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249號
SJEV,101,重小,1249,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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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249號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反訴 被告 吳逸選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如與本訴 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5 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1,88 5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有反訴原告101 年9 月11 日之反訴書狀可憑。經查:100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 ,反訴被告吳逸選駕駛訴外人吳憶玲所有6509-KG 號自用小 客車與反訴原告李美慧駕駛反訴原告得利安有限公司(下稱 得利安公司)所有5A-059 8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口發生車禍,吳憶玲所有上開6509-KG 號車輛因此受 損,就其車輛修理費用52,700元向保險公司即原告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第 一保險公司即代位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賠償。被告即反訴 原告得利安公司所有5A-0598 號車輛亦於上揭車禍事故中受 損,針對車輛修理費用251,885 元,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吳 逸選提起本件反訴訴請賠償。然觀上開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 之訴,其等訴訟標的乃係個別獨立之請求權,前者為原告得 利安公司自吳憶玲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 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吳逸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訴 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又反訴被告吳逸選並非提 起本訴之原告,就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反訴被告吳逸 選與原告第一保險公司公司亦非為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吳逸選提起本件反訴,自非適法。 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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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利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