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確認上訴人就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匯通銀行大樓法定空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第十二、十三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 八十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 間或法定防空避難室,固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法定停車空間並未隨同共同部 分辦理產權登記,則其持分之移轉,即無與主建物分離之問題,當可作為讓與 之標的。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只限於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不得將共同部份讓與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行為,不包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自非不能將其分管之停車位使用權 讓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
三、系爭建物所屬之匯通銀行大樓,建築完成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總統公布,依該條例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份之限制,是本件於法定空地上為專用之約定,非法之所禁。 四、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永隆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時,並未因此即 當然取得系爭編號第十二、十三號之車位,永隆公司取得系爭二車位之永久使 用權,係另向訴外人黃德華價購取得,是永隆公司並不因其取得法定空地之共 有權而伴隨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共有權與車位使用權乃處於分離之狀況, 並無處分上不可分之適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之依據,係其與訴外人永隆公司所簽立之讓與
契約書及台北地院之和解筆錄,惟查該讓與契約書及和解筆錄之效力僅為債權 之性質,其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永隆公司,不及於任何第三人,被上訴人雖為 永隆公司之後手,但不受永隆公司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拘束。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從而,建物所有權人移轉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時,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車位應 有部分亦隨同移轉,被上訴人之前手單獨將基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違 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該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亦不生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力學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變更為鄭人銘,有上訴人提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鄭人銘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匯通銀行大樓法定空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第十二、十三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伊,用以抵償該公司 積欠伊之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惟被上訴人 嗣後因拍賣取得永隆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七樓房屋及其 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九○,竟主張依 住戶協議得使用系爭車位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經測量結果,確係位於建物座落基地之一九六地號上, 伊購買了萬分之四百九十應有部分,約三十五坪左右,自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 ,上訴人與永隆公司間使用權之協議僅有債權之效力,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 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永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用 以抵償該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嗣被上訴 人因拍賣取得永隆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八五號七樓房屋,連其 座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持分萬分之四百九十之所有權 之事實,有讓與契約書、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和解筆錄、原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永隆公司之讓與契約,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車位位於其拍賣取得之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上,故其就 系爭車位自有使用權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位係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為台北 市○○路○段八十五號匯通銀行大樓坐落之基地,此業經原法院會同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九○,系爭車位既位於系 爭一九六地號土地上,故法院拍賣之範圍自應包括系爭車位之權利在內,而為被 上訴人所買得。上訴人主張,法院所拍賣之標的,不包括系爭車位,自無可採。 ㈢系爭建物所屬之匯通銀行大樓,建築完成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總統公布,依該條例第四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匯通銀行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得不受同條例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之限制,是本件於法定空地上為 車位專用之約定,非法之所禁。
㈣證人即匯通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孫萬江證稱:起造人即僑福建設的車位 是搭配房子賣的,但不可以單獨賣車位,即使要賣也要賣給同棟的所有權人,系 爭停車位是永隆輪船公司向起造人買的,後來再買的人就有的有車位,有的沒有 等語,足認法定空地上所劃定之停車位,係由起造人另外加價出售與買受房屋之 人,使其就法定空地之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而本件座落之基地既登記為上開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復由起造人於出售房屋時約定,基地法定空地上所 劃定之停車位,由另外加價購買車位之人取得使用權,應可肯認匯通銀行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法定空地有分管之約定。 ㈤按法定空地停車位屬公寓大厦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 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 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 用(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 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且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法院拍賣上訴 人所有公寓大厦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 取得永隆公司原有公寓大厦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永隆公司原有之系爭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後,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仍歸伊,即屬無據。 ㈥復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 例,係就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於他共有人之受讓人是否有拘束力所為之解釋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不得將共同部份讓與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 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既非自起造人或建築業受讓系爭車位 權,亦未受讓取得永隆公司之專有部分與建物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其 執此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其與永隆公司間之讓與契約,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為無理由,則其訴請確認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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