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法定代理人 何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支票共6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814,918 元,詎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經原 告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又 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支票2 紙,因被告已被銀行列為拒 絕往來戶,其顯然無力償還其所簽發未到期之支票,因此原 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14,918 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票面金 額,各自如該編號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已到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未到期之支票影本2 紙影本、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 任,同法第134 條亦有規定。原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
於101 年6 月1 日即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亦有原告提出之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紙可佐,則被告與銀行間 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2 紙支票屆 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原告就此部分票據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 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㈢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限於 見票即付,而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 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應得 請求自發票日屆至起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按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即已為付款提示者,自提示日起算;未經提示者,自發票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 │ │ │(新臺幣)│ │ │算日 │
├─┼────┼───┼───┼────┼───┼───┼───┤
│1 │DB02│昶泰國│星展銀│三十一萬│101年 │101年 │101年 │
│ │5941│際行銷│行八德│五千元 │ 05月 │ 05月 │ 05月 │
│ │5 │有限公│分行 │ │ 20日 │ 21日 │ 21日 │
│ │ │司 │ │ │ │ │ │
│ │ │ │ │ │ │ │ │
├─┼────┼───┼───┼────┼───┼───┼───┤
│2 │DB02│同上 │同上 │四十萬四│101年 │101年 │100年 │
│ │5942│ │ │千七百七│ 06月 │ 06月 │ 06月 │
│ │7 │ │ │十五元 │ 14日 │ 14日 │ 14日 │
├─┼────┼───┼───┼────┼───┼───┼───┤
│3 │DB02│同上 │同上 │五十七萬│101年 │101年 │101年 │
│ │5944│ │ │三千一百│ 07月 │ 08月 │ 08月 │
│ │9 │ │ │四十三元│ 24日 │ 01日 │ 01日 │
├─┼────┼───┼───┼────┼───┼───┼───┤
│4 │FA31│同上 │鶯歌鎮│四十四萬│ 101年│101年 │101年 │
│ │5184│ │農會永│六千元 │ 08月│ 08月 │ 08月 │
│ │5 │ │昌分部│ │ 30日│ 30日 │ 30日 │
│ │ │ │ │ │ │ │ │
├─┼────┼───┼───┼────┼───┼───┼───┤
│5 │FA31│同上 │同上 │六十三萬│ 101年│ │101年 │
│ │5184│ │ │元 │ 09月│ 無 │ 09月 │
│ │0 │ │ │ │ 20日│ │ 20日 │
├─┼────┼───┼───┼────┼───┼───┼───┤
│6 │FA31│同上 │同上 │四十四萬│ 101年│ │101年 │
│ │5184│ │ │六千元 │ 10月│ 無 │ 10月 │
│ │6 │ │ │ │ 30日│ │ 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