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77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匯頂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132,621 元,詎屆期於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621 元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32,621 元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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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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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587348│三十萬六│禮開興│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0 │仟三百三│業有限│行南崁│ 06月│ 06月│
│ │ │十八元 │公司 │分行 │ 08日│ 08日│
├─┼────┼────┼───┼───┼───┼───┤
│2 │AG587348│三十四萬│禮開興│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1 │六仟二百│業有限│行南崁│ 06月│ 06月│
│ │ │六十四元│公司 │分行 │ 28日│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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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G587347│三十一萬│禮開興│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8 │八仟五百│業有限│行南崁│ 07月│ 07月│
│ │ │元 │公司 │分行 │ 08日│ 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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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G587348│二十九萬│禮開興│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2 │七仟零一│業有限│行南崁│ 07月│ 07月│
│ │ │十九元 │公司 │分行 │ 08日│ 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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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G587347│三十一萬│禮開興│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9 │八仟五百│業有限│行南崁│ 09月│ 09月│
│ │ │元 │公司 │分行 │ 08日│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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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H135962│五十四萬│禮開興│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6 │六仟元 │業有限│行南崁│ 09月│ 09月│
│ │ │ │公司 │分行 │ 18日│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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