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654號
SJEV,101,重小,65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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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5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訴訟代理人 黃俊賢
法定代理人 陳興成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0,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6 月 6 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6,339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賓宏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詎被告於101 年2 月5 日無故終 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僅履行1 年,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3, 000元、預告期1 個月之 服務費用3,00 0元,及原告第一次施工線材費用20,339元, 合計26,33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據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339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已於101 年1 月10日 以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因原告之業 務員於招攬時有向被告說明會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記載, 每3 個月定檢保全系統1 次,每月巡邏最少10次,惟實際接 受原告保全服務後,被告才知原告從未進行定檢,每月巡邏 亦僅5 至7 次,未符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保全服務內容,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終止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有正當理由,被告不需負擔原告所主張拆除 器材費用3,000 元、預告期1 個月之服務費用3,000 元及施



工線材費用20,339元,合計26,339元;又被告自94年已委任 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至今6 年多,施工線材費屬於第一次簽 約3 年安裝費用,之後重新訂約並未有重新安裝施工,何有 施工線材費,況且承做保全服務本即需提供防盜器材,費用 已加於服務費中。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亦屬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2 款規定之附合契約,原告要求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契約等 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36個月之保全服務,嗣經被告無故終止契約,被 告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 元、預告期1 個月之服務費 用3, 000元,及施工線材費用20,3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9 年11月6 日賓宏保全服務契約書、施工成本分析、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提供被告保全服 務,故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出於正當理由 ,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附合契 約,應屬無效契約等語,並提出101 年1 月10日台北中山第 93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 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 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 有關被告辯稱被告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供保全 服務,故其有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正當理由乙節,固 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惟因原告未依約提供 保全服務仍屬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是此 部分之舉證責任自應轉由原告證明其確已依約提供保全服 務。
⑵又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 本負有提供「每參個月至少於通知甲方(即被告)後,依 約定時間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一次並提供有關建議」 、「每壹個月至少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十次並提 供有關建議」、「乙方即原告應對甲方之保全系統運作, 自裝設開通日起算,至少每參個月於會同甲方後做定期檢 修測試與保養,以維護運作正常」等保全服務之義務,此 參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1 、2 、3 款約定甚 明,惟依原告所陳稱:原告公司確實有履行合約巡邏勤務 ,且原告公司電腦設備只能存檔一年,我們只能提出去年



7 月到今年2 月7 日紀錄,8 月、10月、11月、12月都9 次巡視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10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設 定解除報表之紀錄內容,該份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 於100 年7 月、9 月間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達於 約定之十次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確於99年11月6 日起之 契約存續期間,提供「每參個月至少於通知甲方即被告後 ,依約定時間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一次並提供有關建 議」、「每壹個月至少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十次 並提供有關建議」、「乙方即原告應對甲方之保全系統運 作,自裝設開通日起算,至少每參個月於會同甲方後做定 期檢修測試與保養,以維護運作正常」等保全服務,則未 見原告更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3 款提供保全服 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據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自屬有正當理由。
⑶再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 、2 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 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 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 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本情形:乙方(即原告)應將 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 於終止日起起算十日內返還,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乙方除追繳本契 約保證金外(本契約第二十條)同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施工 線材費用予乙方」,可知該條文第1 項乃係約定被告於契 約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內,得隨時依己意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之生效日期,至於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時,是否須賠償原 告施工線材費,則須視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此參同條第 2 項約定自明。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乃係經被告以原告未 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 ,原告固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施工線材費20,339元,然就拆 除器材費用3,000 元及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則與被告是否 有正當理由終止契約無涉。
⑷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01 年2 月5 日終止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係於101 年1 月 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等語,並 提出101 年1 月10日台北中山第93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且為原告自承已於101 年1 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無訛,是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乃屬一年以上,被告前開終止 契約本應以存證信函到達原告(即101 年1 月12日)後三



十日(即101 年2 月11日)發生效力,此參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自明,惟被告既於前開存證信函內 逕為表示:「..為此本公司特以書面通知終止保全服務, 並於文到之日內生效...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 第1 項後段約定:「... 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 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被告顯以文到之日即時終止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自應支付101 年1 月12日通知到 達原告後至101 年2 月11日止之預告期間服務費。惟依原 告當庭所陳稱:被告保全服務費用已繳到101 年2 月5 日 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被告 就101 年2 月5 日前之預告期間服務費均已繳納,原告僅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2 月6 日至2 月11日之預告期間 服務費共600 元(即3, 000/30*6 =600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末查,本件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符合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事由,應為無效契約云云,惟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定型化契約之條 款,必有符前開各款情形,且顯失公平者,始認為該部分 約定為無效。有關被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原告所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乙節,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條款究係如何加重被告責任及 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未據被告 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指摘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無效,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 元及預告期間服務費600 元,共 計3,600 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1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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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