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629號
TPHV,90,上,629,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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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憲兵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楊雨村
  被 上訴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賢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曾佩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六地號如附圖所示㉖、㉗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巷十號、十一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柒佰捌拾元。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一六六、一六七地號如附圖所示②、⑤、⑥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巷十六之一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肆佰捌拾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曾佩郁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曾佩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曾佩郁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甲○○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及被上訴人丙○○應自台北市○○路○段一○八巷十 六之一號房屋遷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乙○○係台北市○○路○段一○八巷十號、十一號(下稱系爭十號、 十一號房屋)之所有(處分)權人,現使用人王文男自承係向乙○○借用該房 屋使用。




(二)被上訴人甲○○自承系爭台北市○○路○段一○八巷十六之一號房屋(下稱系 爭十六之一號房屋)係其父親(許柏堂)於十五年前購得,其父於八十二年逝 世後,該屋由其單獨繼承。而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家族所僱用之 工人,經甲○○同意設籍居住於該屋,目前因病在另處其表弟家養病。(三)從而,被上訴人乙○○甲○○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雖 在他處養病,仍設籍居住於系爭十六之一號房屋,亦無正當權源,妨害上訴人 人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 ○○遷出上開房屋,被上訴人乙○○甲○○拆屋還地,並得請求無權占有人 曾佩郁甲○○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起訴後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三紙、照片三張、並聲請 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曾佩郁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十號、十一號房屋並非其所建造,亦未曾在該處居住,並非占有人,上訴 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於法無據。(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是上訴人僅有管理、使 用、收益之權而已。而上開房屋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標售時,係分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同會板橋榮譽之家所管領,而 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均屬國家機關所管理,自屬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將系 爭房屋出賣,即應推斷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繼續使用該 土地,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委託陳川青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買受系爭十號房 屋,又於八十三年委託黎維桂代為向板橋榮譽之家購買系爭十一號房屋,並非 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雖設籍於上開房屋,但未曾居住該處,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何利益 ,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另上開房屋屬簡陋木造房屋,僅占用一小部分土地面積(約三平方公尺),其 餘部分應屬於走廊通道及下大雨時作排水溝之用。(五)上訴人曾於八十一、二年間發函通知各現住戶需拆屋還地,上訴人是否曾發函 通知當初管領該處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管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服務處或板橋 榮譽國民之家,是否有構成行政作業上之失職責任。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系爭十六之一號房屋係其父親口頭購置並書立單據一張,並無所有權,其父親死 後,由被上訴人甲○○單獨繼承,願意搬遷但不同意賠償不當得利部分。三、證據: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及許柏堂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參、被上訴人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及上訴聲明原係請求被上 訴人丙○○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丙○ ○應自系爭十六之一號房屋遷出。並撤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上訴。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六、一六二、 一六六、一六七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曾佩郁所 有之系爭十號、十一號房屋無權占有第一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㉖、㉗號部分 面積,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十六之一號房屋無權占有第一六二、一六六、一 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②、⑤、⑥部分面積,而被上訴人丙○○居住於上開十 六之一號房屋內,均達五年以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曾佩郁甲○○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及請 求被上訴人丙○○遷出上開房屋等情。被上訴人曾佩郁則以:系爭十號、十一號 房屋係分別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 民服務處、同會板橋榮譽之家所買受,出賣人亦為國家機關,自為默許該房屋占 有上開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另其雖設籍於該處,但未曾居住,並無使用該土地 ,並無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十六之一號房屋原係其父親許 柏堂買受,並無所有權,嗣由其單獨繼承,同意拆屋還地,但不同意賠償不當得 利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七六、一六二、一六六、一六七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上開十號、十一號及十六之一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為 違建,並分別由曾佩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㉖、㉗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 ②、⑤、⑥部分,且被上訴人三人分別設籍於該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現場履勘,作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以上分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三、二四 、三○、一三九、一八九至一九八頁及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亦經本院查詢  被上訴人戶政資料在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曾佩郁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上訴人曾佩郁主張亦自承其於八十二年間委託第三人陳川青向台北市  榮民服務處購買十號房屋,於八十三年間委託第三人黎維桂向板橋榮譽之家購買  十一號房屋,並提出讓渡契約書二紙。被上訴人甲○○部分亦自承系爭十六之一  號房屋,本係其父許柏堂所購置,嗣由其單獨繼承該房屋等事實,並提出戶籍謄  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七八、一○三、一○四頁)。是核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真正。
三、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曾佩郁甲○○拆屋還地部分



(一)被上訴人曾佩郁辯稱上開房屋係分向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板橋榮譽之家所買受 ,其亦為國家機關,是系爭土地均屬國家機關所管領,即屬國有,其管理機關 僅將房屋出賣,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土地及房 屋既同屬一人,而土地及房屋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所有權 人或處分權人繼續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自五十六年三月四日即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雖係向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板橋榮譽之家標售十號、十一號房屋,惟系爭十號房屋原 係第三人薛雄輝所有、系爭十一號房屋係第三人葉瑞祥所有,而台北市榮民服 務處、板橋榮譽之家僅係代為處理薛雄輝、葉瑞祥所遺留之遺產,且所代為出 賣之範圍亦僅係房屋之所有權(指事實上之處分權),不涉及他項權利,為該 讓渡契約所明載,是系爭房屋原非屬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 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稱情形不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默許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曾佩郁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曾佩郁另就所占用面積有所爭議,惟查,上開十號、十一號房屋分別 占有如附圖所示㉖、㉗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已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圖附卷可 稽(以上分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八頁),應認系爭十號、十一號房屋分別 坐落於一七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二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三十九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曾佩郁此部分空言抗辯上開十號、十一號房 屋僅占用約三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係走廊出入通道及排水溝之用,自屬無據。(三)又上開十六之一號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一六二、一六六、一六七 地號如附表所示②、⑤、⑥部分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亦經原審現場履勘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圖附 卷可稽(以上分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八頁),復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雖被上訴人非為原始 起造人,但被上訴人曾佩郁買受系爭十、十一號違建;被上訴人甲○○繼承系 爭十六之一號違建,自均取得系爭違建之事實處分權,且其占用上訴人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曾佩郁甲○○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曾佩郁甲○○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二)被上訴人辯以未曾居住於上開房屋,未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不同意賠償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既分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開房屋又無任何



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已因此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縱被上訴人未事實上住於該處,亦無礙其房屋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其所辯,應無可採。(三)按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一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 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第二九二至三○二頁)。次查,系爭 房屋為鐵皮屋,附近為公墓,距木柵辛亥捷運站約一百五十公尺,業經原審履 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八九至一九一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一 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曾佩郁甲○○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各為四萬 五千零四十五元、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曾佩郁按月以七百八十元、甲○○按月以四百八十元計算之不 當得利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計算式如下: 1、曾佩郁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⑴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五年): 23100(申報地價)×39(平方公尺)×1﹪(年息)×5(年)=45045 ⑵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24000×39×1% ÷12(月)=780 2、甲○○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⑴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五年): 23100(申報地價)×24(平方公尺)×1﹪(年息)×5(年)=27720 ⑵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24000×24×1% ÷12(月)=480五、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丙○○遷出系爭十六之一號房屋部分 ⑴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部分,其原審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 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款,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自系爭 十六之一號房屋遷出,核即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此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而就拆屋還地部分減縮為自系爭房屋遷出,先此說明。 ⑵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家族所僱用之工人,經甲○○ 同意設籍居住於該屋,就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 ,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丙○○設籍於該處,然丙○ ○現並未住於該處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 三張,僅拍攝該屋之外觀,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丙○○居住使用該屋,從而,被



上訴人丙○○僅係單純設籍於該屋,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對上訴人之所有權自無妨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遷出該屋,自屬無 據,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曾佩郁甲○○拆屋還地,並請求曾佩郁給付上訴人四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自 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百八十元,甲○○給付二萬 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百八十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審未予詳究 ,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誠屬 有據,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佩郁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遷出上開十六之一號房屋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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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