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陳世興
被 告 林清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3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1年9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7405-YM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大觀路3段與沙崙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當時雖因雨天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F3-082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郭惠玲,沿上開沙崙街 依綠燈行駛經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併眼窩周圍瘀青之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汽車撞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5紙及黃長生蔘藥行收據1紙為證,而被告亦因本件車 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9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及黃長 生蔘藥行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3,890元,自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 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 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