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636號
SJEV,101,重簡,636,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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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36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昌柏竹
      陳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間於民國100 年7月4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46號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57巷92號之房屋即424 8號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就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嗣於101年4月25日101重簡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變更 聲明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通謀虛偽意思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併 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間於100 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就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100年7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先 備位請求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 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 前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帳款,詎料渠未依約繳款, 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00,699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並經臺灣板橋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速字 第120317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昌柏竹(原 名昌勝淇、昌俊沂)所有,其為避免遭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竟於100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富名下。因買賣屬有償行為,且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昌柏竹(原名昌



勝淇、昌俊沂)然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未再有繳 款情形之際,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勝富,並於100年7 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對其債務之求償來源遭 致損害,顯見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目的在於規避原告之催討, 應認成立虛偽之買賣關係。原告自得先位請求鈞院判決確認 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並基於債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行使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勝富塗銷100年7月4日作成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所 有,退步言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亦損害其債權,故備位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其移轉 行為,且應將系爭房回復登記為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 昌俊沂)所有。並聲明:先位部分:(一)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100年5月6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於100年7月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 位部分:(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6日經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7月4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係為真實,又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將系爭房 屋賣給被告陳勝富並以被告陳勝富林妍慧對其之借款債權 抵償被告陳勝富林妍慧應支付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 昌俊沂)之房屋的價款,所以本件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 昌俊沂)並沒有拿到實際的賣屋款等語置辯。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15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於100年7月4日移轉 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00,699元未清償,而被 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勝富 係屬規避原告之催討,並無支付買賣價金,應係成立虛偽之



買賣關係,顯已危害原告債權求償權。為此,原告依據民法 第242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 昌俊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勝富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歷史帳單影 本、土地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所索引各乙份為憑。惟就文件 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確有 積欠原告100,699元且系爭房地亦於100年5月6日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100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移轉予被告陳勝富等情。至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 賣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之。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 指稱逕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況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證人即陳鴻彬於本院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問:(提示系爭被告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 是否由你承辦?)答:是我承辦的。」、「(問:承辦系爭 買賣的過程?)答:我與被告訴代林妍慧認識,他在台北市 ○○○路經營甫元當鋪,我跟被告昌柏竹並不認識。在約99 年間林妍慧請我到他們當鋪幫他們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 設定的相關文件都是在當鋪那裡用印,是被告昌柏竹要跟當 鋪借錢所以設定抵押權,林妍慧要求昌柏竹簽發本票及書立 借據後,我們才用印,印象中昌柏竹是借了兩百多萬元(確 實金額不記得,但至少有幾百萬元)。好幾個月後林妍慧又 找我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後來就到當鋪幫他們辦理,昌柏竹 也在現場,林妍慧說因為昌柏竹利息無法按時繳息,且在外 也有積欠債務,昌柏竹想把系爭房地做價賣給當鋪,價金就 由昌柏竹積欠的債務抵銷,並由當鋪幫昌柏竹償還積欠其他 人的債務,買賣契約的內容都是他們意定的,本件我只是純 粹幫他們辦理過戶手續,所以當天用印完我就幫他們辦理過 戶手續,他們之間價金有無找補我不知情。因為林妍慧他們 要向銀行貸款,所以之前有設定的抵押權都要先塗銷,買受 人以陳勝富的名義是林妍慧指定的,林妍慧陳勝富是他們 公司的股東。代書費用買賣部分我記得是15,000元,是林妍 慧支付的。昌柏竹對其他人的債務具體金額我不知情,我只 聽林妍慧有說他有欠其他人不少錢,被告間具體的債務處理 情節我做代書的無權過問。本件我辦完過戶手續後我有打電 話詢問昌柏竹,詢問他系爭價金是否已經全數獲償,昌柏竹 說是,表示林妍慧確實有按照原來約定幫他清償債務,所以 我自己才將本案結案歸檔,因為這是我一貫作業程序。」等 語,核與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辯稱系爭房屋對 被告陳勝富買賣價金之債權係抵償其對被告陳勝富林妍慧



等人之借款債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 之真意,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 67條、第242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被告昌柏竹(原名 昌勝淇、昌俊沂)與被告陳勝富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無效即買賣關係不存在 ,併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 無據。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 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 只須具備客觀要件(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有償行為,則 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客觀 要件有三:(一)須為債務人之行為。(二)須債務人之行 為以財產為標的。(三)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 要件有二:(一)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二 )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 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 。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 負舉證責任,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 意),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2 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與被告陳勝富有詐 害原告之債權,無非以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6日 有買賣之行為並於100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均為知悉等語為其論述之依 據。惟查,被告陳勝富已否認明知系爭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 權,並以當初不知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有積欠 原告債務,若知道就會先代其向原告清償,餘剩款項才會匯 給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等語置辯。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即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 淇、昌俊沂)與受益人即被告陳勝富知悉於移轉所有權時有 損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是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與被 告陳勝富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6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買賣契約無效)及被告間應將系



爭房地於100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 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本於民法詐害債權撤銷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昌柏竹(原名昌勝淇、昌俊沂)與被告陳 勝富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7月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亦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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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