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505號
SJEV,101,重簡,505,20120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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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劉基光
被   告 謝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 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II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0年5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100年4月9 日鄧心惠交給 我,她說被告當日要軋票,需要借款242,000 元,但因為鄧 心惠還欠我5 萬元,所以我就告訴她要開立30萬元,不足的 8,000元 是利息,她說沒有問題,並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所 以我就在支票上填載30萬元,支票金額30萬元是我寫的,印 章、日期是已經蓋好的。100年4月10日下午,在鄧心惠家中 將242,000 元交給她後,有人打電話給鄧心惠鄧心惠在電 話中說錢我已經拿到了,等會拿下去給他,之後我有問鄧心 惠是誰打來的,鄧心惠說是被告打來。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劉基光於101年5月2 日向鈞院提起之給付票款之訴 與前案100 年12月間原告劉基光向鈞院提起之請求給付票款 之訴(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6號),被告均為謝武聰,且其 所據以提出訴訟之支票完全相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事件 無疑,一案二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駁回本訴。
(二)系爭支票是我的沒錯,支票上的印章、日期是我蓋的,但不 是我交給原告,支票是於100年4月25日交給一位朋友鄧心惠 ,她說因要投資合股經營卡拉OK,所以要借空白支票作為合 夥資金的押金,她說15日內會返還支票,且說這張票不會開 出去,所以我就蓋15日後的日期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 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1386 號審理,原告 於該案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1386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前訴訟未經終局判決即經原告撤回,視同未起訴,已無 前訴訟之存在,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63條之規定,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被告將其蓋有日期和發票人印文及未填寫票據金額之系 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鄧心惠,訴外人鄧心惠持之向原告借款 ,並由原告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票據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印章之真正和日期記載,俱不爭執,且為兩造所是認,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非其本人所載等前 詞置辯,惟經查:
(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 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 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 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 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金額係屬 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惟發票人就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是發票人倘以空 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所 不許。
(2)本件依被告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支票是交給一位朋友鄧心惠,支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鄧心 惠說要借空白支票作為合夥資金的押金,答應事後會返還支 票」、「....我是100年4月25日交給鄧心惠,她說15日內會 返還支票,所以我就蓋15日後的日期,她說這張票不會開出 去」,復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100



年4月25日晚上11時在蘆洲永安南路一段178號辦公室我將支 票交給鄧心惠,她說100年5月5 日將支票拿來還我,她說要 投資合股經營卡拉OK,支票作為資金的抵押,如果錢進來, 支票就會還我。」等語,復依被告另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鄧心惠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之告訴狀載明 :鄧心惠以不實之藉口向告訴人謝武聰諉稱,因欲友人經營 生意,其人之財物恐有不便,請告訴人謝武聰能予簽發空白 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充做保證,俟其人整備經營生意之資 金到位,即可取回交還告訴人謝武聰,此有被告100年12 月 26日告訴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204號 被告鄧心惠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因訴外人鄧心 惠以保證資金到位為由,而同意借票予鄧心惠供作擔保,則 既然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之用,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支票必 然填載票據金額,作為特定金額之資金擔保,是堪認訴外人 鄧心惠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當時,業經被告授權其有於系爭 支票上填載票據金額之權,是依上開判決、判例意旨說明, 難認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法上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至被告另陳稱:伊有要求鄧心惠不管有沒有把伊的票交付別 人,或開立多少面額票據,都要事前告訴伊,以免開立過大 的數額,伊無法負擔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204號偵查卷101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既 因信任鄧心惠所云票不會開出去而同意借票,復訴外人鄧心 惠亦表明於資金到位後立即返還支票予被告,是衡諸常情, 被告再為上開要求,顯係兩相矛盾、而屬臨訟杜撰之詞,自 無足取。
(3)復按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 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 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 ,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 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 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 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 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 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 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最高法院 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換言之,票據債務 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 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 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



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本件依 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就在 支票上填載30萬元,我有告訴鄧心惠金額,她說沒有問題。 」等語,堪認原告乃係依訴外人鄧心惠指示,而於支票上填 寫金額,復訴外人鄧心惠業已取得填載票據金額之被告授權 ,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決議、判決、判例意旨說明,經授權 之訴外人鄧心惠假手原告為使者、表示機關,將鄧心惠已決 定之效果意思即票面金額30萬對外表示,而於系爭支票上填 載,本質上與鄧心惠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是系爭空白支 票為有效之票據。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 元及自提示日 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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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