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第二款約定:「第二次付款:被上訴人承受吳 鳳霞台北銀行設定額三千六百萬元貸款」,與李深淵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無關。 按債之契約僅有相對效力,即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吳鳳霞並非李深淵與 被上訴人間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之內容顯然無從拘束吳鳳霞,而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吳鳳霞應負責協助被上訴人辦妥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方式 處理之義務,原審竟以李深淵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約定「李深淵應負責協助被 上訴人辦妥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即謂吳鳳霞負有負責協助被上訴人辦妥台北 銀行貸款之承受之方式處理之義務,顯未注意債之契約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人之效力。況所謂「協助」係立於被動地位,並非主動地位,亦即被上訴人於 辦理台北銀行貸款承受若發生問題時,得請求李深淵協助其處理解決而已,並非 由李深淵負責為其辦妥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茲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辦理 台北銀行貸款承受發生問題時,有請求李深淵協助其處理解決,而李深淵未予以 協助,如何能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承受吳鳳霞在台北銀行設 定額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且若被上訴人有要求偕同辦理變更貸款名義,而吳、 陳二人百般拖延,則被上訴人何以仍可辦過戶手續?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義務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就交付 約定價金義務而言,固得以對於出賣人負擔新債務為之,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 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所謂新債務不履行包括不能履行 之情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吳鳳霞約定之買 賣價金為三千五百萬元,雖約定該三千五百萬元之付款期限為由被上訴人承擔吳 鳳霞在台北銀行設定金額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實際貸款尚未清償額為二千四百 四十萬元),及自李深淵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中扣除,惟所 謂「由被上訴人承擔吳鳳霞在台北銀行設定金額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顯係被
上訴人為清償交付價金義務,而對於吳鳳霞負擔新債務(即承擔吳鳳霞之債務) ,茲被上訴人既未為吳鳳霞承擔台北銀行之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債務,依民法第三 百二十條規定,其對吳鳳霞所負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應仍不消滅,被上訴人 自應以現金給付價金,原審竟認被上訴人非但免為吳鳳霞承擔台北銀行之二千四 百四十萬元債務,亦不必給付吳鳳霞價金,使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 即取得價金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顯然違背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 ㈢末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李深淵代理吳鳳霞與被上訴人訂立,故吳鳳霞與 證人柯銘貴、林史棋從未謀面,柯、林二人竟謂吳鳳霞告訴伊如何云云,足見渠 等證言並不實在。
㈣被上訴人未承受台北銀行之貸款,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務不履行,與民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無關,而被上訴人只要承受該貸款,按時繳納貸款,甚至以應付 吳鳳霞之價金繳納貸款,或將價金給付吳鳳霞而由吳鳳霞繳納,台北銀行均無理 由拍賣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被拍賣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況系爭房屋係於移 轉被上訴人後使被拍賣,故是否被拍賣與否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無關。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以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曾任職於李深淵經營之證券公司,故被上訴人與吳鳳霞亦熟識,而證人 林史棋之配偶為李深淵之妹,另證人柯銘賢代擬本案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協 議書之處所亦在李深淵家中,吳鳳霞在場且知悉全部過程,而上訴人非在場之人 ,亦不明瞭本案相關人之關係,即於上訴狀中率爾稱吳鳳霞與其他人從未謀面, 所言並不實在。
㈡上訴人指稱吳鳳霞並非李深淵與被上訴人間協議之當事人,該協議書顯無拘束吳 鳳霞之效力,並無理由:
⒈查吳鳳霞對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並不否認,而該契約書第二條之筆寫部分:「如協 議書... 」,可知該協議書內容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因此,吳鳳霞當然受該 協議書之拘束;另上訴人自承扣除被上訴人承受台北銀行貸款後,其餘尚應給付 吳鳳霞之價款,已由吳鳳霞同意由李深淵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中扣除,此即為上訴 人同意協議書之證明,上訴人豈能將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分割觀之。 ⒉查被上訴人願以房地作為抵償,係為減少損害之不得已作法,但因對李深淵、吳 鳳霞及其子女李鴻慧對外實際貸款金額並不清楚,故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史棋乃一 同要求於協議書中特別加註李深淵、吳鳳霞應負協助辦妥台北銀行之承受,所謂 承受乃指李深淵、吳鳳霞應將台北銀行之貸款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非單純承 擔吳鳳霞之債務,否則何需此一約定。
㈢吳鳳霞與被上訴人之買賣條件係承受吳鳳霞之銀行設定額以抵償李深淵所欠之債 務,並要求李深淵、吳鳳霞協助辦理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與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而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利息(見協議書第四點、第七點之約定),此係因被上
訴人與李深淵、吳鳳霞間有新債清償之關係,而非被上訴人與吳鳳霞間有債務之 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以代位清償之方式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已逾被上 訴人應負之義務。
㈣依協議書中第七點可知,完成本案貸款承受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係被上 訴人同意抵債之前提,否則被上訴人何需於協議書中特別加註貸款承受之協助, 而證人台北銀行洪坤清經理已於原審作證證明無法辦理貸款之承受,早於李深淵 立協議書時即已存在,因此協議書之內容係無法實現,為自始不能,應屬無效, 從而吳鳳霞將不存在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主張抗辯;若均院認 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為有效,而系爭房地已無法滿足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主張免全部價金之給付義務。 ㈤按上訴人僅是吳鳳霞之債權受讓人,對本案事實並未與焉,其竟否認李深淵、李 鴻慧、吳鳳霞收到台北銀行之公文並否認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之真正,實令人啼 笑皆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吳鳳霞買受 坐落台北市○○區○○街五七巷二六號房屋全部及其基地持分(即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八九地號應有部分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分之一萬零二百五十二,以 下稱系爭房地)價金三千五百萬元,並與吳鳳霞之夫即訴外人李深淵協議,由被 上訴人承擔吳鳳霞在台北銀行設定金額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實際貸款尚未清償 額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並由李深淵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中 扣除。詎被上訴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後,並未承擔吳鳳霞在台北銀行 之前開貸款債務,致台北銀行拍賣系爭房地後僅清償本金一千四百九十萬七千一 百五十元,尚欠本金九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之利息。被上訴人既未承擔吳鳳霞在台北銀行之貸款債務以抵充價金,其對吳鳳 霞即仍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茲因吳鳳霞願再代李深淵清償被上訴人六百七十萬元 之債務,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吳鳳霞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價金。吳鳳 霞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價金債權及其利息讓與上訴人以 抵償其所欠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 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爰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其與吳鳳霞及李深淵分別訂有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及吳鳳霞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固不 爭執,但否認對上訴人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稱系爭房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時,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鳳霞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李深淵、吳鳳霞於台北銀 行抵押設定額三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實際債務二千四百四十萬元),李深淵應負 責協助被上訴人辦妥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然直至被上訴人向台北銀行查詢 ,始知台北銀行以李深淵、吳鳳霞尚有其他債務,而在其他債務未清償前,吳鳳 霞所提供之系爭建物抵押權不得塗銷,亦不准由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承受。故係 可歸責於李深淵、吳鳳霞之事由致買賣價金條件無法成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價
金支付方式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茲上訴人受讓吳鳳霞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執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二、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茲 應審究者,乃就被上訴人未能承受吳鳳霞對於台北銀行之債務,應如何歸責?以 及被上訴人援用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給付價金,有無理由。三、查吳鳳霞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 動產方法為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指被上訴人)應付乙方(指吳鳳霞)價款之一 部份計新台幣(空白)(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規定給付之 。如協議書。㈡第貳次付款:甲方承受乙方台北銀行設定額三千六百萬元正之貸 款。有該契約書可憑。又李深淵與被上訴人所訂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指被 上訴人)付款條件為,乙方願承受甲方(指李深淵)之債務如下:第一順位台北 銀行設定額三千六百萬元正。以上乙方向甲方承買上述房屋總價為三千五百萬元 正,扣除乙方承受甲方台北銀行之債務,其餘尚應給付甲方之餘款,雙方協議由 甲方積欠乙方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元正之債務中扣除。又該協議書第四條規定:甲 方應負責協助乙方辦妥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亦有該協議書可據。四、雖上訴人主張依該買賣契約書,有關第一次付款之方法,如協議書,係指扣除李 深淵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至於第二次付款則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吳鳳霞對於台 北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承受吳鳳霞對於台北銀行之債務,則基於吳鳳霞與被上 訴人之買賣契約而來,與李深淵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協議書無關,蓋李深淵與被上 訴人間所訂之協議書,基於債權行為之相對性,並不能拘束吳鳳霞。故不能依該 協議書之內容,使吳鳳霞負有協助被上訴人承受債務之義務等語。然上開買賣契 約書及協議書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及價金如何為記載,而買賣契約書中除記載被上 訴人應承受吳鳳霞對於台北銀行之債務外,尚記載付款方式如協議書,而協議書 中亦明訂為清償李深淵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由李深淵提供系爭房地但由被上訴 人承受吳鳳霞對於台北銀行之債務為清償方法,該兩份約定之內容互相關聯,可 知吳鳳霞、李深淵與被上訴人均有將協議書內容視為買賣契約書內容之一部之意 思。且依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明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 份計新台幣(空白)(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規定給付之。 如協議書。」可知簽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必付吳鳳霞任何價款,則所謂餘款如協 議書,即為全部價款之付款方法如協議書之義,參以證人柯銘貴於原審九十年二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寫協議書是因為台北銀行欠被上訴人壹仟玖佰 叁拾萬元之債務,李認為無能力償還債務,所以拿其太太吳鳳霞系爭房屋抵債, 當初談好房子總價為叁仟伍佰萬元,但是吳鳳霞就系爭房子在台北銀行設定叁仟 陸佰萬元(實際貸款尚未清償額為貳仟肆佰肆拾萬元)之抵押貸款。然吳鳳霞告 訴我和被上訴人乙○○及另證人林史棋,說她要負責去台北銀行將系爭貸款的金 額貳仟肆佰肆拾萬元之第一順位債務移轉給被上訴人乙○○,但是後來被上訴人 乙○○去催吳鳳霞該台北銀行貸款移轉有無辦法,但是訴外人台北銀行和吳鳳霞 並未辦理此筆貸款的移轉事宜,所以房子才會被拍賣。所謂的承受,就是訴外人 台北銀行和吳鳳霞去台北銀行將系爭貸款的金額貳仟肆佰肆拾萬元改由乙○○承 受。換句話說,即此筆貸款改為由被上訴人乙○○為貸款人」(原審卷四六頁)
,益臻明確。上訴人摘取協議書中有關李深淵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部分,做為買賣 契約書內所稱如協議書之內容,僅為片面觀點,並非事實全貌。何況即使如上訴 人主張,承受債務與李深淵無關,亦如後述,因被上訴人未承受並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免為承受之義務。五、查被上訴人所以不能承受吳鳳霞對於台北銀行之債務,係因吳鳳霞除以系爭房地 為台北銀行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外,另為台北銀行保證五千萬元之債務, 因吳鳳霞未能清償全部債務,故台北銀行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承受債務之事實,已 據證人即台北銀行之經理洪坤清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審理證述明確 (原審卷六二頁),且有證人寄給李深淵之信函存卷可參(原審卷三五頁)。 故不論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明訂李深淵有協助被上訴人承受之義務,或如買賣契 約內容,未明訂吳鳳霞有協助義務,上開承受債務之義務所以未能履行,均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免除其承擔吳鳳霞對於台北銀行債務之義務,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 訴人得以利害第三人之立場為清償,以塗銷抵押權云云,然吳鳳霞與被上訴人間 既以承受債務為支付價金之方法,則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提出現金為吳鳳霞清償以 塗銷抵押權,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有理。
六、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既為台北銀行設定三千六 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台北銀行不同意塗銷該抵 押權,即使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亦不能塗銷該抵押權者,已如 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即使受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阻止台北銀行對之行使 抵押權,而使被上訴人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故被上訴人主張 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為有理由。上訴人既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係源自 於訴外人吳鳳霞對於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以得 拒絕對於吳鳳霞為支付價金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於法洵無不合。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其本於受讓人地位基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