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002號
SJEV,101,重簡,1002,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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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鈺方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被   告 游義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七十三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路73號 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1,000元, 嗣於101年9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 重區○○○路73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77,000 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三重區○○○路73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3月25日至101年3月24日止,租金按月給付新臺 幣11,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100年7月 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1年3月止,共積欠租金9 個月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尚積欠7個月之租金為77,000 元。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業至101年3月24日止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被告竟拒絕遷讓,其佔用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權占用,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得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調解通知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原告既於101年3月24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7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1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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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