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890號
TPHV,90,上,890,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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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字據僅由一人簽名者,非屬契約,自不生債務拘束之效力: 查系爭字據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則是否可謂為債務拘 束契約,實有疑義。況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七O號判決認為:「宣誓書 由被上訴人一人簽名,當非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該宣誓書有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效力,亦非 可採。」。
二、縱認系爭字據僅由上訴人簽名,仍可認為契約者,然系爭字據並非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合意所簽訂,不生債務拘束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一節尚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不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固然提出字據,主張其得享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番子厝小 段三十號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字據是否經兩 造商議後,始由上訴人簽立?是否為最後之定案?當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 容為何?是否已成立契約?該字據之真意何在及為何系爭字據僅由被上訴人單 方持有?等與判斷兩造間系爭土地之權義關係至為密切之事項舉證,揆諸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及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 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自不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胥未調查,徒 憑系爭字據逕認兩造已就字據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次查原審未探求當事人及未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裁判基礎下,擅 自解釋「查甲○○名下之土地」應指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二八號 及系爭三十號土地,其亦有任作主張之違背法令。三、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曾就系爭字據內容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然此字據可能為兩



造間協議過程中之中間方案,嗣後結論已有不同,原債務拘束已合意解除,此由 事後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與切結內容不同,即可為證: ㈠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第二六-二、二六-八、二六-九、 二七、二八、二九、二九-一、二九-二、三十、三一、三二-一及同小段四 四-八、四六-一 (工業區土地)地號共十三筆土地,係七十年時,經上訴人 之仲介,由訴外人陳玉琳白德明二人(華僑)以農民童壽喜及張近歐名義分 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標購。標購後十一筆土地,扣除七筆農地由陳玉琳代辦 抵押設定而仍信託登記於童壽喜名下外,其他土地移轉於上訴人與陳玉琳、白 德明三人名下。另工業區四四-八、四六-一地號兩筆土地則原登記為張近歐 名下,嗣後亦移轉為上訴人與陳玉琳白德明三人名下。 ㈡由於陳玉琳白德明兩人無暇管理該十一筆土地,乃合意由上訴人管理。七十 五、六年間,經兩造父親提議,兄弟姐妹共六人(甲○○楊秀鸞楊秀茹楊秀芝乙○○楊中興)一起養羊。當時兄弟姐妹六人對養羊之經費均有出 資。
㈢後因農民童壽喜年老,其家人恐身後有繼承、遺產稅等問題,乃要求將上述七 筆土地所有權移出童壽喜名下,免生事端。此時被上訴人已取得農民身分,當 時上訴人因信任自己胞弟不致於侵占財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暫時借用其農民 身分,將農地移轉於其名下。同時,上訴人亦在辦理取得農民身份手續,惟因 被上訴人故意遷移地址致無法辦成。
㈣七十八年七月,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向陳玉琳白德明買下前述十 三筆土地之剩餘應有部分。然而此筆資金甚為龐大,而且賣方希望能用現金交 易,因此上訴人除自己籌資(其中包括出售上訴人所有之一樓房屋),並向朋 友張近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外,另外一邊簽約過戶、一邊把土地(主要是第二 六-八、二六-九地號林地)分批分割出售,以籌措金錢支付價金。 ㈤在兩造父親之觀念中,土地占用久了就變成是自己的,而且養羊的錢是兄弟姐 妹合資出的,上訴人身為老大,理應多分擔、照顧弟妹。然而在上訴人之立場 而言,養羊歸養羊,買地歸買地。買地的出資是上訴人全部出資及向朋友借用 而來,其他兄弟姐妹及父親並未出資分文,上訴人願意提供一小部分土地贈與 其他兄弟姐妹,但父親及其他兄弟姐妹卻不滿意。 ㈥承辦相關土地移轉手續之代書蘇家豐配合兩造父親之意思,於辦理相關事宜取 得土地權狀後,未經通知上訴人取回,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父親保管,而尾 款則由被上訴人取走。父親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編織不實理由,寄發存證信 函責備上訴人。上訴人迫於權狀及部分尾款在被上訴人手中,加上父親的親情 壓力,不得已妥協,與渠等協商後,被上訴人才交出尾款。 ㈦全家協商之過程中,先後提出多種分配土地之方案。由於二六-八號林地面積 極大,上訴人曾認為保留該地,其餘部分拿出來分配,被上訴人所提出有上訴 人簽名之字據,縱令屬實,恐為當時討論未定案中之其中一種方案時所簽,因 事隔久遠,且當時上訴人受到百般委屈,業已不記得究竟有無簽立上開字據。 然而,父親之意思並非相關土地由兩造共有,而是尚須分給其他兄弟姐妹,此 與該字據之內容顯不相同。




㈧於七十九年四月間達成之最後的方案為:被上訴人名下之五筆農地,由兩造各 有二分之一,其餘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中,以面積甚大之二六-八號土地分配給 其他兄弟姐妹。因此,除農地尚由兩造共有外,其餘土地之實際所有狀態均與 土地之登記名義相符,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㈨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雖有部分真實,但關鍵之處均屬虛偽之詞。例如被上訴人 稱:上訴人出售二六-八號土地給訴外人居鈺美,嗣後又向居鈺美買受二六- 八號土地,八十年元月二十四日兩造又同意就未處理之二六-八號土地提出分 割云云。事實則為:上訴人已取得二六-八號土地全部,嗣後將欲分給兄弟姐 妹之土地先移轉給人頭戶居鈺美,然後再由居鈺美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及楊秀 茹、楊秀芝楊秀鸞楊陳秀丹,故被上訴人之此項陳述顯係虛偽。此外,被 上訴人以父親名義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宣稱土地價金中有八百萬元係秀鸞、秀 茹、秀芝合力籌足云云,惟倘若此係真實,何以秀鸞、秀茹、秀芝三位姐妹之 出資並不遜於被上訴人,卻在僅分得前述面積之土地後,十多年來從未向上訴 人爭執其他土地之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以父親之名所為之該存證信函所述不 實。
㈩由前述土地之取得及移轉過程可證,系爭字據縱若真實,亦非兩造之全家人協 商後之結論,至多僅是中間研討過程中所提的方案之一,嗣後已不被採取而以 最終方案代之。
四、退步言之,縱兩造曾就系爭字據意思合致,然此字據僅屬預約之性質,且嗣後兩 造已訂定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字據預約內容為 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字據僅載有:「坐落南崁廟口段番子厝小段甲○○名下除二六之八林地 外,其他土地二分之一權利歸乙○○。」等語,至詳細地號土地為何、共有權 利究為所有權、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如何移轉登記?稅賦負擔比例為何?處分 及管理土地如何行使等問題均付之闕如,顯見系爭字據應屬預約無疑;且上訴 人職業即為土地代書,怎有可能就此確認土地共有權利之重要情形,僅以簡略 字據作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況系爭字據僅被上訴人單方持有,字據上文字亦為 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書立,再由上訴人簽名,亦徵當時商議之過程,雙方尚無具 體如何確定家族土地權利之方案,而屬預約無疑。從而,被上訴人尚不得依系 爭字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
㈡況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業就當初向陳玉琳購買之十三筆土地中之 二六-二、二七、二九-二、三一、三二-一等土地確認為兩造共有,其中雖 未就上訴人名下土地確認兩造為共有之約定,然此乃因前開十三筆土地皆為上 訴人所出資購買,經全家商議後所定分配方案,決定保留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為 單獨所有,其餘由上訴人出資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則為兩造共有,至 於二六-八號土地亦分配於其他三姊妹。從而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所協議 之確定共有書,雖逸脫於預約之範圍,然此乃因兩造於商議過程中,隨著財產 出售,兩造資金流向等情事變更之狀況,而另行確認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其 性質上仍應屬系爭字據之本約。故被上訴人依本約協議之內容,自無請求給付



系爭三十號土地一半價金之權利。
㈢縱不認兩造於八十六年訂立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為系爭字據之本約, 然系爭字據既因契約要素均未約定或不具體,無法確定兩造間之權利,而屬預 約,則被上訴人僅不過得依字據要求上訴人訂定本約而已,尚不得據該預約請 求給付系爭三十號土地之一半價金。
五、被上訴人固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無 因契約,無須標明原因,即對上訴人產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惟查: ㈠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字據(該字據上並無「切結書」之名,被上訴人之稱呼並非 實在),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故並非雙方合意之契 約行為,僅為被上訴人一方之單獨行為,且字據上亦未載明單獨行為之相對人 。故所謂「無因契約」理論,無法適用於本件。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 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故該字據若解為物權行為,亦因系 爭土地尚未依字據內容為登記而不生效力。
㈡縱認系爭字據有效,其內容亦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之 宣誓書性質不同。按該案中之宣誓書有「將產業中百分之三十的權益『移轉』 予本人之兄弟」等明確文字,而本件之字據僅有「其他土地二分之一權利『歸 』乙○○」,此「歸」字之意義語焉不詳,其真義未必指被上訴人得無償取得 ,況且相關土地共有四筆,則所謂「其他土地二分之一」未必指每筆土地之二 分之一,亦可能指其中二筆歸被上訴人,另外二筆歸上訴人。故僅由該字據之 內容,無法認定其為無因契約。
㈢若將系爭字據解為有因契約中,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然系爭字據之文字中並 無贈與之意思,亦無被上訴人允受之文字,其並非贈與契約甚明。且依當時民 法第四百零七條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立有字據之契約,若以非經登 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亦不生效力。況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相關土地係兄弟姐妹所共同出資購買,則上訴人並無單獨處分 權,更不能以一己之意思,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贈與被 上訴人。贈與契約既未生效,上訴人就土地賣得價金自不生給付義務。 ㈣該字據既非信託契約,則至多僅能認為係債權契約,縱認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無因契約」,且認為上訴人有處分權故有效,仍應待上訴人以物權行為將土 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既尚未取 得系爭第三十號土地所有權,其主張之價金請求權自不存在。六、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在信託契約未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無理 由:
㈠被上訴人歷次訴狀中,明確主張系爭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之相 關數筆土地,係兄弟姐妹共同出資所購,而合意信託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系爭數筆土地並非由兩造所共有,而 是連同三位姐妹一起共有,信託兩造具名,合先敘明。 ㈡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係由兄弟姐妹數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出售系爭三十號土地之價款仍屬信託財產,依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O七號判例,在原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未合法終止前,被



上訴人一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即顯無理由。七、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實在,原審略之不論,顯無法釐清系爭字據訂立之過程, 亦無限擴大債務拘束之範圍:
㈠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七十八年家人購買這十三筆時,農地部分登記給原告 ,其他部分登記給被告,事實是如此。『家人』包括兩造的父親及原告、被告 及三位姊姊」、「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屬被告所有,應屬家人所共有」云云 ,另一方面卻又稱其得依據有上訴人名義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字據,享有系爭 土地權利之一半,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蓋系爭土地倘屬家人所共有,則兩造 私相授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依法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不生效力之字 據,而為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稱:「嗣於七十八年間由兩造先父楊文傑先生出面由被告名義代為向 地主白德明陳玉琳購買前述十三筆土地,價金則由原告之胞姊楊秀鸞、楊秀 茹、楊秀芝給付八百萬元予地主白德明。另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由桃園 縣蘆竹鄉農會領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支付地主陳玉琳充當土 地價金,此有該農會存摺支出明細可證」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楊秀鸞、楊秀 茹、楊秀芝何時曾給付八百萬元予地主白德明?又其三人各出資多少?出資之 金錢向何處取得?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存摺有提領一千一百七十 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紀錄,並非即證明該筆金額即屬被上訴人所有,或係由 被上訴人提領;此由該存摺記載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即分別有九十萬元及二百 五十萬元二筆現金存入,十五日亦分別有一百五十萬元、五十二萬元二筆現金 存入,十七日又有五十五萬元現金存入,同日則支出八百萬元,翌日即十八日 又存入五十萬元、八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同日即支出一千一百 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短短五日間即存入高達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元,支出 一千九百餘萬元,試問被上訴人當時以何為業?收入多少?其有何能力於短短 五日內拿出現金一千七百餘萬元?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 ㈢查七十八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玉琳白德明購買十三筆土地之剩餘應有部 分,上訴人當時以一邊過戶,一邊將土地分批出售獲取資金之方式,給付購買 土地之價款。惟因事隔久遠,故上訴人目前手上僅有零星之部份資料,如出售 土地與買受人吳瑞榮簡玉花廖春香、居鈺美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居鈺美實際上僅買受二六-九號土地,至於二六-八號土地,則係藉用其 名義,以規避贈與稅,而實際上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姊妹),以及一 併辦理出售移轉手續所製作之附表,足資證明。再者,另有上訴人又尋獲當時 出售土地與買受人徐以侖高林雪子林靜薰、李劍梅、葉榮發等人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前開帳戶之大筆金錢存入,即係由收取買受人給 付之價金而來,此相互對照,即足資證明。
㈣本件被上訴人原擬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因買主想購買系爭三十號土地,被上訴 人竟向買主騙稱該土地為其所有,且欲向上訴人之妻騙取所有權狀,事後經查 證並非其所有後,其即改口強調上訴人名下所有土地其均有一半權利等語,一 再欺騙他人,此亦有證人陳清珠之證明書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迭有矛盾,則系爭土地究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或應與全家共有?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姊妹間就系爭三十號土地與其他土地是 否另有最後方案,商議過程為何,該字據是否即為兩造間債務拘束之約定,均 有疑義。詎原審略之不論,無限擴大系爭字據債務約束之效力,其判決亦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認作主張之違背法令。
八、退萬步言,縱系爭字據屬實,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三十號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之義 務,惟查上訴人出售價款雖為六百萬元,然尚應依該土地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 定,負擔土地增值稅三十六萬元(由尾款二百萬元扣除,故尾款僅收到一百六十 四萬元)、買賣登記費等規費四千元及代書費用六千元,另被上訴人原已收取訂 金二萬元,則上訴人僅需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九、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就系爭字據訂立之經過訊問被上訴人本人及對質。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 判、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支票、規費收據、 代書費用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訴狀等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關於本件七十九年三月四日上訴人所簽立字據之性質: 系爭字據內容記載為:「坐落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甲○○名下,除二六-八林 地外,其他土地二分之一權利歸乙○○」,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其下 有上訴人甲○○簽名,衡諸立據當時,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尚有同地段二八號及三 O號二筆,是其標的,確實自始、客觀存在,且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 ,則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字據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應有債權契約之效力,亦 即上訴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二、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三O號土地,以總價六百萬元出售給訴外 人莊蔡碧雲,致上開債務已不能給付,而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二分之一之損害,於法尚 非無據。
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字據非屬契約,且雙方未有合意,不生債務拘束效力,並舉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為據。惟查系爭字據內容係經兩造商議 後,由被上訴人依雙方意思書寫後,再由上訴人簽名,以示負責,故雙方已就字 據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辯非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自不足取。又 上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意旨係就上訴人所立宣誓書之真意為何? 指示原審調查研求,而非否定無名契約之債務拘束力,況該案之標的與本件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
四、上訴人又謂雙方於七十九年四月間達成最終方案,已取代系爭字據,故該字據契 約已合意解除,無債務拘束效力云云。然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三O號 土地有重新約定之最終方案,又何時系爭字據契約已合意解除?僅空言辯解,自 不足採;再據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兄弟姊妹數人共同出資購買,應為信託 財產,未合法終止信託之前,被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姑不論上



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令屬實,亦為其與受託人間之關係,但系爭三O號 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且已出售與第三人,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要非法所不許,核與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有無信託關係 無關。
五、再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字據之內容,並無約定將來訂立本約,依上判例,自非預約, 乃上訴人辯稱,系爭字據為「預約」,顯有誤會。又系爭字據乃無名契約之一種 ,且已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自生債務拘束之法律效果,此與本件是否為贈與契 約無涉。且字據上記載「其他土地二分之一權利『歸』乙○○」,依文義解釋, 當然係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乙○○,此為社會通念,自無語義 不明之情形。
六、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並非合夥財產之 清算,乃上訴人主張應就土地售價扣除稅捐及代書規費以及土地鑑界費餘額二分 之一給付被上訴人,亦非可採。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同胞兄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 厝小段三十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然其中二分之一權 利應歸伊所有,此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可稽。嗣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伊依該切結書找到買主莊蔡碧雲出售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 (下同)六百萬元,因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伊僅收取二萬元定金,其餘價款均 由上訴人收取。上開切結書乃一無因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 約,其目的乃產生債務拘束之效力,該上訴人所立之債務拘束契約,就系爭土地 二分之一權利歸伊,即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分歸伊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二分之一移轉予伊,惟因已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蔡碧雲,已屬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買賣價金二分之  一即三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扣除伊已收取之二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  二百九十八萬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八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上訴人則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第二六-二、二六-八、 二六-九、二七、二八、二九、二九-一、二九-二、三十(即系爭土地)、三 一、三二-一及同小段四四-八、四六-一(工業區土地)號共十三筆土地,係 伊於七十八年七月向陳玉琳白德明購買,其他兄弟姐妹及父親並未出資分文, 伊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秀鸞楊秀茹楊秀芝均有給付價金。查該等土地因 原供兩造兄弟姐妹一起養羊,而兄弟姐妹六人對養羊之經費均有出資,且辦理土 地移轉手續之代書配合兩造父親之意思,於辦峻相關事宜取得土地權狀後即將土 地所有權狀交給兩造父親保管,而出售土地之尾款則由被上訴人取走。伊迫於權 狀及部分尾款在被上訴人等手中,加上父親的親情壓力,不得已妥協,與被上訴 人等協商,全家協商之過程中,先後提出多種分配土地之方案,被上訴人所提出



有伊簽名之字據,縱令屬實,可能為當時討論未定案中之其中一種方案時所簽, 因事隔久遠,且當時伊受到百般委屈,業已不記得究竟有無簽立該字據。而於七 十九年四月間達成之最後的方案為:被上訴人名下之五筆農地,由兩造各有二分 之一,其餘伊名下之土地中,以面積甚大之二六-八號土地分配給其他兄弟姐妹 ,因此,除農地尚由兩造共有外,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狀態均與 土地之登記名義相符。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係由兄弟姐妹數人所共 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則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依法應屬兄弟姐妹數人,而 非兩造而已,在原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未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提起本 件訴訟而為請求,即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其上僅有伊之簽名, 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故並非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故所謂「無因契約」理論, 無法適用於本件。縱伊負有移轉系爭三十號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之義務,惟伊出售 價款雖為六百萬元,然伊曾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十六萬元、買賣登記費等規費四千 元及代書費用六千元,另被上訴人原已收取定金二萬元,則伊僅需給付二百七十 九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然其中二分之一權利應歸伊所 有,此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可稽。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七日伊依該切結書找到買主莊蔡碧雲出售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萬 元,因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伊僅收取二萬元定金,其餘價款均由上訴人收取。 系爭土地既因已出售移轉登記予莊蔡碧雲,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即三百萬元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扣除伊已收取之二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九十八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 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 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 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八九號判決參照) 。前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具之字據載明: 「坐落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甲○○名下除二六-八林地外其他土地二分之一權 利歸乙○○」等字樣,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就,而僅由上訴人簽名等情,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字據一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五頁、一審一卷四六頁、一○九 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字據簽名之真正,惟經原審將該該字據連同上訴人之其他 簽名數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核前開字據上上訴人「甲○ ○」之簽名與上訴人之其他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 字第一三六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見一審一卷九七頁至九八頁),足證 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字據上「甲○○」簽名之真正,自非可採。前開字據既屬真 正,足見該字據之書寫人即被上訴人係要約人,上訴人則係對其要約為承諾,可



見兩造於簽立字據當時,業已就該字據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有就字據之內容成 立契約之合意,且依該契約之內容觀之又非屬要式行為,該契約自已合法有效成 立,不因被上訴人未於該契約簽名而受影響。是上訴人謂該字據上並無被上訴人 之簽名,非屬契約,且被上訴人就兩造已有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生債務契 約拘束之效力云云,亦非可採。兩造既合意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 利歸被上訴人,核屬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屬民法典型契約外之無名契約 ,應生「債務拘束」之效力,亦即上訴人應負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分歸被上 訴人之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該所謂二分之一「權 利」,當指「所有權」而言,而所謂「歸」之意涵,亦應指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字據(債務拘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而系爭字據既屬無因行為之債務 拘束契約,上訴人謂其內容「二分之一權利歸被上訴人」之真義,可能指被上訴 人支付買賣價金後有關土地權利之二分之一始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不足取。 上訴人復謂「其他土地二分之一」未必指每筆土地之二分之一,亦可能指其中二 筆歸被上訴人,另外二筆歸上訴人云云,亦悖於兩造訂約之真意,亦非可取。 至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字據上所指坐落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甲○○名下除二六 -八林地外其他土地二分之一權利歸被上訴人乙○○之土地,係包括系爭三十號 土地一節,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二六-二、二六-八、 二六-九、二七、二八、二九、二九-一、二九-二、三十(即系爭土地)、三  一、三二-一、四四-八、四六-一號等十三筆土地,原係於七十年九月間由訴  外人白德明陳玉琳分別以童壽喜、張近歐名義經由法院拍賣而購得,其中童壽  喜名下之二六-八、二六-九、二八、三十號等四筆土地旋即於七十年十一月間  移轉登記為白德明陳玉琳及上訴人所有,張近歐名下之四四-八、四六-一號  二筆土地亦於七十年十一月間移轉登記為白德明陳玉琳及上訴人所有,上開六  筆土地,白德明陳玉琳均各有應有部分千分之四七五,上訴人因代辦相關手續  ,白德明陳玉琳二人為酬庸上訴人,故上訴人亦各有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  其餘七筆土地為農地,則仍登記為童壽喜名義(嗣因童壽喜年老,而被上訴人具  自耕農身分,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其中二九、二九  -一號二筆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出售而移轉登記予他人)。至七十八年間,再  以上訴人名義向白德明陳玉琳購買前述十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二六-八  、二六-九、二八、三十號等四筆土地,因而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名下,另四四-八、四六-一號二筆土地,則由陳玉琳移轉登記其應有部  分予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成為千分之五二五),由白德明移轉登記其應  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成為千分之四七五)。又上開二六-  九號土地其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二六-八號土地,上  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則出售而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一一八二一分之一六五三  予訴外人徐以侖,又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一一八  二一分之六二八一予訴外人居鈺美,居鈺美又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其上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楊秀鸞楊秀茹楊秀芝楊陳秀丹、謝喜  輝等六人。八十年三月間是筆土地辦理分割,二六-八號土地僅餘三五三平方公



  尺(原為一一八二一平方公尺)則由上訴人取得。嗣兩造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就被上訴人名下之二六-二、二七、二九-二、三一、三二-一號等五筆農地訂  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確認該五筆土地確係兩造共有,並由兩造出資各  半,即各有二分之一之共有權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桃園縣蘆竹鄉○○  ○○段蕃子厝小段二六-八、二六-九、二八、二九、二九-一、三十、四四-  八、四六-一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件(見一審一三九頁至一五四頁、一六四頁  至二○九頁),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件(以上訴人名義分別與白  德明、陳玉琳約定移轉受讓二六-八、二六-九、二八、三十號土地之持分各千  分之四七五、見一審一卷二三○頁至二三二頁)、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影本一件(以上訴人名義向白德明購買前述十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見一  審一卷三七頁至三八頁)、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影本一  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九件(包  括上訴人分別出售二六-九號土地部分持分予高林雪子等八人之買賣契約書八件  ,及上訴人出售二六-八號土地部分持分予徐以侖之買賣契約書一件、見一審一  卷一一○頁至一一一頁、一審二卷五九頁至六七頁、一二六頁至一三五頁)在卷  可憑,由上開土地買賣之過程觀之,足見兩造簽訂前開字據契約之時,該字據上  所指坐落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甲○○名下除二六-八林地外其他土地二分之一  權利歸被上訴人乙○○之土地,係包括系爭三十號土地,要屬信而有徵。 至上訴人抗辯:縱兩造曾就系爭字據意思合致,然此字據僅屬預約之性質,兩造 須再訂立本約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移轉系爭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且嗣後兩 造已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五筆農地訂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見一審 一卷六十頁至六一頁),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字據預約內容為請求一節,惟 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預約者,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本件上開字據契約既已明示系爭三十號土地二分之一權利歸被上訴人所有,且 並無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參照),況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 關於移轉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移轉標的物之意思合 致,即不能謂其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號、五七年 台上字第一四可歌可泣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字據係預 約之性質云云,自非可採。至其後兩造已就另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五筆農地 訂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一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本件字據契 約為請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字據契約為請求云云,亦非可取 。
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十號土地,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售並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莊蔡碧雲,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除定金二萬元由伊收取外,其餘價款 均由上訴人收取,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屬給付不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三十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一四○頁),應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屬家人所共有,則兩造私相授受,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依法即不生效力。又系爭字據若解為物權行為,亦因系爭



土地尚未依字據內容為登記而不生效力云云,查: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 段蕃子厝小段二六-二、二六-八、二六-九、二七、二八、二九、二九-一、 二九-二、三十(即系爭土地)、三一、三二-一、四四-八、四六-一號等十 三筆土地,前於七十八年間由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白德明陳玉琳購入時,究係 兩造及其他三位姐妹楊秀鸞楊秀茹楊秀芝共同出資或為上訴人獨自出資所購 ,及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兩造及其他姐妹如有出資是否為各出資人共有,抑或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就此雖各有爭執,惟系爭字據既屬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拘 束契約,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不 論被上訴人是否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共有人?甚至上訴人 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不影響系爭字據債權契約之效力,亦即祗要系爭 字據債權契約之標的於訂約時確自始、客觀上存在,該債權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字據縱令屬實,恐為當時討論未定案中之其中一種方案時所 簽,而於七十九年四月間達成之最後的方案為被上訴人名下之五筆農地,由兩造 各有二分之一,其餘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中,以面積甚大之二六-八號土地分配給 其他兄弟姐妹,因此,除農地尚由兩造共有外,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狀態均與土地之登記名義相符,故系爭字據縱為真實,至多僅是中間研討過 程中所提方案之一,嗣後已不被採取而以最終方案代之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所謂:嗣於七十九 年四月間達成最終方案,已取代系爭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字據,其無庸再履行該字 據所約定義務(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兩造確 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所載,兩造就被上訴人名下之五筆農地係於八十六年三 月十日所簽(見一審一卷六十頁至六一頁),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於七十九年四 月間達成之最後的方案為被上訴人名下之五筆農地,由兩造各有二分之一,其餘 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中,以面積甚大之二六-八號土地分配給其他兄弟姐妹云云,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與被上訴人對 質一節,本院認本件事實已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至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兄弟姐妹數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信 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依法應屬兄弟姐妹數人,而非兩造, 在原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未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 即顯無理由云云,查:前開字據既屬合法有效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為 該契約之當事人,自得本於契約上權利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並得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至於兩造之兄弟姐妹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信託契約,乃另一法 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得依本件字據債權契約主張之權利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取。上訴人復稱:縱系爭土地為兄弟姐妹共有,及兩造之姐妹楊 秀茹、楊秀芝等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惟委託不動產之處理,必須為特別授權, 且須以書面為之,否則因不備法定方式而無效,證人楊秀茹既供稱僅口頭委託被 上訴人,依法自屬無效,是上開字據契約仍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僅涉及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內部間委任契約之效力問題,核與兩造間就前開字據契約之債



務拘束契約無涉,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又上訴人辯稱:縱系爭字據屬實,伊負有移轉系爭三十號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之義 務,惟伊出售價款雖為六百萬元,然尚應依該土地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負 擔土地增值稅三十六萬元、買賣登記費等規費四千元及代書費用六千元,另被上 訴人原已收取訂金二萬元,伊僅需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一節,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開支出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應分擔其 出售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三十六萬元、買賣登記費等規費四千元及代 書費用六千元,共三十七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十八萬五千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已收取定金二萬元亦應予扣除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自 認在卷(見一審一卷三○三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九 萬五千元,上訴人執為抗辯自屬有據。
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蔡碧雲, 則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應有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為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為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六百萬之一半即三百萬元,經扣除 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定金二萬元,及應分擔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三十六萬元、買賣登記費等規費四千元及代書費用六千元,共三十七萬元之 二分之一即十八萬五千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無 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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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