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34號
SJEV,101,重簡,34,2012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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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4號
原   告 昇飛機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柚富
被   告 虔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24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 3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 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包開發單軸、三軸壓力機軟/ 韌體(下稱單軸 、三軸壓力機),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8年9月5日簽訂專 案製作合約書,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嗣 兩造於99年6 月10日再以訂購單追加單軸壓力機軟體程式報 酬80,000元,已付30,000元並由原告提供被告指定規格之機 器、電腦Motion卡(即馬達控制卡)、電腦AD卡(即訊號擷 取卡)、感應器、伺服馬達、驅動器及放大器供被告測試。 惟屢經測試均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而被告已向原告受領 154,000元(計算式:54,00 0元+70,000元+30,000元=15 4,000元)。另被告於99年9月21日向原告表明希望再作測試 ,故於當日又向原告請領13,000元,合計請領167,000 元( 計算式:154,000元+13,000元=167,000元)。又被告向原 告承包開發單/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軟/韌體(下稱扭力機) ,兩造並於98年9 月11日簽訂專案製作合約書,約定價款為 140,000 元,並由原告提供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電腦Moti on卡(即馬達控制卡)、電腦AD卡(即訊號擷取卡)、感應 器、伺服馬達、驅動器及放大器供被告測試。惟被告從未對 扭力機部分進行開發測試,且已向原告受領42,000元。另被 告向原告承包製作雙軸壓力測試機軟/ 韌體製作(下稱雙軸



壓力機),兩造並於98年12月25日以訂購單約定價款為125, 000 元,並由原告提供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電腦Motion卡 (即馬達控制卡)、電腦AD卡(即訊號擷取卡)、感應器、 伺服馬達、驅動器及放大器供被告測試,惟被告於99年4 月 至5 月間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 損壞,且被告已向原告受領100,000 元。是以,被告對雙軸 壓力機之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 機進行開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壓力機電 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告所為洵有未能完成開發測試之情 ,卻已向原告受領296,000元(計算式154,000元+42,000元 +100,000元=296,000元)。故兩造於99年9 月21日合意將 合約作廢解除。惟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再進行測試,希望延 至99年12月,屆期如無法完成驗收,再將契約解除,並表示 因資金不足,故又向原告受領13,000元,就本件開發案已向 原告請領309,000元(計算式:296,000元+13,000元=309, 000元),此互核被告於99年9月21日兩造原合意解除契約後 ,仍於99年10月2日及99年10月4日再至原告處進行壓力機開 發測試等情可證。惟被告至99年12月仍未完成測試驗收,亦 未依約退回受領價款,故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款。又依專案製作合約書第 11條規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約定須退還對方先前所 支付的費用(現金),須賠償對方所有已開發之費用包含材 料加工及商業信用利益損失等。乙方若延遲交貨每逾壹個月 須賠償甲方總貨款的壹倍價格或另協商交貨日期。」,茲以 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專案製作合約書第11條 規定及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價款 309,000元。
(二)原告為配合被告進行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機開發,自98年 10月15日至99年6 月28日陸續向鐸耀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鐸耀公司)、向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和公司)、 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格公司)、六和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六和公司)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 司)購入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電腦Motion卡(即馬達控制 卡)、電腦AD卡(即訊號擷取卡)、感應器、伺服馬達、驅 動器及放大器,分別給付鐸耀公司75,600元(其中40,499元 用於本件開發)、向和公司3,045 元、泓格公司10,500元( 原買賣總價10,679元,經原告與泓格公司議價,泓格公司同 意以10,500元作為買賣總價)、六和公司13,230元及凌華公 司89,250元(計算式:82,950元+6,300 元=89,250元), 就本件開發案所購入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及元件,合計156,



524元(計算式:40,499元+3,045元+10,500元+13,230元 +89,250元=156,524 元)。惟被告對壓力機之開發測試, 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機進行開發測試,更 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 告所為洵有未能完成開發測試之情,故兩造合意將合約作廢 解約,且依專案製作合約書第11條規定:「甲乙雙方如有一 方違反約定須退還對方先前所支付的費用(現金),須賠償 對方所有已開發之費用包含材料加工及商業信用利益損失等 。乙方若延遲交貨每逾壹個月須賠償甲方總貨款的壹倍價格 或另協商交貨日期。」前開費用核屬原告所支付之已開發費 用,原告自得依專案製作合約書第11條規定及兩造已合意解 除契約,就所受損害即原告已給付之開發費用156,524 元( 計算式:40,499元+3,045 元+10,500元+13,230元+89,2 50元=156,524 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309,000 元及已 給付之開發費用156,524元,合計465,524元(計算式:309 ,000元+156,524元=465,524元)。為此,原告本於專案製 作合約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稱實際有為原告設計壓力機、扭力機之軟/ 韌體,並 交付軟/ 韌體給原告做測試,因原告所給之規格有誤,且未 採購扭力機元件,供被告實體印證,故所設計出來的產品未 能完全符合原告上游廠商仁寶公司之要求等語,以此為抗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524 元之主張。惟查,原告所提存證 信函記載:「一、緣本公司於98年9 月份至同年12月份陸續 委託貴公司設計單軸壓力機、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雙軸測 試軟體(下簡稱系爭軟體),本公司業已支付貴公司三十萬 零九千元,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專案製作合約書可稽,合先敘 明。查,本公司依約支付貴公司係爭軟體費用三十萬零九千 元,至今貴公司仍未將系爭軟體交付予本公司,嗣經本公司 屢次聯繫,貴公司竟聲稱無法完成系爭軟體」,依前開存證 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設計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機 等軟體,並已給付被告309,000 元,被告即有依專案製作合 約書第4條驗收方式第3項交付物件之記載:「如第一條所需 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以及專案製作相關電子檔案、文件 檔案、所有程式檔案(含軟硬韌體),如附件(一)併於驗 收時交予甲方(指原告),並輔導甲方生產量化和技術轉移 ,所有專利權歸甲方,不得轉賣給第三者,造成與甲方惡性



競爭之損失,以確保彼此之商業利益。」之交付軟韌體義務 ,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軟/ 韌體予原告進行驗收,並聲稱無 法完成軟/ 韌體之開發測試。是以,原告否認被告陳稱「實 際有為原告設計壓力機、扭力機之軟/韌體,並交付軟/韌體 給原告做測試」等語。
(二)被告陳稱有依原告要求再作修改,但原告一直推託不驗收, 兩造於99年9 月21日召開會議,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必要設備 供軟體測試,依合約書第11條原告須賠償被告已開發費用( 含材料加工及商業信用等),並提出被證1 號錄音譯文主張 因原告上游廠商確定不要了,原告乃主動要求將合約作廢, 雙方互不求償。被告為息事寧人,乃同意作廢系爭合約等語 。惟查:
1.首按被告陳稱有依原告要求再作修改,原告一直推託不驗收 等語,原告否認該陳述真實,實係原告因本件開發已給付予 被告開發費用309,000 元及購入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及元件 156,524 元,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進行開發測試,以利原告進 行驗收,惟被告對壓力機之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 驗收,亦未對扭力機進行開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 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告所為洵有未能如期 完成開發測試等情,並無被告陳稱「有依原告要求再作修改 ,原告一直推託不驗收」等情存在。退步言之,如被告所言 有依原告要求再作修改,原告一直推託不驗收係為真實(假 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當可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行驗 收,惟被告並無為之。是以,原告否認被告陳稱「有依原告 要求再作修改,原告一直推託不驗收」等語真,正洵為有據 。
2.次按被告陳稱兩造於99年9 月21日召開會議,因原告未依約 提供必要設備供軟體測試,依合約書第11條規定原告須賠償 被告已開發費用(含材料加工及商業信用等),原告否認被 告前開陳述真實,實係原告為配合被告進行壓力機、扭力機 及雙軸開發,自98年10月15日至99年6 月28日陸續向鐸耀公 司、向和公司、泓格公司、六和公司及凌華公司購入被告指 定規格之機器、電腦Motion卡(即馬達控制卡)、電腦AD卡 (即訊號擷取卡)、感應器、伺服馬達、驅動器及放大器供 被告進行開發測試。並無如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提供必要設 備供被告進行軟體測試等情,被告主張依合約書第11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已開發費用,洵屬無據。
3.再按被告所提被證1 號錄音譯文,兩造並無論及被告陳稱「 因原告上游廠商確定不要了,原告乃主動要求將合約作廢, 雙方互不求償。被告為息事寧人,乃同意作廢系爭合約」,



以及被告自行於錄音譯文以手寫加註之「原告因客戶不要貨 要求與被告合意解約」及「原告因廠商不要貨,乃要求被告 中止合約,不互相求償。」等語。是以,原告亦否認被告陳 稱「因原告上游廠商確定不要了,原告乃主動要求將合約作 廢,雙方互不求償。被告為息事寧人,乃同意作廢系爭合約 」等語為真正。
4.末按依被告所提被證1 號錄音譯文,可資證明確有原告依被 告要求規格購買機器及元件供被告進行測試,而被告自承沒 有完成及做不到等情存在:
被告:你電話中不是說什麼要改,報表要改?
原告:報表沒出來,那有些地方可能要再訂正一下 原告:那一台報表試沒有出來咧
被告:試,什麼試沒出來
原告:測試的數據呀
原告:但是你那個沒有完成
被告:我沒有完成,但是所以我才問你,你要做的話,我就 給你做到完,你如果是不要,我就不要給你請
原告:你是做軟韌體吧
被告:你你這裡面沒有韌體,你這裡面純純軟體 原告:但是測的時候真的是你要再測,不是我們在測,現在 搞到變成我們在測啊,真的呀,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
原告:因為我們我們(模糊)來我們就是驗收
被告:我問一下我問一下
原告:嗯啊
被告:驗收者是誰
原告:是我們啊
原告:你現在第一個(loadcell)可不可以? 被告:我有跟你講過,你就是買這個(loadcell)給我 原告:那你那個時候評估說做不到就好了阿,這麼簡單的事 被告:阿我跟你講說做不到現在費用
被告:我說我不是做這個都沒經驗勒,我是拿我之前的經驗 跟你講,啊很多我拿出來你都說那個不對,那個打槍 那個不對
原告:對阿不是阿我先東西已經買好了,要叫你來開發這套 ,阿你也認同這些東西,規格也開了
被告:我是給你做什麼,軟體。
原告:不是阿但是
被告:軟體研發軟體開發
原告:那我們討論不是說這些規格,你不是說都沒問題



互核兩造間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承原告係配合被告要 求購入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及元件,由被告進行開發測試, 再交由原告驗收成果,此可據原告詢問被告「你現在第一個 (loadcell)可不可以」,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我有跟你講 過,你就是買這個(oadcell)給我」等語可證(詳被證1第 5 頁),另被告於對話中亦自承「我沒有完成」及「做不到 」等語(詳被證1第3頁及第5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能 完成軟/ 韌體開發及測試,供原告驗收成果,以致原告受有 損害,洵屬有據。
(三)被告陳稱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兩造解約同時會算後,仍給付 13,000元,並提出被證2 號支票,主張係兩造債權債務結清 ,即合意將合約作廢不再求償等語。惟查:被告對壓力機之 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機進行開 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 器損壞,被告所為洵有未能完成開發測試之情,卻已向原告 受領296,000元,故兩造於99年9月21日原合意將合約作廢解 約(詳證6號及證9號)。惟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再進行測試 ,希望延至99年12月,屆期如無法完成開發測試時,再將契 約解除,並表示因資金不足,故又向原告受領13,000元(詳 證8號編號4),此互核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後,仍於99年10月2日及99年10月4日至原告處進行壓力機 開發測試等情可證(詳證14號)。依前開等情可資證明原告 係因被告表明願意繼續開發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機等軟體 ,始給付13,000元(詳證8號編號4),並無被告所陳原告於 99年9 月21日兩造解約同時會算後,原告給付13,000元予被 告,係因兩造債權債務結清,並於同日合意將合約作廢不再 求償等情存在。
(四)被告陳稱扭力機所收定金42,000元轉為開發雙軸壓力機費用 ,雙軸部分因原告不配合提供相關硬體設備而延宕,開發完 成後有將相關之軟/ 韌體,交付給原告作測試,因問題出在 原告最初所提出規格有誤(又無實體測試機可供印,僅憑其 口述概念而撰寫程式),若要修改尚需追加費用,因原告法 定代理人溫柚富拒絕,被告又花了一年多時間為原告撰寫軟 / 韌體等語。惟查:首按被告陳稱扭力機所收定金42,000元 轉為開發雙軸費用等語,惟據兩造間就本件交易往來並無前 開約定存在。是以,原告否認被告前開陳述真實。退步而言 ,如被告所陳「要修改尚需追加費用,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拒 絕,被告又花了一年多時間為原告撰寫軟/ 韌體」為真(假 設語氣,非表自認)。依常理言,原告既已表明拒絕追加費 用,被告斷無可能以一年多時間無償為原告撰寫軟/ 韌體。



是以,原告亦否認被告所陳「問題出在原告最初所提出規格 有誤(又無實體測試機可供印證,僅憑其口述概念而撰寫程 式),若要修改尚需追加費用,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柚富拒 絕,被告又花了一年多時間為原告撰寫軟/ 韌體」等語真正 。
(五)被告陳稱原告係藉口要求被告之前撰寫提供之軟體(99年5 月18日所訂購隔離傳送器等設備)無法使用於日後採購之測 試機為由,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及損害賠償,因兩造於99年9 月21日合意解約,原告不能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開發 價款及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專案製作合 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交付開發軟體予原告,於100年1月25日 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詳證5 號),並非如被 告所稱「原告係藉口要求被告之前撰寫提供之軟體(99年5 月18日所訂購隔離傳送器等設備)無法使用於日後採購之測 試機為由」解除兩造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及損害賠償 等情存在。再者,兩造於99年9 月21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 係於專案製作合約書註明「同意退回已收款項,此合約作廢 (無效)」(詳證6號及證9號),並無註明「雙方互不求償 」,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約,原告不能以此求償洵有誤解 。
(六)被告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19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辯稱被告雖未能如期完成軟、 韌體系統開發,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將系爭合約作廢, 且互不求償,進而主張原告不得就本件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 賠償。惟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係稱原告將所 書寫之「同意退回款項後,此合約無效(作廢)」中「同意 退回款項後」等字句予以遮蓋重新影印,而以「此合約無效 (作廢)」之文字主張原告偽造文書。惟原告撰寫前開文字 係被告對壓力機之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 未對扭力機進行開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 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告所為洵有未能完成開發測試 之情,始於99年9 月21日兩造合意以被告退回已收款項後解 除契約。惟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再進行測試,希望延至99年 12月,屆期如無法完成開發測試時,再將契約解除,並表示 因資金不足,故又向原告受領13,000元,此互核被告於99年 9月21日兩造原合意解除契約後,仍於99年10月2日及99年10 月4 日再至原告處進行壓力機開發測試等情可證。是以,原 告並無如被告所陳將系爭合約作廢後,不再請求返還價金及 損害賠償等情存在。又被告辯稱原告於準備書指稱被告已向 原告請領309,000元,惟被告僅有2筆金額為訂金,而原告所



提證3號、證8號、證10號、證13號均為票據,係被告撰寫軟 體交付原告,經原告測試驗收無誤後才開立票據支付費用, 並非無故向原告索取,另原告所提證14號為被告交付原告的 軟體功能項目,足見被告早已交付軟體給原告等語,然依原 告所提證3號、證8號、證10號及證13號支票,均係用作被告 進行本件開發測試預先支付之訂金,且有註明使用款項目的 ,並無被告所言測試驗收完成後,原告才開立票據支付費用 等情存在。故被告自始未曾交付軟體予原告,且原告所提證 14號係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兩造原合意解除契約後,仍於99 年10月2日及99年10月4日再至原告處進行壓力機開發測試報 告,並無被告所稱交付原告軟體情事存在。退步言之,如被 告所言已交付原告軟體,並經原告測試驗收完成後才開立票 據支付費用為真,依經驗法則,被告自會交付送貨單與驗收 單予原告,惟原告從未自被告處收受與本件有關之送貨單與 驗收單。可見被告前開所言並非真實。
(七)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詢問廠商資料,被告於網路上查詢資料 後提供美商國家儀器公司及凌華公司網址予原告查詢設備, 並無任何立場可以代替原告客戶指定規格,且採購業務皆為 原告自行處理,並無委託被告執行等語,據以抗辯原告主張 提供被告指定規格之設備予被告進行本件開發測試係為不實 等語。惟查:兩造間確有達成由被告進行壓力機、扭力機及 雙軸機之軟/ 韌體開發測試,由原告驗收之合意,此為兩造 所不爭。故原告為配合被告進行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機之 軟/韌體開發測試,自98年10月15日至99年6月28日陸續向鐸 耀公司、向和公司、泓格公司、六和公司及凌華公司購入被 告指定規格之電腦AD卡(即訊號擷取卡)、伺服馬達、驅動 器及其他非被告指定規格之電腦Motion卡(即馬達控制卡) 、感應器、放大器(詳證15號至證19號)。且原告為求早日 完成驗收,斷無可能不配合本件開發案自行購買相關設備予 被告進行開發測試。再者,被告進行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 機之軟/ 韌體開發測試,係以原告能完成驗收使用為目的, 此可據證6號及證9號專案製作合約書第四條驗收方式記載甚 詳。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簽約後,本已採購鐸耀公司 設備後,因減少成本將壓力機設備供應商鐸耀公司私自異動 ,轉而向其他廠商採購,造成被告已開發的軟體無法使用等 語,且兩造壓力機合約約定日期為98年9月5日至98年12月31 日,然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始向凌華公司採購,進而主張系 爭壓力機開發未能完成係因原告減少成本另行購買非被告指 定規格之開發設備及逾期採購所致。惟查:
1.馬達部分:




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採購鐸耀公司馬達設備(詳證15號), 是經被告指定規格購買,原先認可說可以使用,後來又說無 法使用,故而向其他廠商重新購買,且向鐸耀公司採購之馬 達設備,原告亦無法使用。
2.訊號擷取卡部分:
原告原本提供公司庫存之泓格公司訊號擷取卡,經被告確認 後說可以使用,並於99年3 月18日重新購買泓格公司訊號擷 取卡(詳證17號),惟後來被告又說無法使用,並要求原告 一定要購買凌華公司的訊號擷取卡,故原告於99年6 月22日 又向凌華公司購買訊號擷取卡(詳證19號)。 3.由前開等情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為減少成本將壓力 機設備供應商鐸耀公司私自異動,轉而向其他廠商採購,造 成被告已開發的軟體無法使用及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始向凌 華採購被告指定設備,有逾期採購等情存在。
(八)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善盡責任採購歐姆檢測設備提供給被告測 試,且原告面臨客戶取消壓力機訂單的壓力,因此向被告提 出終止合約要求,於99年9 月21日合意終止作廢合約互不求 償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件者:ow en為被告暱稱)寄予原告,並以EXCEL 檔檢附電阻電容檢測 規格之工作表,前開工作表電阻範圍亦載明0-20(M)ohm(詳 證20號),然因被告開發進度尚未達使用歐姆檢測設備階段 ,故原告未予提供歐姆檢測設備,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 善盡責任採購歐姆檢測設備提供給被告測試之情。再者,原 告業已敘明被告對壓力機之軟/ 韌體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 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機軟/ 韌體進行開發測試,更以 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告 所為洵有未能完成開發測試之情,始於99年9 月21日經兩造 合意以被告退回已收款項後解除契約,而兩造合意作廢系爭 契約時亦未達使用歐姆檢測設備階段。是以,本件並無被告 所稱原告並無善盡責任採購歐姆檢測設備提供給被告測試, 面臨客戶取消壓力機訂單的壓力,因此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 要求,於99年9 月21日合意終止作廢合約互不求償等情存在 。又被告復陳稱兩造扭力機合約約定日期為98年9 月11日至 99年1 月31日,原告並無採購相關設備致被告無法開發,且 原告所提出採購資料毫無任何單據係與捌軸控制器及捌軸信 號控制器有關,惟兩造於雙軸機專案有口頭約定,故於99年 9 月份約定將扭力機訂金42,000元轉嫁為雙軸機開發工資等 語。惟原告確有提供扭力測試機予被告開發測試,有照片( 原證21號)可稽。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發測試之壓力機及扭力 機,除機器外所需使用之開發設備及規格相通,即被告亦可



透過壓力機開發設備開發扭力機,且被告確有使用前開設備 進行壓力機開發,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所稱於兩造扭 力機合約約定日期未採購相關設備致被告無法開發及原告提 出採購資料毫無任何單據係與捌軸控制器及捌軸信號控制器 有關等語並非真實。再者,兩造從無約定將被告收受之扭力 機訂金42,000元轉嫁為被告開發雙軸機之工資原告否認被告 所陳內容真實。另被告辯稱原告因無法在壓力機及扭力機約 定日期提供設備,兩造才沒有簽訂雙軸機合約,被告並無收 取訂金以工時計價,且被告至原告公司協助開發於99年7 月 交付所代工的軟體予原告後,經原告測試無誤後才開立票據 支付工資100,000元,再於99年9月份將扭力機訂金轉嫁為雙 軸機開發工資等語。然查,原告業已敘明原告有依約提供被 告指定規格之開發設備予被告進行開發測試,並無被告所稱 原告無法在壓力機及扭力機約定日期提供設備予被告開發測 試等情存在。再者,縱被告能證明原告未有提供壓力機及扭 力機開發設備等情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與兩造 達成雙軸機由被告開發測試,再由原告驗收之合意無涉。且 被告自承99年4 月間確曾使用其他公司軟體進行雙軸機開發 測試,導致雙軸機損壞(詳被告補充答辯狀第2 頁倒數第10 行至第7 行)時,原告即要求被告須賠償雙軸機之損害,但 被告表示願意再繼續完成雙軸機開發,故於99年7 月25日向 原告收取雙軸機開發訂100,000元。並無被告所稱99年7月交 付所代工的軟體予原告後,經原告測試無誤後才開立票據支 付工資100,000元等情存在。又被告辯稱99年4月間兩造進行 電子齒輪比測試,因參數設定不符導致雙軸機荷重元感應器 損壞,當下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大方表示沒多少錢不用 賠償,另辯稱99年10月間因仁寶電腦公司提出規格有誤,原 告要求被告協同前往仁寶電腦公司聽取需求規格,事後被告 報價給原告後,原告拒絕因此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查原告 對被告以其他公司程式安裝雙軸機電腦導致機器損壞一事, 從未表示被告不用賠償。另被告陳稱99年10月間仁寶電腦公 司有向原告提出規格有誤一事,原告亦否認之。(九)被告辯稱本件開發案均無使用鐸耀公司設備,且原告所提證 4 號及證15號鐸耀公司出貨單總金額與應收帳款對帳單金額 不合,進而主張原告惡意隱瞞退貨事實,並將所付40,499元 貨款要求被告負擔,惟本件未使用該設備,不應轉嫁由被告 負擔等語。惟查原告業已敘明經被告確認後,於98年10月15 日向鐸耀公司購買被告指定之馬達設備,交由被告進行開發 測試使用,貨款總計為75,600元(詳證15號)。嗣被告竟向 原告表示該馬達設備無法使用,故原告只能向鐸耀公司請求



退貨,但鐸耀公司不准原告將全部設備退還,故原告只能保 留伺服馬達(2NM)、伺服馬達(4NM)及驅動器(3D28AU25 S2)等設備,仍須支付38,570元(計算式:3,520元+4,450 元+30,600元=38,570元),其餘設備均退還鐸耀公司,另 鐸耀公司要求原告除支付前開設備款項外,尚需負擔5%稅金 ,故原告合計給付鐸耀公司40,499元〈計算式:38,570元+ 38,570元×0.05(稅金)=40,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貨 款,因原告係因被告進行開發而購入前開設備,嗣因被告未 將前開機器用於本件開發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被告不得因未於本件開發案使用前開設備即主張 扣除。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緣本件據原告狀稱兩造於98年9月5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 合約標的物為三軸壓力機;98年9 月11日再簽訂專案外包合 約書,合約標的物為單/ 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專案;又於99 年7 月25日(乃98年12月25日之誤)向被告訂購雙軸測試機 軟/ 韌體製作,業已依約支付被告上開試驗機及軟體費用共 計新台幣309,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試驗機軟/韌體 交付予伊,嗣經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製作費用30 9,000元,及已購買之材料費用156,524元,等語。惟查被告 實際有為原告設計上開壓力機、轉軸扭力測試驗機之軟/ 韌 體,並交付軟/ 韌體給原告做測試,但因原告一開始所給之 規格有誤,且未採購轉軸扭力測試機元件,以供被告實體印 證,故所設計出來的產品未能完全符合伊上游廠商仁寶公司 之要求。然被告有依原告之要求再作修改,但原告一直推托 不驗收;其中單/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部分,雙方於98年9月 11日簽約,並收取42,000元之訂金,惟雙方於99年9 月21日 召開會議,因原告顯然未依約提供必要設備,以供軟體測試 ,依合約書第11條原告須賠償被告已開發費用(含材料加工 及商業信用等),且其上游廠商確定不要了,乃主動要求將 合約作廢,雙方互不求償。被告為息事寧人,乃同意作廢系 爭合約,此有99年9月21日之錄音譯文可考(被證1),且原 告於99年9 月21日雙方解約同時會算後,仍給付被告13,000 元,此有支票乙紙足憑(被證2 ),雙方債權債務結清,即 合意將合約作廢,單/ 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所收定金轉為開 發雙軸測試機軟/韌體開發費用;雙軸測試機軟/韌體部分, 期間因原告不配合提供相關之硬體設備而延宕,然開發完成 後有將相關之軟/ 韌體,交付給原告作測試,原告測試後有 傳真回復要求修改,但因問題出在原告最初所提出之規格有 誤(又無實體測試機可供印證,僅憑其口述概念而撰寫程式



),故若要修改尚需追加費用,因原告之代表人溫柚富拒絕 ,被告又已花了一年多的時間為原告撰寫軟/ 韌體,是以, 收到的價款是被告應得之工資,此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偵字第286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告 訴人(即原告)自承單軸、三軸壓力機之軟體部分,被告有 做,但捌轉軸扭力測試機及雙軸測試機部分,被告未完成; 另伊有依合約提供變檢知設備、設備信號資料收集介面卡給 被告,歐姆檢知設備伊請被告自己找,沒有提供給被告等語 ;又證人即聯禾儀器有限公司工程師蕭宇劭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施作之雙軸壓力機系統需用到放大器,因當時系統有訊 號干擾之問題,需選用較好之放大器,告訴人有請伊至公司 內選用放大等語。參以被告開發完成軟體系統交付告訴人測 試後,告訴人復以傳真之方式回復被告雙軸測試機問題點、 三軸壓力機問題點,有原告所提出之問題點傳真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有開發設計電腦軟/ 韌體系統後,復實際著手開 發設計軟/ 韌體系統,況告訴人係依被告施作進度,陸續支 付309,000元之價款予被告,且於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上開軟/ 韌體系統開發時,並同意合約作廢,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溫柚 富供承在卷,復有專案製作合約書上之合約作廢註記附卷可 考」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證3 )。未查,兩 造業於99年9 月21日合意解約,自難藉口要求被告於之前所 撰寫提供之軟體(99年5 月18日所訂購隔離傳送器等設備) 無法使用於其日後採購之測試機為由,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及 損害賠償。況系爭二件合約書契約,業經原告要求雙方合意 作廢(原告因恐被告對伊故意不盡協力義務,造成之損害而 訴求賠償,故要求將契約作廢),原告自不得持其變造後之 合約書(已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再據以妄稱被告未交付 其軟/ 韌體,而要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殊難謂有理由。(二)另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 度偵字第28619 號:「且於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上開軟、韌體 系統開發時,並同意合約作廢,業據告訴人代表溫柚富供承 在卷,復有專案製作合約書上之合約作廢註記附卷可考」; 惟查雙方合約早於99年9 月21日雙方合意終止作廢,合約互 不求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作廢註記附卷可考與原告的告證 1 、告證6、告證9所示「此作廢退回款項後同意」、「此合 約無效同意退回已收款項」「此合約無效退回款項後同意」 ,等字面意義大為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8743號:〔其乃於如附表所示之第2項「單/捌 軸轉軸扭力測試機專案」製作合約書上書寫「此合約無效」 等文字〕;惟查被告(證2及證3)「此合約無效」、「此作



廢」等註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為明確指出為「此 合約無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為「合約書上之合約作廢註記」;惟查於原告於告證1 :「 此作廢退回款項後同意」「此合約無效同意退回已收款項」 、告證6:「此作廢退回款項後同意」、告證9:「此合約無 效同意退回已收款項」四份證據中只有原告所提有異,足見 原告於刑事判決,與上議申訴後無效定讞後,心有未甘,枉 顧事實,偽造證據另向鈞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要求返 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提「聲請人業已依約支付相對人上開測試機及軟體費 用共計新台幣309,000 元,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將上開試驗機 軟韌體交付于聲請人等語」及原告所提告證5 郵局存證信函 所提「緣本公司於98年9 月份至....等語」意指未將系 爭軟體交付而提出告訴理由;惟查於原告所提告證14為被告 交付原告的軟體功能項目。原告所提告證3、告證8、告證10 、告證13中皆為票據,被告撰寫軟體交付原告,原告測試無 誤後才開立票據支付費用,足見被告早已交付軟體給原告。(四)原告於準備書內指稱「被告向原告承包壓力機...等語」 ;惟查原告於雙方簽約後,本已採購鐸耀公司設備後(證8 ),因減少成本將壓力機設備供應商鐸耀公司私自異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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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飛機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鐸耀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虔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禾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