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許立信
被 告 陳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20,608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9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GAH-728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中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5GC-595 號重型機車自中平路行經該處路口,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70,608元,並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受有6 個月工作上之薪 資損失360,000 元,另原告因受傷精神深感痛苦,亦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9,39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500, 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原告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薪資證明、診斷 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犯有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6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 事卷宗影本及刑事判決影本附卷佐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庭訊問筆錄固陳稱:「(問:100 年3 月16日在新莊中平路 與幸福路有無闖紅燈?)答:當天我騎乘機車沿幸福路往中 平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道是黃燈,我因為要搶黃燈,所以加 速往前,我因為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所以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我承認我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依原告於警 訊談話紀錄表及偵查庭訊問筆錄所陳稱:「(問:你綠燈起 步行駛,你前方有無其它車輛與你綠燈起步行駛?)我印象 中我是第一部車。」「當天早上9 時20分我騎機車沿中平往 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口時我停等紅燈,等到號誌變 為綠燈,我起步繼續直行,被告突然闖紅燈,沿幸福路往思 源路方向撞擊我」等語,再參以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 機車已直行通過被告所行駛幸福路方向之對向車道,始與甫 出幸福路路口之被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當時應係為搶黃燈 加速往前而未及注意其駛至路口時實已轉換為紅燈,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才與因綠燈起步已通過路口中心之原告發生 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70,6 08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而依前開費用收據所示 ,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應僅為70,448元(即67,593元+1,4 00元+1,455元=70,448元),是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用70 ,448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主張,則屬無 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 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喜月餐 廳廚師,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計受6 個月之工作損失 36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就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自10 0年3 月16日住院治療,至3 月26日 出院,共住院11日,患肢不應負重及需使用動態式護膝、 助行器或拐杖輔助,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10月4 日 共門診就診6 次,宜再休養三個月等情,原告主張其因受 傷6 個月無法工作,堪信為真。是依原告每月薪資60,000 元計算,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共 計360,000 元(即60,000元×6 =360,0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 受有右側近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等傷害,傷勢非微,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並參酌原告為廚師,高職畢業,每月收入65,000元,被告 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9年度無任何財產所得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448 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70,448元+工作損失360,000 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450,448 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
件原告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強制責任險保險法 規定,理賠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69,130元,有原告提出存 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向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費用為69,130元,而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50,448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1,318 元(計算式:450,448 元 -69,130元=381,318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318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