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631號
TPHV,90,上,631,2001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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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范義桓
   訴訟代理人 李火龍
         林立斌
         陳瑞富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明。查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由蔡宗榮變更為范義桓,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其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九
  號建造二樓平房一棟,居住三十餘年均平安無事,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台開公司
  委託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在上訴人屋前之台北縣
  中和市○○路二一九巷內興建大樓,興建之初,因該公司未打樁及鋼筋,民宅經
  常震動,迨八十六年一月其舉家遷居,嗣因德寶公司之系爭工地未做好周邊基礎
  及排水設施,致其工地因逢颱風雨水沖下工地泥漿將上訴人之房屋沖毀,上訴人
  只好另行租屋居住,上訴人因此受有房屋、傢俱毀損及另行租屋之損害共計新台
  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房屋遭毀損事件,前經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兩造均曾派員參加,會議結論為:
  請承造人即被上訴人等先行繳納鑑定費用,速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針對含上
  訴人在內之受損戶辦理鑑定損壞修復費用賠償事宜,惟其後被上訴人與其餘受損
  戶達成協調,分別賠償各受損戶,唯獨不願賠償上訴人。雖德寶公司抗辯:上訴
  人之房屋於大樓興建之前即已毀壞,自與其施工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
  本件德寶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歸責事由及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責任,而未能舉證等語。惟德寶公司既於前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協調會議,承諾
  由其繳納鑑定費用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針對含上訴人在內之受損戶辦理鑑定
  損壞修復費用,則本件應由德寶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毀損原因負舉證責任,況上訴
  人既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開會,並於會議記錄中註明上訴人為受損戶,並經
  德寶公司施工當時工地主任戴詠吉承諾賠償上訴人損害,且由原審附卷第一七一
  頁照片及證人王啟東紀煥之證詞,即可證明系爭房屋於系爭大樓施工前尚屬完
  好未倒塌,故系爭房屋確因被上訴人之不當施工而受損害。㈡本件台開公司既為
  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為該工作物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即應就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台開公司並為
系爭大樓基地之所有權人,其亦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第七百七十四條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生損害於上訴人,況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建
築物之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時,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者,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故台開公司自亦應就系爭房屋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五千
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㈢如獲勝訴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上訴人德寶公司則以:上訴人曾提起毀損告訴,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該屋
  為其妻所有。且德寶公司興建台開公司之大樓,均係依據建築法規施工,並無上
  訴人所謂之未做好周邊基礎及排水設施情事,且上訴人之房屋於大樓興建之前即
  已毀壞,自與德寶公司之施工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本件德寶公司有何侵
  權行為、歸責事由及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照片,係於八十五年間德寶公司施工前所攝,不足證
明系爭房屋在系爭大樓施工前仍係完好,而證人王啟東紀煥證詞僅係就颱風過
境後現狀之描述,惟其就導致該結果之原因均表不知情,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
鄰損案件之處理,僅係工務行政上之管制,苟有民眾提出陳情,即予列案追蹤,
是其就系爭房屋毀損事件所寄發之上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之
房屋確係遭德寶公司所損害。而有關損壞其他鄰房部分,是經過台北縣政府協調
由建築師鑑定後,德寶公司為取得使用執照,所以不管毀損原因是否為自然耗損
或其他原因造成,均加以賠償,並非承認損害是由德寶公司所造成。至上訴人房
屋部分,因其房屋原本就已經毀損,故未在受鑑定賠償範圍內。且縱認其應就系
爭房屋之毀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金額亦屬不實。㈡被上訴人台開
公司則以:台開公司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台開雙和新城」新建工程
之定作人,德寶公司為該工程之承攬人。本件承攬人之執行職務有獨立性,如有
加害於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定作人並不負賠償責任,因而上
訴人指稱自宅因承攬人之施工行為,致遭積水沖垮,即率爾要求台開公司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殊嫌妄斷。甚而,其對本件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任何過
失,自亦無須與德寶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各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
德寶公司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台開公司委託德寶公司,在系爭房屋前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內承攬
  興建「台開雙和新城」大樓,系爭房屋現已毀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嗣就包括上
  訴人房屋在內之毀損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為:
  請承造人即德寶公司先行繳納鑑定費用,速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針對含上訴
  人在內之受損戶辦理鑑定損壞修復費用賠償事宜。嗣被上訴人並未送請鑑定,而
  與其餘受損戶達成協議,並分別給付賠償予各受損戶,惟未賠償上訴人等事實,
  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三0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五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德寶公司是否因承建上開大樓興建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遭受
  損壞?茲詳析其理由如后:
 ㈠查上訴人主張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九號二樓平房一棟(未經保存登記)
  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德寶公
  司雖抗辯稱上訴人於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房屋為其妻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另案告訴台開公司及德寶公司負責人郭士昂賴悅顏毀損之刑事案件偵查中(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僅表示「房子的基地不動產是我太太名義的」等語,業
  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卷中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查明屬實,且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中和市○○段二八張小
  段五四六之三地號土地)確登記為上訴人之妻沈美麗所有,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是德寶公司抗辯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之妻所有云云,顯有誤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
  之工地周邊基礎未做好,未做排水設施,致使颱風雨水由工地沖下泥水沖毀上訴
  人之房屋,被上訴人曾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協調中同意鑑定修復費用,是系爭房
  屋確因被上訴人不當施工而受損害云云,雖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書
  、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惟查:德寶公司興建台
  開公司大樓工程,期間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陳情有損鄰情事,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遂函被上訴人等及監造人,請監造人及承造人(即被上訴人德寶公司)
  之主任技師會同勘查鑑定,其後被上訴人德寶公司之主任技師到場勘查後,認上
  訴人所有之房屋於施工前已無人居住,且現狀與施工前相同,遂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日出具無安全顧慮證明書,由監造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其後被上訴人德寶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亦曾去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檢
  附「鄰房維護報告書」,就其工程鄰房損害部分提出處理方式,惟其中表明上訴
  人所有之房屋,於工程開挖前,屋頂及牆壁業已破損等語。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有關鄰房受損事件召開協調會,出席受損戶除上訴人
  外,尚有訴外人張訓成等多人,會議結論中雖記載請承造人(即被上訴人德寶公
  司)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受損戶(含上訴人住戶),以辦理鑑定損害修
  護費用賠償事宜,鑑定費用由承造人先行繳納等語,但就房屋之受損,是否係因
  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行為所造成,並無任何紀錄。嗣後被上訴人依鑑定結果,與除
  上訴人外之其他受損戶達成和解賠償。上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
  二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一七一四號函附之相關往來文件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綜上事證,顯見德寶公司就其興建工程對鄰房造成損害一
  節,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協調時,並未就房屋受損是否由被上訴人德寶公司施工
  不當所造成一節有所認定,其後德寶公司雖賠償其他鄰房修復費用之損失,但其
  賠償原因,衡情或可係因睦鄰原則或為即早取得使用執照等因素,尚非得據以認
  定德寶公司施工不當而賠償。況就上訴人之房屋部分,德寶公司於協調會召開前
  ,已一再表明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施工前即已毀損、現狀與施工前相同等情,其
  後亦未將上訴人列入賠償範圍內,是亦無從僅依上開協調會記錄之內容,遽以認
  定係因德寶公司有施工不當之行為,或其施工行為致使上訴人之房屋受損。
 ㈢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泉興工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以證明系爭房屋雖有受損云云。然泉興工業社負責人黃
漢津在本院證稱:「(損害)如何發生,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當時我去現場時,
現場又塌陷。」(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故黃漢津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另原審審理中,上訴人雖舉里長許邱丁及鄰居王啟東紀煥等三人以
證明系爭房屋雖因本件興建工程,致遭損壞,然據許邱丁證稱:「我是原告(按
指上訴人)的里長,原告的房子我不知道是否有住人,房子原來的樣子我亦不知
道,有一次颱風過後原告叫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倒了,當時我看到的情形屋頂塌落
牆也倒下,他的房子是磚造的現場凌亂,房屋裡面有一些家具但沒有電視,當時
看不出來是否有人居住現場亂七八糟,門口被圍牆擋住我從圍牆外面看,我不知
道原告的房子為何倒塌,當時並沒有看到淹水。」王啟東證稱:「我是原告的鄰
居,在台開公司沒有施工前到原告家泡茶房子是好好的,後來在其他地方遇到原
告,他說他已經搬離開那裡他說因為有施工很吵,房子倒掉之後原告有來找我,
我有去看現場只看到現場的屋頂塌下來,我是站在圍牆外面看,因為門口被圍牆
圍起來沒辦法進去,建物的圍牆是台開公司的,我去看的時候圍牆已經蓋好而且
大樓的整體工程已經蓋好再作外部整修,屋頂如何塌下來我並不清楚,原告有請
我找議員協調原告認為他的房屋倒塌是台開公司施工所造成的。」紀煥證稱:「
原告房子倒塌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是在事後原告跟我講的,之前原告在他的房子前
有經營小吃我都到那裡吃飯,房子倒塌之後我並沒有去看過,我是聽原告說是隔
壁蓋大樓震動使他的房子倒塌。」(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以下筆錄)。上開
三證人就系爭房屋是否因本件工程之進行導致受損,均未目睹,所謂「聽原告說
...。」自屬傳聞之詞,不能憑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毀損原因。
 ㈣在上開毀損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本件工程工地主任游輝任證稱:「八十七年一月
至台開工地,樓板作到二、三樓,依當時情形看,告訴人(按指上訴人)的房子
已塌陷堆積很多雜物。」另一工地主任林文隆亦證稱:「開工前我未看到房子的
狀況,收到申請狀我去看房子,認為房子的損壞是開工兩年前的事,並非開工所
造成的。」(見上開毀損案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附於該
毀損案卷第二十九頁,八十七年間所拍攝之照片;現場確實堆積甚多雜物,且從
其殘破尚存之屋牆情況觀之,應係年久失修所致,故該二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

 ㈤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時,上訴人雖舉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下方之照片為證
,指該照片係八十五年所拍攝,照片上右側有竹製鷹架之新造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建造之本件房屋工程,左下方為上訴人之房屋,當時仍完好云云。然為德寶公司
  所否認並抗辯:台北縣市地區之工程施工早自八十年代初即全面禁止使用傳統式
  竹製鷹架,相片中右側所示建築中之房屋搭設之施工用鷹架為「竹架」,被上訴
  人之工程係依規定使用鋼製鷹架,又該建築中之房屋外牆為「磚牆」,被上訴人
  之工程並非使用磚牆,且高樓之外牆不得以磚牆施作,否則結構安全堪慮,建築
  設計圖更不可能獲建管機關核備。另相片中有一大型前台汽客運金馬號車輛,至
八十五年間早已停駛多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該相片之相紙觀之,絕非八十
  五年所攝;足見上訴人所提不同時空背景之相片自不足為其有利事實之證明,至
  為明顯,又本件大樓工程構造種類係R.C結構,並非加強磚造,此有使用執照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指之房屋新建工
  程,確係「磚牆」,故該照片新建之房屋確非本件被上訴人德寶公司所建造之房
  屋,故上訴人主張照片中新建房屋旁左下方之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
  本件工程開工前仍完好,要無可採。茲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因可歸責德寶
  公司之事由所致侵害行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取。
四、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台開公司抗辯稱其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台開雙和新城」新建工程之
  定作人,被上訴人德寶公司為該工程之承攬人,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件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德寶公司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台開公司依法自亦無須負賠償責
  任。
五、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其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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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