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114號
SJEV,101,重小,1114,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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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14號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蕭福賓
被   告 呂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係 原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所有車輛受損對被告呂木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告呂木清應給付修復費 及租金損失計6,270 元。至反訴係反訴原告呂木清對本訴之 訴外人鄭吉宏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是反訴被告 鄭吉宏顯非係就本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且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均 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僅為對立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難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為適法 ,自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下午4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HV-771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道224 號對面第40號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堃裕公司)所屬員工鄭吉宏駕駛停放在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1297-TT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車體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237元(零件2,637元、鈑金600元、烤漆2,000元)。又系爭 車輛現由堃裕公司承租,租期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



6 日止,每月租金為15,500元,因受損而送修2 日,期間原 告提供代步車予堃裕公司,計受有租金損失1,033 元(計算 式:15,5 00元×2/30=1,033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 6,27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6,27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 車執照各影本1份、照片影本5張、車輛修復工期證明書1 份 為證。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事故發生時為下班時間, 車流量大,所以沒有注意到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並沒有將汽車停在收費停車格內,而有部分超出停車格範 圍,且被告亦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右肩挫傷、左大腿挫傷、 瘀血積聚之傷害,無法正常工作,休息二個星期,傷口始癒 合,被告之機車亦嚴重毀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車輛修復工期證 明書1份、車損照片影本5張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經查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 7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98195號函1份暨所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2 份在卷可稽,復依該員 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甲方呂木清駕駛重型機車HHV-771 , 行經上述地點不慎擦撞到停於路邊停車格之自小客車1297-T T....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意賠償乙方之車輛修理...」等 語,且有甲方即被告之親筆簽名和指印,是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惟被告以系爭車輛違規 停車,沒有將汽車停在收費停車格內,而有部分超出停車格 範圍等前詞置辯,經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 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業據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停放照片觀之,訴



外人鄭吉宏駕駛停放系爭車輛於停車格,其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四十公分,又系爭車輛左側前 後車身亦已逾越停車格所繪設之標線,足見訴外人鄭吉宏駕 駛停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2 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毀損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修理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 要修復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6 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 年10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2年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1月 。復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237元(零件2,637元、鈑金 600元、烤漆2,000元),有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 稽,惟其中零件費用2,637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 舊金額為1,619元〔計算式:第一年:2,637元×0.369=973 元;第二年:(2,637元-973元)×0.369=614 元;第三年 :(2,637元-973元-614元)×0.369×1/12=32元;共計 1,619元(973元+614元+32元=1,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18 元(計算式:2,637元-1,619元=1,018元)。至於鈑金600 元、烤漆2,000 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計3,618元(計算式:1,018元+600 元+2, 000元=3,61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




(二)租金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 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送修2 日,期間原告提供代步車 予堃裕公司使用,受有代步車輛之租金損失1,033 元,惟原 告提供代步車輛予堃裕公司實乃本於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提供之「代 步車輛」究是否處於租賃期間,或有何依「已定之計劃或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擬出租代步車輛而獲得利益,則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618元。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 人即訴外人鄭吉宏,亦同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2 項規定停車,而違規停車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逾越停車格所繪設 之標線而違規停車和於道路使用尖峰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 085元(計算式:3,618元×3/10=1,08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70 元,由原告負擔830 元。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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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