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救字,101年度,20號
SJEV,101,重簡救,20,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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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經緯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詹經緯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板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資料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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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