庭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上揭薪資扣押 款項之移轉(移轉比例為:原告20% 、寰宇家庭80% ),該 比例移轉命令亦於100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公司,復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亦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為併案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0 年 7 月1 日再次核發比例移轉命令,以原告、寰宇家庭、台新 商銀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上揭薪資扣押款項之移轉(移轉比 例為:原告15% 、寰宇家庭62% 、台新商銀23% ),該比例 移轉命令亦於100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公司,又訴外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亦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為併案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1 年2 月 23日再次核發比例移轉命令,以原告、寰宇家庭、台新商銀 、富邦商銀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上揭薪資扣押款項之移轉( 移轉比例為:原告15% 、寰宇家庭58% 、台新商銀21% 、富 邦商銀6%),該比例移轉命令亦於101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 被告公司,自101 年3 月16日生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0司執字第949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又查,杜鑑原 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於100 年2 月至100 年12月為17,880元 、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為18,780元,且杜鑑原 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00 年4 月1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杜鑑原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屬實,並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是自上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杜鑑原於101 年4 月1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被告公司應扣押給原告之杜 鑑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為33,7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綜上,執行法院既將杜鑑原對於被告之上揭薪資債權 移轉於原告,以清償原告對杜鑑原之債權,原告即成為債權 主體,故原告對被告就杜鑑原之前開薪資即有債權請求權。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56,630元,及自9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000 元之範圍負清償之責,惟查,依原當所提前揭執行命 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司執字第9494號執行卷,上開 執行命令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96年11月11日,而督促費用 為0 ,是原告主張應自94年6 月15日起算及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 元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二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訴法第79條。八、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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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扣押移轉比例 │
├──────┼───────┤
│100年2月16日│ 100% │
├──────┼───────┤
│100年6月23日│ 20% │
├──────┼───────┤
│100年7月1日 │ 15% │
├──────┼───────┤
│100年2月23日│ 15% │
└──────┴───────┘
附表二
┌──┬───────┬────────────────┬────┬─────────┬───────┐
│編號│薪資債權起訖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金額 │ 移轉命令文號 │ 送達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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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2 月21日│{(17,880×7/28+ 17,880 ×3 )+│25,131元│100 年2 月16日桃院│100年2月21日 │
│ │至100 年6 月29│(17,880×29/30 )}×1/3 = │ │永100 司執珩字第 │ │
│ │日 │25,131 │ │949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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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6 月30日│{(17,880×1/30)+ (17,880×6 │270元 │100 年6 月23日桃院│100年6月29日 │
│ │至100 年7 月6 │/31 )}×1/3 ×20% =270 │ │永100 司執珩字第 │ │
│ │日 │ │ │9494號 │ │
├──┼───────┼────────────────┼────┼─────────┼───────┤
│ 3 │100 年7 月7 日│{(17,880×25/31)+ (17,880×5│7,554元 │100 年7 月1 日桃院│100年7月6日 │
│ │至101 年3 月16│)+ (18,780×2 )+ (18,780× │ │永100 司執珩字第 │ │
│ │日 │16/31 )}×1/3 ×15% =7,554 【│ │9494 號 │ │
│ │ │杜鑑原於101 年1 月1 日起調薪為 │ │ │ │
│ │ │18780 元】 │ │ │ │
├──┼───────┼────────────────┼────┼─────────┼───────┤
│ 4 │101 年3 月17日│{(18,780×15/31 )+ (18,780×│767元 │101 年2 月23日桃院│101年3月16日 │
│ │至101年4月10 │10/30 )}×1/3 ×15% =767 │ │永100 司執珩字第 │ │
│ │ │ │ │9494號 │ │
├──┼───────┴────────────────┴────┴─────────┴───────┤
│合計│33,722元(計算式:25,131+270+7,554+767=33,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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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