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莊惠文
被 告 蔡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101年1月8日搬離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000 元,扣除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之租金1,678元(計算式:13,000元÷31日×4日=1,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46,322元(計算式:48,000元-1,678 元=46,32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2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惟僅陳稱:因忙於搬家,所以無法及時退還押金給原告,產生誤會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