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劉利結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劉智維劉寧元繼承.
劉智晴劉寧元繼承.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智雯
被 告 劉香蘭劉寧元繼承.
劉魏有妹劉寧元繼.
劉秀琴劉寧元繼承.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貞平〈劉寧元繼承.
被 告 劉利煉劉寧元繼承.
陳劉寸妹劉寧元繼.
邱劉英妹劉寧元繼.
劉傅石妹劉寧元繼.
劉貞淳劉寧元繼承.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鶯
被 告 劉林開妹(劉寧元繼承人)
劉禎鐽(劉寧元繼承人)
劉貞枝(劉寧元繼承人)
劉貞錁(劉寧元繼承人)
劉貞楨(劉寧元繼承人)
劉侃(劉寧元繼承人)
劉利橋(劉寧元繼承人)
號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貞鴻
被 告 劉貞慧(劉寧元繼承人)
號
劉翠媛(劉寧元繼承人)
許意晨(劉寧元繼承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齊(劉寧元繼承人)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陳錦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張秀竹
號
被 告 劉政治(劉寧元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利國〈劉寧元繼承人〉
被 告 吳秀香(劉寧元繼承人)
劉又誠(劉寧元繼承人)
劉育如(劉寧元繼承人)
號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維〈劉寧元繼承人〉
被 告 劉利仁(劉寧元繼承人)
卓劉團妹(劉寧元繼承人)
柏劉和妹(劉寧元繼承人)
梁劉昭妹(劉寧元繼承人)
許劉春枝(劉寧元繼承人)
劉利民 (劉寧元繼承人)
兼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利財(劉寧元繼承人)
號
被 告 劉利麒(劉寧元繼承人)
簡信濃(劉寧元繼承人)
簡文忠(劉寧元繼承人)
簡秀鳳(劉寧元繼承人)
簡雪(劉寧元繼承人)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保(劉寧元繼承人)
被 告 劉利雄
劉張益妹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利通
複 代理人 劉貞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及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十四之被告,應就其繼承劉寧元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四○地號、面積三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八地號、面積三○五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份四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八號、六四○地號土地應
與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及附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利財、劉利麒、劉張益妹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40 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 118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地號),地目:田,面積共6367.66 平方公尺,本為相鄰之 土地,嗣因興建快速道路橫越其中,然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其中原告劉利結持有八十分之二,訴外人劉寧元(已 歿)持有四十分之二,被告劉張益妹持有一萬分之三○一三 ,被告劉利雄持有一萬分之六二三七。又上開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長期由兩造各自依其持分耕作使用, 為利土地使用及耕作習慣,自以原物分割為必要。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共6367.66 平方公尺,每人分割後所有之面 積,雖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即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未使共有關係複雜化,與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此外,被告 劉張益妹、劉利雄、劉利結曾就系爭土地多次協議分割,惟 因故無法達成協議,考量兩造均年事已高,避免各共有人因 繼承關係而生共有關係複雜,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 ㈢另劉寧元已於民國44年亡故,自應由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劉智雯、劉智維、劉智晴、劉利煉、陳劉寸妹、邱劉英 妹、劉傅石妹、劉貞淳、劉林開妹、被告劉禎鐽、劉貞枝、 劉貞錁、劉貞楨、劉侃、劉利橋、許意晨、許齊、劉貞慧、 劉政治、劉利國、吳秀香、劉大維、劉利財、劉利仁、劉利 麒、簡文保、簡信濃、簡文保、劉香蘭、劉貞平、劉翠媛、 劉育如、卓劉團妹、柏劉和妹、梁劉昭妹、許劉春枝、簡秀 鳳、簡雪、劉魏有妹應就繼承劉寧元所有640 地號,面積33 08.87 平方公尺及第118 地號,面積3058.79 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有部份4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分割方法為:118 地號 土地歸被告劉利雄所有;地號640 號土地,如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中,640 號部分面 積159.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640(A)部分面積318.38平
方公尺分歸劉寧元之繼承人共有,640(B)部分面積1918.58 平方公尺分歸劉張益妹所有,640(C)部分面積912.72平方公 尺分歸劉利雄所有。
三、除被告劉利財、劉利麒、劉張益妹到庭外,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到庭 之被告分別為如下之抗辯:
㈠被告劉利財、劉利麒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劉張益妹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認應以持分分割, 且將118 地號、640 地號單獨分割。分割方法為:118 地號 土地,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被告劉張益妹所 提假分割方案中,118(A)部分面積92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張益妹所有;640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被告劉張益妹所提假分割方案中,640 部分面積62 4.21平方公尺分歸劉寧元之繼承人與原告劉利結共有,640( A)部分面積996.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張益妹所有,640(B) 部分面積1918.58 平方公尺分歸劉張益妹所有,640(C)部分 面積912.72平方公尺分歸劉利雄所有。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共有人之之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劉利財、劉利麒、劉張益妹等人 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編號 1 至43所示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就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 為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 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 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 地過分細分,爰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又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曾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已如上述。再者, 上開土地地目為田,均編列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亦經 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是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應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8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 年3 月12日函),而系爭土地本相互毗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相同,亦無其他法令限制其合併分割,故而原告聲請就該二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而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118 地號土地一側鄰高鐵南路 ,另一側臨內厝六路,現為劉利雄使用;640 地號土地前臨 高鐵南路,側臨內厝六路,靠高鐵南路部份,現為劉利雄使 用,中段部份由劉張益妹使用,後半段為原告使用,目前皆 為休耕狀態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履勘現場確認 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劉張益 妹亦不爭執118 地號土地大部分由劉利雄使用,其僅使用靠 近119 地號部份土地(本院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 、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 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中地測字第1011003667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第221 頁)所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公允。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 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系爭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一:
┌────────────────────┬──────────┐
│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歸屬狀況 │
├──┬─────┬─────┬─────┼────┬─────┤
│編號│共 有 人│ │118地號 │取得編號│取得面積 │
│ │ │ │ │ │ │
├──┼─────┼─────┼─────┼────┼─────┤
│1 │劉智維 │劉寧元之 │公同共有 │ 無 │ 無 │
├──┼─────┤繼承人 │40分之2 │ │ │
│2 │劉智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劉智晴 │ │ │ │ │
├──┼─────┤ │ │ │ │
│4 │劉香蘭 │ │ │ │ │
├──┼─────┤ │ │ │ │
│5 │劉秀琴 │ │ │ │ │
├──┼─────┤ │ │ │ │
│6 │劉利煉 │ │ │ │ │
├──┼─────┤ │ │ │ │
│7 │陳劉寸妹 │ │ │ │ │
├──┼─────┤ │ │ │ │
│8 │邱劉英妹 │ │ │ │ │
├──┼─────┤ │ │ │ │
│9 │劉傅石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劉貞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劉林開妹 │ │ │ │ │
│ │ │ │ │ │ │
├──┼─────┤ │ │ │ │
│12 │劉貞鐽 │ │ │ │ │
├──┼─────┤ │ │ │ │
│13 │劉貞枝 │ │ │ │ │
├──┼─────┤ │ │ │ │
│14 │劉貞錁 │ │ │ │ │
├──┼─────┤ │ │ │ │
│15 │劉貞楨 │ │ │ │ │
├──┼─────┤ │ │ │ │
│16 │劉侃 │ │ │ │ │
├──┼─────┤ │ │ │ │
│17 │劉利橋 │ │ │ │ │
├──┼─────┤ │ │ │ │
│18 │劉貞慧 │ │ │ │ │
├──┼─────┤ │ │ │ │
│19 │劉翠媛 │ │ │ │ │
├──┼─────┤ │ │ │ │
│20 │許意晨 │ │ │ │ │
├──┼─────┤ │ │ │ │
│21 │許齊 │ │ │ │ │
├──┼─────┤ │ │ │ │
│22 │劉政治 │ │ │ │ │
├──┼─────┤ │ │ │ │
│23 │吳秀香 │ │ │ │ │
├──┼─────┤ │ │ │ │
│24 │劉又誠 │ │ │ │ │
├──┼─────┤ │ │ │ │
│25 │劉育如 │ │ │ │ │
├──┼─────┤ │ │ │ │
│26 │劉利仁 │ │ │ │ │
├──┼─────┤ │ │ │ │
│27 │劉利財 │ │ │ │ │
├──┼─────┤ │ │ │ │
│28 │卓劉團妹 │ │ │ │ │
├──┼─────┤ │ │ │ │
│29 │柏劉和妹 │ │ │ │ │
├──┼─────┤ │ │ │ │
│30 │梁劉昭妹 │ │ │ │ │
├──┼─────┤ │ │ │ │
│31 │許劉春枝 │ │ │ │ │
├──┼─────┤ │ │ │ │
│32 │劉利麒 │ │ │ │ │
├──┼─────┤ │ │ │ │
│33 │簡信濃 │ │ │ │ │
├──┼─────┤ │ │ │ │
│34 │簡文忠 │ │ │ │ │
├──┼─────┤ │ │ │ │
│35 │簡文保 │ │ │ │ │
├──┼─────┤ │ │ │ │
│36 │簡秀鳳 │ │ │ │ │
├──┼─────┤ │ │ │ │
│37 │簡雪 │ │ │ │ │
├──┼─────┤ │ │ │ │
│38 │劉魏有妹 │ │ │ │ │
├──┼─────┤ │ │ │ │
│40 │劉大維 │ │ │ │ │
├──┼─────┤ │ │ │ │
│41 │劉利國 │ │ │ │ │
├──┼─────┤ │ │ │ │
│42 │劉貞平 │ │ │ │ │
├──┼─────┤ │ │ │ │
│43 │劉玉嬌 │ │ │ │ │
├──┼─────┤ │ │ │ │
│44 │劉利民 │ │ │ │ │
├──┼─────┼─────┼─────┼────┼─────┤
│45 │劉利雄 │ │6237 │ │單獨所有 │
│ │ │ │分之10000 │ │ │
├──┼─────┼─────┼─────┼────┼─────┤
│46 │劉張益妹 │ │3013 │ 無 │無 │
│ │ │ │分之10000 │ │ │
├──┼─────┼─────┼─────┼────┼─────┤
│47 │劉利結 │ │80分之2 │ 無 │無 │
├──┴─────┴─────┴─────┼────┴─────┤
│ 以上面積合計3058.79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3058.79 平方│
│ │公尺 │
└────────────────────┴──────────┘
附表二
┌────────────────────┬──────────┐
│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歸屬狀況 │
├──┬─────┬─────┬─────┼────┬─────┤
│編號│共 有 人│ │640號 │取得編號│取得面積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1 │劉智維 │劉寧元之 │公同共有 │ 640(A) │318.38 │
├──┼─────┤繼承人 │40分之2 │(共有) │(共有) │
│2 │劉智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劉智晴 │ │ │ │ │
├──┼─────┤ │ │ │ │
│4 │劉香蘭 │ │ │ │ │
├──┼─────┤ │ │ │ │
│5 │劉秀琴 │ │ │ │ │
├──┼─────┤ │ │ │ │
│6 │劉利煉 │ │ │ │ │
├──┼─────┤ │ │ │ │
│7 │陳劉寸妹 │ │ │ │ │
├──┼─────┤ │ │ │ │
│8 │邱劉英妹 │ │ │ │ │
├──┼─────┤ │ │ │ │
│9 │劉傅石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劉貞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劉林開妹 │ │ │ │ │
│ │ │ │ │ │ │
├──┼─────┤ │ │ │ │
│12 │劉貞鐽 │ │ │ │ │
├──┼─────┤ │ │ │ │
│13 │劉貞枝 │ │ │ │ │
├──┼─────┤ │ │ │ │
│14 │劉貞錁 │ │ │ │ │
├──┼─────┤ │ │ │ │
│15 │劉貞楨 │ │ │ │ │
├──┼─────┤ │ │ │ │
│16 │劉侃 │ │ │ │ │
├──┼─────┤ │ │ │ │
│17 │劉利橋 │ │ │ │ │
├──┼─────┤ │ │ │ │
│18 │劉貞慧 │ │ │ │ │
├──┼─────┤ │ │ │ │
│19 │劉翠媛 │ │ │ │ │
├──┼─────┤ │ │ │ │
│20 │許意晨 │ │ │ │ │
├──┼─────┤ │ │ │ │
│21 │許齊 │ │ │ │ │
├──┼─────┤ │ │ │ │
│22 │劉政治 │ │ │ │ │
├──┼─────┤ │ │ │ │
│23 │吳秀香 │ │ │ │ │
├──┼─────┤ │ │ │ │
│24 │劉又誠 │ │ │ │ │
├──┼─────┤ │ │ │ │
│25 │劉育如 │ │ │ │ │
├──┼─────┤ │ │ │ │
│26 │劉利仁 │ │ │ │ │
├──┼─────┤ │ │ │ │
│27 │劉利財 │ │ │ │ │
├──┼─────┤ │ │ │ │
│28 │卓劉團妹 │ │ │ │ │
├──┼─────┤ │ │ │ │
│29 │柏劉和妹 │ │ │ │ │
├──┼─────┤ │ │ │ │
│30 │梁劉昭妹 │ │ │ │ │
├──┼─────┤ │ │ │ │
│31 │許劉春枝 │ │ │ │ │
├──┼─────┤ │ │ │ │
│32 │劉利麒 │ │ │ │ │
├──┼─────┤ │ │ │ │
│33 │簡信濃 │ │ │ │ │
├──┼─────┤ │ │ │ │
│34 │簡文忠 │ │ │ │ │
├──┼─────┤ │ │ │ │
│35 │簡文保 │ │ │ │ │
├──┼─────┤ │ │ │ │
│36 │簡秀鳳 │ │ │ │ │
├──┼─────┤ │ │ │ │
│37 │簡雪 │ │ │ │ │
├──┼─────┤ │ │ │ │
│38 │劉魏有妹 │ │ │ │ │
├──┼─────┤ │ │ │ │
│40 │劉大維 │ │ │ │ │
├──┼─────┤ │ │ │ │
│41 │劉利國 │ │ │ │ │
├──┼─────┤ │ │ │ │
│42 │劉貞平 │ │ │ │ │
├──┼─────┤ │ │ │ │
│43 │劉玉嬌 │ │ │ │ │
├──┼─────┤ │ │ │ │
│44 │劉利民 │ │ │ │ │
├──┼─────┼─────┼─────┼────┼─────┤
│45 │劉利雄 │ │6237 │640(C) │單獨所有 │
│ │ │ │分之10000 │ │912.72 │
├──┼─────┼─────┼─────┼────┼─────┤
│46 │劉張益妹 │ │3013 │640(B) │單獨所有 │
│ │ │ │分之10000 │ │1918.58 │
├──┼─────┼─────┼─────┼────┼─────┤
│47 │劉利結 │ │80分之2 │640 │單獨所有 │
│ │ │ │ │ │318.38 │
├──┴─────┴─────┴─────┼────┴─────┤
│ 以上面積合計3058.79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3058.79 平方│
│ │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